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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告
廖飛龍
原告
廖志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弄玉
原告
林桃仔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陳菜
被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告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飛龍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原告廖志豪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被告陳玉英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被告吳宗豪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 ,原告林桃仔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廖飛龍、廖志豪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桃仔向被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共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原告廖飛龍、廖志豪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向被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並約定2年期滿得憑被告陳玉英交付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卷領酒,或委託轉賣變現歸還,惟被告於2年未滿即捲款潛逃,顯然涉犯背信、詐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桃仔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飛龍20萬元、原告廖志豪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於交付財物時即知違反銀行法並起算時效,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104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附民卷第84-85頁)。而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誠屬無稽。

㈡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是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以皇阿瑪公司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名目,經年長期性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案),有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7-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影本查明,而前開皇阿瑪公司之高粱酒販售投資均已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五、查原告廖飛龍、廖志豪主張於99年1月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向被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並約定2年期滿得憑被告陳玉英交付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卷領酒,或委託轉賣變現歸還,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渠2人購買3單位均一次付清等情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116頁正、反面)。又查渠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弄玉復自陳單次付清始每月領有一單位紅利1,500元,伊於99年3、4月間領取紅利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62頁),亦即以10萬元所購買每單位之金酒,業已領回紅利3,000元,是原告廖飛龍以20萬元購買2單位所受損害為19萬4,000元(〈100,000-3,000〉x2=194,000)、原告廖志豪以10萬元購買1單位所受損害為9萬7,000元(100,000-3,000=97,000)。

六、次查,原告林桃仔自陳伊向被告購買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梁酒共付38萬元;其中20萬元為千益合會轉單(另以裁定駁回),另分期繳納金酒2單位、共9期,實際繳納金額共計8萬2,260元(即4,170元×2×9+7,200元〈2單位管理費〉=82,260元),因被告吳宗豪稱每單位繳納1期於2年屆滿後會支付1萬元,因伊繳納2單位各9期,故請求給付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98頁)。本院參酌原告林桃仔所提出分期繳納之金酒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僅99年2月至同年8月間共7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其購買分期繳納2單位、分期繳納7期等情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116頁反面),其實際繳納之投資金額應為6萬5,580元(即4,170元×2×7+7,200元〈2單位管理費〉=65,580元),此外原告林桃仔復未提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前開投資款之損害,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於105年8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於99年間交付費用,迄10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原告則稱伊等係於100年11月間經被告告知公司出問題始知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查原告廖飛龍、廖志豪係於102年9月27日、原告林桃仔係於102年12月3日分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44頁),是原告林桃仔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廖飛龍、廖志豪所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取。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廖飛龍19萬4,000元、原告廖志豪9萬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玉英自102年10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起、被告吳宗豪自102年10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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