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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芳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再審理由中, 表明民法第82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見解, 即屬具體指明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44號、98年度 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1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2年 度聲再字第56號、102年度 聲再字第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7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單指其中之一逕稱其案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性質不同, 而無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竟逕論伊不得單獨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又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情形準用民法第821條物權請求得單獨為之, 故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伊應得單獨對第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歷次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並准予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觀諸民事訴訟法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一再陳述民法第82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見解,並主張其歷次聲請再審已敘明具體事實,指摘67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至67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既係對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就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及除67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等情,而逕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稱原確定裁定有上一所述之再審理由情形云云。然原確定裁定無關於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訂後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等規定之認定,自無是否適用或錯誤適用該等法規而顯有錯誤之情。況本件再審理由仍屬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定為指摘。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 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再審理由與歷次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之再審理由,此審諸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之內容即明,有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6至34頁)。是依上二之規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既已就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為相同之主張,亦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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