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51號
- 抗告人
- 姜慶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順民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略以:伊與訴外人王美云間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伊提起上訴,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詎王美云竟於原法院判決離婚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3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渠等間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抗告人明知上述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所呈與王美云間之離婚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存摺資料等,僅能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部分為釋明,對於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則未釋明。相對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伊與王美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伊明知上開買賣有害及其債權,難謂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面積,核定之擔保金顯屬過低,是原裁定准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8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法院第2124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及起訴狀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33頁),堪認除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外,對於假處分原因,衡諸王美云於獲離婚判決勝訴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若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系爭房地確有於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顯然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法定利息。本件系爭房地之總面積,依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所示合計為218平方公尺〔101.05+10.30+6.78+(4,515.66ꆼ222/10,000)=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裁定未將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核列入總面積核算,即以系爭房地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101年10月鄰近房地之成交價值,認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尚屬有誤。次查系爭房地102年10月周遭條件相似房地每平方公尺之成交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13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資料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房地鄰近地區102年10月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4,000元〔92,000+136,000)ꆼ2=114,000〕,系爭房地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4,852,000元(114,000ꆼ218=24,852,000)。復依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最長不超過4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384,600元〔24,852,000ꆼ5%ꆼ(4+4/12)=5,384,600〕。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2,833,348元,尚屬過低,自應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5,384,600元。至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置喙,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40萬元計算併參酌本案訴訟審判期限應為5年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不足,尚有未合,然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