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林宏量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耀裕
- 被上訴人
- 蔡美瞳
- 被上訴人
- 蔡文裕
- 被上訴人
- 蔡美平
- 被上訴人
- 蔡美婷
- 被上訴人
- 蔡美安
- 被上訴人
- 河南裕士
- 被上訴人
- 河南允康
- 被上訴人
- 蔡慶濤
-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慶福
- 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依華
- 被上訴人
- 陳毓珮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棲梧
- 被上訴人
- 謝林平美
- 被上訴人
- 謝鎧全
- 被上訴人
- 謝宜學
- 被上訴人
- 謝淑媛
- 被上訴人
- 李慧雯
- 被上訴人
- 李慧敏
- 被上訴人
- 李婷婷
- 被上訴人
- 王思博
- 被上訴人
- 王怡文
-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昱葳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永光
- 被上訴人
- 徐廣成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高碧雲
蔡美玲
蔡孟鈺
蔡孟鏗
蔡慶壽
蔡慶哲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謝家榛(即謝美珠)
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珉
王裕生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福榮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已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思博、王怡文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9-271頁、本院卷㈡第57頁)。被上訴人蔡慶雲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於104年4月23日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9-151頁)。
二、被上訴人蔡高碧雲、蔡孟鈺、蔡美玲、蔡孟鏗、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即謝美珠)、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珉、王裕生、葉海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曾旻綺、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慶民(即被上訴人蔡高碧雲、蔡孟鈺、蔡美玲、蔡孟鏗之被繼承人)、謝棲雲(即被上訴人謝林平美、謝鎧全、謝淑媛、謝宜學之被繼承人)(下合稱蔡慶雲等共有人)與訴外人即伊祖母林蔡盡原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慶福於94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林蔡盡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94年1 月1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元、總價41,651,800元,出售被上訴人張永光。林蔡盡即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蔡盡於94年1 月12日由代理人參與優先承購時,發現當日尚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出售共有土地人數,其後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及委請律師寄發函文予該所及各共有人。嗣蔡慶福於95年3月8日又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曾宗佑、曾旻綺、謝家榛、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委託,通知林蔡盡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林蔡盡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蔡慶福斯時仍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林蔡盡遂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優先購買意願,並副本送達中山地政事務所。詎95年7月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王錦祿(下稱王義雄等6 人)接獲蔡慶福委託被上訴人葉海萍以台北北門存證信函第3447號通知應於文到2 日內至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經王義雄等6 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海萍轉知出買人、買受人,應依法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渠等將決定是否優先購買。惟系爭土地竟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光,並於其後6 日內,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憲文、黃明煌。而蔡慶雲等共有人及張永光均明知林蔡盡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蔡慶福、葉海萍明知林蔡盡住所,卻未寄送上揭台北北門存證信函第3447號,並將提存書住所誤繕他址,顯故意使林蔡盡無法履行優先購買權;葉海萍、被上訴人徐廣成為系爭土地過戶時之代理人,葉海萍並參與買賣全部過程及收受王義雄等之存證信函,均明知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事實不符,係與蔡慶雲等公同共有人共同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買權。至原審共同被告蔣麟、駱美玲、蕭淑瓊分別為系爭土地過戶時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科長、承辦人,明知蔡慶雲等共有人與張永光之切結不實,且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蔡九母尚有次女,然於辦理過戶登記文件中無其年籍資料,而未依法駁回其登記申請,使張永光以9萬元取得公告現值每坪203,636元、市價更達80萬元之系爭土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林蔡盡受有每坪價差72萬元之損害。而林蔡盡已於97年2月20日將其優先承買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就全部損害額中之7,450萬元起訴,及以起訴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以系爭土地41,651,800元出售張永光,與其嗣收受黃明煌、黃憲文給付69,459,124元之價差27,807,324元,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0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日具狀撤回對中山地政事務所、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二、被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蔡慶濤(下合稱蔡耀裕等9人)、蔡慶福、陳毓珮、及李婷婷、李慧雯、李慧敏、謝棲梧、謝林平美、謝鎧全、謝宜學、謝淑媛、王思博、王怡文(下合稱李婷婷等10人)均以:伊等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同意如出賣之共有人之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未符合土地法之規定時,得自簽約日起30日內補足」、且「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立之同時,一次將全部買賣價款匯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之買賣條件。然林蔡盡名義寄發之95年3月17日存證信函,擅加變更買賣條件為伊等須於「簽約時即應補足土地法第34-1條之法定同意人數」,並於補足前開法定人數時,買受人方有將全部買賣價金存繳於履約保證金銀行之義務,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㈠蔡耀裕等9 人、蔡慶福、李婷婷等10人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僅規定共有人應於「處分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然未如同條第1 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意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亦無準用該項之明文。上訴人將該條第1 項處分行為之生效要件,適用於第2 項書面通知義務之履行,主張為書面通知義務時,亦應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於法不合。其已領取伊等提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顯有默示拋棄該優先承買權權利之意。
㈡蔡耀裕等9 人、陳毓珮、李婷婷等10人另以:依林蔡盡當時資力,應無能力一次將全部買賣價款匯入履約專戶。
㈢蔡耀裕等9人、李婷婷等10人另以:林蔡盡於99年1月13日仍陳稱權利係伊所有,且未自上訴人收取任何金錢,足見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林蔡盡該日稱:系爭土地買回後可給年輕人,足見其於伊等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自難認其有何因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㈣蔡耀裕等9人另以: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民法第226條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林蔡盡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本於其與被上訴人等依法律規定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惟依蔡慶福與張永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林蔡盡須同時承擔該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非經伊等承認,對伊等不生效力,而伊等均不同意此契約承擔。且林蔡盡得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乃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得主張,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債權性質不得與系爭共有土地或共有人之身分資格分離而單獨轉讓之債權標的;與基於優先承購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應為同一債權,無從與該優先承購權割裂行使。然林蔡盡讓與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未併讓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基於優先承買權所生權利。再者,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讓與之債權標的,其主體即賠償義務人及客體即法律關係,均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以林蔡盡名義寄發之94年1月10日、95年3月17日存證信函,應均非其所為意思表示,而係上訴人擅以其名義所為,不生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此外,林蔡盡前於87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自難認其有何因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㈤陳毓珮另以:伊及陳正利、陳毓珉、陳毓璟4人從未收受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台北北門存證信函第99號、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39號、第43號、第48號,上訴人主張伊等明知林蔡盡曾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仍故意侵害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受有相關損害,顯不足採。
㈥李婷婷等10人另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僅於他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始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倘出賣標的為土地之全部,則土地所有權歸於一人所有,不會增加共有人之人數,無該項優先承購權之適用。且縱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因其他共有人未盡其通知義務,致該共有人無法行使,亦僅係他共有人是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如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發函催告林蔡盡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因尚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半數共有人之人數,故催告未生效力;則林蔡盡之優先購買權亦無效力可言,其對尚不存在之權利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自無要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再者,李婷婷、李慧雯、李慧敏、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並未授權蔡慶福寄發95年3月8日存證信函,林蔡盡收受後亦僅回覆蔡慶福1人,伊等對其於該函所為表示,毫無所悉。僅單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無故意、過失侵害林蔡盡優先購買權之可能,亦無與他人共同侵權之餘地。且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與伊等成立買賣契約,其主張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亦無理由。至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條未免除其依約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其未提出對待給付,自無要求伊等損害賠償之理。此外,林蔡盡與上訴人間並未就共有權為任何協議,無可能就優先承買權衍生之法律關係為讓與,上訴人執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請求,尚有疑問。
㈦曾正廷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答辯意旨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言。並與上述蔡耀裕等9 人、蔡慶福、陳毓珮、李婷婷等10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蔡高碧雲、蔡孟鈺、蔡美玲、蔡孟鏗、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娟娟、曾宗佑、曾旻綺、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珉、王裕生、葉海萍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蔡慶濤、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曾旻綺、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王怡文,及蔡慶雲、蔡慶民、謝棲雲、王福榮,與林蔡盡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蔡慶福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94年1月12日以每坪9萬元,出售張永光。林蔡盡即於同年月10日、20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蔡慶福於95年3月8日又以存證信函表明受14位共有人委託,通知林蔡盡於文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林蔡盡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經林蔡盡於95年3月17日回覆以:蔡慶福僅代理14位共有人,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人數,無權要求其繳納全部價金,並重申優先購買意願,並副本送達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王義雄等6人接獲蔡慶福委託葉海萍以台北北門存證信函第3447號通知應於文到2日內至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惟前開通知,未送達林蔡盡。王義雄等6人於同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海萍轉知出賣人、買受人,應依法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惟系爭土地經蔡慶福等共有人委託葉海萍,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光,並於同年9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憲文、黃明煌。而系爭土地出售張永光,與張永光出售黃憲文之價差至少27,807,324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本院卷㈡第70、219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9號及第3447號、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744號、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368號及第1074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存書、原法院97年自更㈠字第12號審判筆錄、張永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24、56-58、77-97頁,原審卷㈥第33-43、45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蔡慶濤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張永光均明知林蔡盡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使林蔡盡無法履行優先購買權;葉海萍、徐廣成為系爭土地過戶之代理人,均明知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事實不符,與蔡慶濤等共有人共同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買權,致林蔡盡受有張永光以9萬元取得系爭土地,與張永光嗣收受黃明煌、黃憲文價款之差額27,807,324元損害,而林蔡盡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第1 條之土地係附表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乙方(按即賣方)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售予甲方(按即買方),如乙方之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未符上開規定,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補足;第5 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簽立之同時,一次將全部買賣價款即41,651,800元正轉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見該所第738 號認證卷宗)。買受人張永光同意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於簽訂契約時即將全部買賣價款41,651,800元匯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業經張永光於97年自更㈠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㈥第40、42頁反面、44頁),且該買賣契約書亦經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法定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陸續簽名同意,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有卷附95年度北院民認玉字第730 號認證請求書(見原審卷㈣第96-100頁),及本院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認玉字第730號、738號認證全部資料(見該所103年4月9 日忠孝字第950730號函所附外放資料)足佐。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
㈢查,被上訴人蔡慶福前於94年1月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9號檢附與上述同一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林蔡盡(見原審卷㈠第16-24頁)。而林蔡盡雖於94年1月2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68號表明主張優先承買(見原審卷㈠第56-65頁),惟拒絕接受上揭張永光承諾之條件,亦未將全部買賣價款41,651,800元轉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嗣經蔡慶福再於95年3月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744號說明系爭土地已整筆出售張永光,出售價格及條件如94年1月間函所附買賣契約,林蔡盡如認有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10日內依相同條件將購買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銀行,並通知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而再通知林蔡盡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林蔡盡知悉後,仍於95年3月17日發函表明拒絕接受上述買方承諾之條件,復未將全部買賣價款41,651,800元轉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系爭土地經蔡慶福等共有人委託葉海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光,當無不合。
㈣綜上,林蔡盡就系爭土地,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蔡慶濤等共有人明知林蔡盡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仍擅將系爭土地出售張永光,並委由葉海萍、徐廣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且林蔡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807,324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