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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雄,嗣變更為魏應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2-93頁反面)可稽,魏應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買方)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與伊、訴外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與被上訴人下合稱賣方)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上訴人先議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價格,購買伊、東訊公司共同持有訴外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股份合計14億4,875萬2,300股,總價951,015,000元,伊與東訊公司依持股比例,可受領之價金分別為435,212,375元及515,802,625元

㈡上訴人依約查核後,又於101年2月2日與賣方簽訂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將買賣價格修訂為每股2.7元,總價391,163,121元,並約定將威邁思公司所營「樂樂小黃」專案業務(下稱「樂樂小黃」),由賣方自行或使第三人概括受讓,該專案業務所有相關之收支權益,全數自威邁思公司之財報中剔除,101年3月1日後「樂樂小黃」所生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賣方承擔。

㈢伊已於101年2月2日辦理股票交割,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5日支付尾款27,117,287元,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1年4月26日僅支付13,066,192元,尚有14,051,095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05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認定「樂樂小黃」將造成威邁思公司資產嚴重減損,雙方同意自本件買賣中剔除,並以「截至100年8月31日止」,威邁思公司自結「樂樂小黃」資產93,188,670元之財務報表為議價依據,於101年2月2日另行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將每股買賣價格調整為2.7元。

㈡伊於101年2月29日正式接管威邁思公司,發現移交時「樂樂小黃」專案之資產增為130,748,218元,致該資產經剔除後,伊受有37,559,548元之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入帳日期」在100年8月31日前者,屬被上訴人(賣方)隱匿資訊,致伊未能於查核時發現;「入帳日期」在100年8月31日以後,屬被上訴人(賣方)違反不得再以威邁思公司資金購買「樂樂小黃」相關費用之約定,或以威邁思公司資金支付該費用後未將該資訊予以揭露,違反原合約第5.9條、第5.12條、第5.17條、第8.1條及增補契約2.2條(b)之承諾事項,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伊得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於威邁思公司之持股比例,負擔損害14,051,095元,或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8.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害14,051,095元。

㈢伊以上開損害賠(補)償債權14,051,095元,與本件剩餘尾款14,051,095元抵銷或逕自尾款扣除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51,095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4,68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051,09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5 頁):

㈠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賣方)於100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原合約,約定賣方所持威邁思公司股份共14億4875萬2300股,以每股6.5元價格出賣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與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日簽訂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修正買賣價格為每股2.7元,並將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自買賣契約中剔除,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5日支付尾款27,117,287元,並於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原合約第1.1條所定之買賣價格應修訂為每股2.7元,交易總價金計3億9,116萬3,121元」。

㈢所謂「樂樂小黃」業務,係指威邁思公司於98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WiMAX行動加值系統平台技術授權合約,威邁思公司再與訴外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0年9月16日,簽訂計程車後座乘客WiMAX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計程車後座乘客WiMAX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修正協議書,合約內容為由威邁思公司購買頭枕及MID(Mobile Internet Device行動上網裝置)設備安裝於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計程車前座座椅後方,經由螢幕向後座乘客推銷廣告,以廣告為收入之業務;被上訴人及東訊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隨即由東訊公司所經營之威邁思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進行「樂樂小黃」業務簡報,斯時已說明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相關內容、服務流程、廣告服務、服務功能架購、相關設備規格及數量、軟體規格、相關採購、廣告收益、固定支出報表等;依上開簡報資料記載,「樂樂小黃」業務在簡報當時計算至100年10月25日為止,頭枕及MID部分之預定數量,分別為11,000套、11,350套,已交貨數量各為8,265套、8,776套,未交貨數量各為2,735套、2,574套。

㈣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已於101年2月2日辦理股票交割;東訊公司以威邁思公司之名義,於101年2月29日與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簽訂轉讓合約書,約定威邁思公司將「樂樂小黃」業務以1元價格出售予東捷公司。

㈤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僅支付本件買賣尾款中之13,066,192元,其餘14,051,095元迄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本件買賣尾款14,051,095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尾款業因被上訴人違約隱匿(未揭露)重大訊息應負賠(補)償責任14,051,095元予以抵銷(扣抵)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隱匿(未揭露)重大訊息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且由買方(即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員( 以下簡稱「買方代表」) 簽署經賣方同意之保密協定,並依本契約第3.1 條支付交易總價金10% (即95,101,500元) 後,賣方應負責促使標的公司(即威邁思公司)之總經理及其他各級人員配合及協助買方代表開始執行(a)實地查核(b)清查標的公司資產,並予必要且充分之說明及諮詢服務;買賣雙方同意,買方代表應於自其依第2.1條規定開始進行實地查核之翌日起算60日內(以下稱確認期間),查核、確認及清點標的公司之各項資訊及資料。無論承買先決條件是否成就,買方至遲應於確認期間屆滿當日以書面發出承買與否或買賣價調整通知;否則,確認期間屆滿即視為承買先決條件成就,發生等同買方發出確認承買通知之效力,買賣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各項權利義務;倘買方於確認期間發現任一合約、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負債,對標的公司致生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減損或對其企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或獲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經被合理判斷或預見其所涉及或影響之金額單筆超過〔伍佰萬〕元或累積金額超過〔貳仟萬〕元,無論是否已經賣方或標的公司揭露,亦視為承買先決條件未成就,買方得於確認期間屆滿前,檢附說明資料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如;賣方聲明及保證其所提供予買方或其顧問或指派之律師等專業人士,俾供買方評估、判斷及審查是否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並確認本約所定承買先決條件是否成就,而與標的公司營業、營運、狀況(財務或其他)、營運結果、資產及財產相關之重要檔案、文件、文書、紙本、電子檔案、書籍及紀錄及其他相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均係真實、正確、完整,且無隱匿、不實、偽造或變造,並足以表達及反映標的公司營運現況,且按健全商業實務得以維持之,包括維持一適當之內部控制系統;賣方共同聲明並承諾,買方於本契約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任何未經賣方及標的公司揭露之重大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其一單一金額達『伍佰』萬元或累計金額達『貳仟萬元』(有一成立即可),買方有權請求賣方依其於標的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就標的公司因上開合約、交易或債務或有負債就已確定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惟賣方任一方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以其個別可取得之交易價金金額為上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合約第2.1條、第2.2條(c)、第5.17條、第8.5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頁、第15頁)。是:

⒈本件買賣於上訴人支付交易總價金10% 後,即可執行「實地查核」、「清查威邁思公司資產」之查核工作;被上訴人(賣方)有完整揭露與標的公司營業、營運、狀況(財務或其他)、營運結果、資產及財產相關之重要檔案、文件等任何資訊及資料之義務。

⒉倘上訴人於「查核」確認期間,發現任何對威邁思公司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資訊時,無論是否已經賣方或威邁思公司揭露,上訴人得依原合約第2.2條(c)約定,於確認期間屆滿前,檢附說明資料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由雙方進行協議。

⒊如係於「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重大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達一定金額者,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第8.5條約定,就已確定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

㈡上訴人抗辯:伊以每股6.5元價格簽訂原合約時,係以「截至100年8月31日止」,威邁思公司自結「樂樂小黃」資產93,188,670元之財務報表為依據,核與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名詞定義)、第5.11條(a)(ii)所約定「截止100年8月31日止標的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3頁)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樂樂小黃」截至100年8月31日之資產,原帳列93,188,670元,至101年2月間帳列資產已增為130,748,218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可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樂樂小黃」帳列資產增加37,559,5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前者,屬被上訴人(賣方)隱匿資訊,致伊未能於10、11月查核時發現;「入帳日期」在100年8月31日以後,屬被上訴人(賣方)違反不得再以威邁思公司資金購買「樂樂小黃」相關費用,或支付後未予揭露,均違反原合約第5.9條(重要合約)、第5.12條、第5.17條、第8.1條及增補契約2.2條(b)之承諾事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前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0年9月30日簽訂原合約時,因雙方是競爭關係,有些敏感合約未提供,但於上訴人實地查核時,業已提供全部重要合約、會計傳票、截至100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與至101年2月1日止應付帳款乙節,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威邁思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之張虹如證稱:「…當時有提供100年12月31日威邁思公司的財產目錄給上訴人公司做參考,同時已經入帳的資產跟負債也已經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了,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底時要求威邁思公司提供截至101年2月1日止所有的應付款項明細…(問:關於樂樂小黃的供應商的原始合約在上訴人公司來查核時是否都有查閱?)是的,軟硬體的相關合約都有提供…對於合約是全查,對於傳票是抽查…(問:原證1股份買賣合約書5.9A附件四,查核合約是否就是指這部分?)不是,原證1是100年9月30日簽約時仍有些敏感的合約沒有提供,因為當時雙方是競爭的關係,到101年2月2日的合約時,均依上訴人公司的要求全部提供,因為上訴人公司有提到不提供合約並不進行交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5-196頁)。

⑵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公司即於同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依約進入威邁思公司進行財務、業務查核。上訴人公司查核後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涉有『未依約如實、完整且正確揭露重要合約、非常規交易、關係人交易等情事,並有對標的公司致生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減損或對其營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或獲利發生實質且重大不利影響之財務資訊、情事變更事件、合約、交易、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以及未事先通知本公司之重要政策及經營行為」等情事,故由上訴人公司之蔡美麗副總經理製作如上證1的『承買單價計算』資料,並邀請威寶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蕭慶華副總經理、東訊公司之財務經理、威邁思公司的張虹如財務副總經理等人,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市○○路0段00號1樓的辦公室會談。於會談中,上訴人公司即將上開上證1以DEMO(投影片)方式,詳細說明予與會人員。嗣並依此於同年12月15日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⑶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蔡美麗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事件中證稱:「兩造一開始在洽談時,比較秘密,所以當初我還沒加入,是由我們公司的鄭副總與威寶的蕭副總在討論,當初每股價金6.5元如何得出我不清楚。本來是只有要買威寶的股權。後來我們決定為6.5元後有簽訂一個合約,正常的交易過程應該是先去查帳,查帳完成後才議定價格,所以他們在簽訂6.5元合約書時,只有蕭副總提供『部分』的財務資料給我們…依約查帳過程若發現有什麼問題,價格可以再行商議…查完帳後,就給威寶及原告(即東訊公司)一份書面資料,指出裡面不合理之處,當初我們是以6.5元為基準,扣完我們認為不合理之處,得出每股1.8元的價格,並要求他們到上訴人處開會,說明1.8元的價格如何計算得出…2.7元的價格是鄭副總與威寶的蕭副總在電話上協議的,協議完後威寶就去與被上訴人協商,協商後大家同意以2.7元的價格購買股權,後來才又簽訂了增補合約書…(問:你查帳時,查威邁思公司到何時的資料?)我們合約有約定威邁思要提供到100年9月份的資料,但財產目錄只提供到100年8月份,所以我財產目錄就只做到8月底。當初議價的部分也只有參考到8月底的資料,但是當初我們有6個小組,其他人查到什麼時候我不確定…財產目錄是細項明細,只有提供到8月,但威邁思給我們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有提供到9月份。我們去年2、3月發現這些爭議時,我是拿100年10月17日威邁思提供給我們的財產目錄,我們要交接樂樂小黃資產給東捷公司,有再請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提供最新的財產目錄給我,我拿這份資料跟當初查帳時的資料去比對,得出的差異…(問:威邁思公司跟工研院在99年5月27日也有簽訂行動平台軟體開發合約,合約金額582萬元,是否知道此事?)我們在6.5降到1.8時,是各個小組提供給我們的,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細節我不清楚…(問:你10月進去查帳時,威邁思100年10月前的會計傳票都有查過?)不可能全部查,我是用抽查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⑷上訴人提出蔡美麗製作之承買單價計算資料,其承購單價為每股1.8元,其部分內容之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49-57頁):

①固定資產成本:帳列固定資產成本金額(100.08.31):樂樂小黃成本93,188,670元。帳列固定資產成本我方認定金額(100.08.31):樂樂小黃成本0元。差異:樂樂小黃成本帳列成本93,188,670元;認定成本0元。差異-93,188,670元。

②電腦軟體成本認列金額計算截至日期為100.09.30樂樂小黃軟體帳列原始成本11,524,100元;認列成本金額0元。威邁思帳列電腦軟體成本明細金額如下100.09.30(第7頁)如附表二所示。

⑸附表一「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前所列各項,與上訴人提出查核後之承買單價計算(第7項)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除附表一Information Service服務系統、MID服務-DATA BASE外,均有相同之款項,茲比對如附表一附註欄所示。

⑹上訴人提出其100年12月15日(100)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調整價格通知函),記載「依貴我雙方於100年9月30日簽訂之『股份買責契約書』第2.2條(c)款規定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依第5.9條(a)款…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5.17條…第8.1條…第7.1至7.3條…本公司依本契約第2.1條規定於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的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及確認之結果…本公司(即買方)依約除有權發出拒絕承買通知或買賣價格調整通知…」(見本院卷第58-72頁);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與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2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修正買賣價格為每股2.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⑺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9月30日簽訂原合約前,因雙方係競爭關係,僅提供「部分」契約為訂價依據,訂約後,上訴人進行「查核時」,已依上訴人要求提出全部重要合約、會計傳票、截至100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與至101年2月1日止應付帳款等情,核與證人張虹如、蔡美麗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證人蔡美麗證述「查核時」知悉部分先前未提供之財務資訊,製作成每股承購單價1.8元之承買單價計算單時,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前大部分項目,列為威邁思公司帳列電腦軟體成本明細金額之一部,並由上訴人公司依原合約第2.2條(c)規定,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書,再由雙方簽訂增補合約,將原每股6.5元價格調整為2.7元,足認上訴人公司於簽訂增補合約前之「查核時」,即已知悉附表一「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前所列(Information Service服務系統、MID服務-DATA BASE除外)各項資產,則其於達成價格調整及交割後,又以被上訴人隱匿上開資產,上訴人未及於「查核時」知悉,仍以「截至100年8月31日止」威邁思公司自結「樂樂小黃」資產93,188,670元之財務報表為據,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云云,不足採信。原合約第2.2條(c)既約定「無論是否已經賣方或標的公司揭露,亦視為承買先決條件未成就,買方得於確認期間屆滿前,檢附說明資料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如」,是無論該財務資訊是否由賣方或威邁思公司揭露,上訴人既已將「查核時」所查悉之該等財務資訊,依原合約第5.9條、第5.12條、第5.17條、第2.2條(c)約定,與賣方達成價格調整,依前揭說明, 自無原合約第8.5條於「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重大資訊予以補償之適用。

⒉關於如附表一「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後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原合約後,伊(賣方)應繼續使威邁思公司經營其原有業務(含樂樂小黃),履行該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各項契約,以免因業務中斷或違約致上訴人或威邁思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核與原合約第5.12條約定「…賣方保證自簽署本契約日起截至交割日止,除(i)在財務報表中所揭露或予以保留的內容;或(ii)基於本合約或為完成本合約所定交易之考量,標的公司(即威邁思公司)除持續過去之實務『繼續正常業務之經營』…」、第8.1條「自簽約日起至交割日止,『賣方承諾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與過去營運一貫之運作及管理方式使標的公司維持正常及執行所有正常營運相關事務』;並於確認期間協助買方(即上訴人)代表及其委派之其他人員執行本契約第2條所定事務及確認。於此期間內,標的公司之重要政策及經營行為,賣方均應於事前告知買方代表」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

⑵所謂「樂樂小黃」業務詳如上述;雙方簽訂原合約後,由威邁思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進行「樂樂小黃」業務簡報,說明「樂樂小黃」業務相關內容、服務流程、廣告服務、服務功能架購、相關設備規格及數量、軟體規格、相關採購、廣告收益、固定支出報表等;計算至100年10月25日為止,頭枕及MID部分之預定數量,分別為11000套、11350套,已交貨數量各為8265套、8776套,未交貨數量各為2735套、2574套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派員至威邁思公司「查核」後,已以系爭調整價格通知函,敘明「『樂樂小黃』…為「標的公司目前最重要之業務活動及營收來源,然相關軟硬體委外開發及建置累積已投入1億元以上,現有硬體並無升級可能,依標的公司所提供之市場評估資料為基礎,經上訴人公司評估及分析此一專案相關各項成本、營收、目前業務狀況及未來市場估計,『樂樂小黃』專案顯屬致使標的公司之資產發生嚴重減損,並對其營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及獲利均有實質且重大不利影響之重要交易及經營行為;且台灣大車隊公司於大台北地區車輛約僅11000台,標的公司前已採購履約必要設備即MID計11000台,目前完成裝機約僅7000台…標的公司之市場預估客觀反映到現實市場利基,倘樂樂小黃專案持續營運,將造成標的公司每年累計虧損1億元以上,按其相關合約營運3年,預計累計虧損達3億元以上,即使標的公司現時與台灣大車隊公司及相關合作廠商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生之法律風險、設備損失及違約賠償金額,亦達8962萬元,足見『樂樂小黃』專案對標的公司資產造成之嚴重減損,及對其營業、財務狀況、營運及獲利致生之重大不利影響甚鉅」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 ,同意修訂每股價格為2.7元之同時,亦同意將「樂樂小黃」自本件買賣契約中剔除(見不爭執事項㈡)。

⑷系爭增補合約第2.2條(b)約定:「茲因標的公司(威邁思公司)所營『樂樂小黃』專案相關業務收入不敷支出,買方無意使標的公司繼續經營『樂樂小黃』專案,賣方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概括受讓該專案相關合約及業務;針對『樂樂小黃』專案相關之合約…買賣雙方合意以轉讓或以其他任何法律行為及方式,使標的公司不再享有及負擔各該合約所有權利及義務;『樂樂小黃』專案相關所有收益、支出、固定資產等亦應全數自標的公司之財務報表剔除及扣減,相關資產設備並應自理清除。賣方承諾至遲於101年3月1日前完成前揭事項,101年3月1日後『樂樂小黃』專案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賣方承擔,如有所生之費用支出及未處理完善所衍生之損失,買方並得自尾款中逕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3-21頁)。

⑸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原合約後,仍議定賣方應繼續使威邁思公司經營「樂樂小黃」業務,履行該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各項契約;上訴人「查核」時明知「樂樂小黃」所需頭枕及MID部分預定安裝、已安裝及未安裝數量,並預計其履約之各項金額及損益結果,而以系爭調整價格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樂樂小黃」相關業務,如繼續履約將使威邁思公司資產將產生之嚴重減損,並具體計算買賣價格應修訂為每股1.8元,惟經協議後,雙方於101年2月2日另行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將「樂樂小黃」自買賣合約中剔除,並將買賣價由原約定之每股6.5元,降為每股2.7元,足認上訴人於「查核時」已知悉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之履約(如頭枕及MID等設備繼續履約價購中)及收入損益等情形,更於系爭增補合約第2.2條(b)約定「101年3月1日」後「樂樂小黃」專案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賣方承擔,如有所生之費用支出及未處理完善所衍生之損失,上訴人得自尾款中逕予扣除,是於「101年3月1日」前「樂樂小黃」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原屬公司即威邁思公司負擔。

⑹如附表一「入帳日期」於100年8月31日後,所列「行動上網裝置MID (全備)」、「料品-MID背夾」、「行動上網裝置MID-整新MID主機」、「行動上網裝置MID-頭枕/背架」、「樂樂小黃行動網咖精簡版-進階改版」、「Wimax Application行動加值平台技術授權」、「MID遠端更新機制1/3」等項,均係「樂樂小黃」專案所生之相關業務,且其最後入帳期日為101年2月20日,均屬於「101年3月1日」前「樂樂小黃」「繼續正常業務之經營」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依前述說明,自仍應由威邁思公司負擔,上訴人公司抗辯「樂樂小黃」雖可繼續履行,但不得再以威邁思公司資金支出相關費用云云,非可採信。

⑺承上,如附表一「入帳日期」在100年8月31日後之費用,既係上訴人明知且依系爭增補合約第2.2條(b)約定之反面解釋,應屬於「101年3月1日」前「樂樂小黃」專案所生相關權利義務由威邁思公司承擔之事項,自非原合約第8.5條所約定交割後六個月內再「發現」之重大資訊。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不得以威邁思公司資金購買「樂樂小黃」相關設備之義務,或係被上訴人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之前未予揭露而為上訴人所不知之資訊,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割後」有經發現有隱匿財務資訊之情事,則其依原合約第8.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51,095元,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451,095元,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51,095元,及自應給付之101年3月5日翌日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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