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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返還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李易洋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藶錦
被上訴人
陳耀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藶錦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陳耀楨於100 年3 月間加入合夥(下爭系爭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李藶錦、陳耀楨(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875 萬元、791 萬元,各佔出資比例50% 、20% ,另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2 人共同出資1,182 萬7,000 元,佔出資比例30% 。系爭合夥事業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日後出售事宜,並付訖上揭投資金額,上訴人原應允於6 個月內完成所有購買程序,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詎上訴人遲未能辦理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2 人、陳錦祥、詹成志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庭訊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之意。系爭合夥事業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自得要求上訴人返還伊等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宜而交付之費用餘額,系爭合夥事業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致目的事業不達,而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並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由各人按持股比例向上訴人追索委任費用餘額,此情為上訴人知之甚稔,並於庭訊表示係為事實,故被上訴人2 人自得以各別名義向上訴人追索之。系爭合夥事業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共計3,848 萬7,000 元,而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購買土地價金1,807 萬6,060 元,餘額尚有2,041 萬940 元,其自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李藶錦、陳耀楨委任費用1,020萬5,470 元、408 萬2,188 元(見原審卷第116 頁,按投資比例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藶錦1,020 萬5,470 元、被上訴人陳耀楨408 萬2,1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委任伊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並交付投資款3,848 萬7,000 元,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售出後,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伊投資利潤20% 作為報酬。伊已完成900 餘坪土地之買受事宜,並將其中800 餘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錦祥、詹成志等人,被上訴人逕為終止委任契約,將影響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權利,伊不同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交付之投資款於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地上物補償費及其他費用後,僅餘720 萬元,伊已於101年11月13日交付陽信銀行,票面金額72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尤榮福律師保管,證明上開投資款餘額720 萬元尚存。伊係以技術入股加入系爭合夥團體,屬隱名合夥,系爭合夥事業清算未經伊同意,自不生清算效力,系爭合夥事業既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訴請伊依其等出資比例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擬具「大溪鎮介壽段土地投資案」企劃書(原審卷第39至45、60至65頁),邀被上訴人李藶錦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陳耀楨於100 年3 月間加入合夥,被上訴人李藶錦出資1,875 萬元,被上訴人陳耀楨出資791 萬元,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2 人出資1,182 萬7,000 元,有投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 頁)。

㈡系爭合夥事業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並將上開投資金額交付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100 年6 月前購得系爭土地全部,於系爭土地出售完畢後,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上訴人投資利潤20% 作為報酬,有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㈢上訴人未能於100 年6 月前完成購地事宜,被上訴人陳耀楨與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1 紙(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簽立切結書1 紙(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於101 年12月1 日簽立委任契約書1 紙(原審卷第116 頁)。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與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5日簽立土地購買集資解約書1 紙(原審卷第67頁)。

㈣上訴人因本件購地事務,經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詹成志、陳錦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侵占及之背信等告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第13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庭中提出陽信銀行支票1 紙,票面金額720 萬元,交予告訴代理人尤榮福律師保管,證明上開投資款尚存720 萬元,有當日訊問筆錄內容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427號影印卷,置於卷外)。該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款項仍在尤榮福律師處,上訴人並無以上開票款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意(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8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交付上訴人3,848 萬7,000 元投資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購地款1,807 萬6,060 元,尚餘2,041 萬940 元,系爭合夥事業已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且清算完結,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藶錦1020萬5,470 元、陳耀楨408 萬2,188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㈡被上訴人李藶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 萬5,470 元本息,被上訴人陳耀楨請求上訴人給付408 萬2,188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有無委任、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從而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 、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明。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起訴原因事實觀之,系爭合夥事業之成立係源於上訴人擬具「大溪鎮介壽段土地投資案」企劃書,稱投資土地獲利率高,遊說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由系爭合夥事業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購買及出售事宜,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0 年6 月前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此有大溪鎮介壽段投資案企劃書1 件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共同出資,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日後出售事宜;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共同出資,交由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有委任、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之論述,顯均係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基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於轉售牟利,此觀諸上訴人前開投資案企劃書之前言內容:「有經驗的土地開發業者也都創造出了高額的利潤」等語即可自明,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既非經營土地買賣之共同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之契約,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非合夥。

㈡又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屬法院之職權,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應屬合資購買,而非兼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關於合夥關係之法律見解,顯無足取,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合資購地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協議為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審酌,合先敘明。

㈢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契約即得成立。又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隱名合夥之事業,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此觀民法第702 條、第703 條、第70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並非以經營經營土地買賣為業,僅為投資牟利,已如前述,本院認定應屬合資而非合夥,縱上訴人以技術出資,本件仍屬合資而非隱名合夥。則上訴人持其與被上訴人陳耀楨間於101 年4 月25日協議書內容有:「本約定協議不得讓其他股東得知」等語(原審卷第32頁),抗辯其為該隱名合夥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倘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中以技術入股,則於上訴人擬具之企畫書中,即應詳予記載上訴人技術入股之價值為何,所佔比例為何,然此重要事項於企畫書內均未為記載,且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稱:「(問:你到底是股東,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他們委任你去把買賣土地事情處理好?)是原告四人出資合夥,委任我去處理,我完成以後,我的報酬是百分之二十。」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28頁及反面),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亦非共同出資關係,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準此,上訴人抗辯本件尚未踐行合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云云,自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李藶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 萬5,470 元本息,被上訴人陳耀楨請求上訴人給付408 萬2,188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宜,上訴人原應允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6 月前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業經上訴人於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然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完成系爭土地之買受事宜,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決議分別向上訴人取回剩餘投資款,有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12月1 日委任契約書記載:「因李藶錦君、陳耀楨君、陳錦祥君、詹成志君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共出資新臺幣38,487,000元,嗣因受託人李易洋未能達成任務,四位股東同意終止委任,並解散合夥,進行清算,委任尤榮福對李易洋均提出告訴外,並就以下清算結果對李易洋以各自名義,依清算之結果向李易洋追償之」等語為憑(參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證人詹志成到庭證述:「(問:李易洋一直沒退錢給你們,你和其他三人有無討論要如何處理?)我與陳錦祥討論後決定提告,至於被上訴人二人因為土地沒有再繼續買,合夥關係就解散,他們被上訴人如何做我就不清楚,我們告上訴人刑事及民事案件已經委任律師處理,已經上訴一年多,判決書都在委任律師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以及證人陳錦祥證述:「(問:你有與證人詹成志告李易洋?)我們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尤榮福律師,情形如何我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於101 年7 月31日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並於同年9 月17日偵查庭訊中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上訴人自承:「(問: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二人是否有對你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去年九月十七日偵查庭的時後。」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斯時為上訴人所了解而發生效力,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1 年9 月17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以伊未同意為由,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有義務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剩餘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費用3,158 萬7,000 元,僅餘72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1,807 萬6,060 元之支出,上訴人自應就逾被上訴人承認部分之金額均已用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且為必要所需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本院屢次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3、47頁反面、61頁反面、80頁及反面),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已於原審提出附於企畫書內之土地投資開發規劃明細及收支明細(原審卷第42、68頁)外,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費用之具體明細及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實際支出款項究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收據、匯款單等資金流向證明,其空言辯稱已支出必要費用3,158 萬7,000 元,自難採信。再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簽署內容為「李易洋代為承購大溪鎮○○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向股東收取購地款新臺幣39,000,000元,已付購地款新臺幣18,076,060元,未付購地款新臺幣8,056,223 元及其他費用新臺幣1,373,717 元整,本人李易洋承諾在三週內提出未購地款項(未使用款項)現金存入李藶錦小姐之帳戶,以表真誠」等文字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有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否認1,807 萬6,060 元是他跟地主簽約所付出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堪信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807萬6,060 元。至於上訴人抗辯尚有其他費用支出,卻無法提出各項支出證明,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暴力脅迫所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於101 年7 月9 日至伊公司,向伊表示若不簽切結書其等就不離開,伊慮及還有其他客人在場,方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依上訴人所陳述情節,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顯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上訴人既未陷於不得不接受之境,其在自由意志下仍決定簽署之,即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等人脅迫下,不得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系爭委任契約已因系爭合夥事業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則先前系爭合夥事業因委任而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如有剩餘,上訴人對該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依上所述,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共交付上訴人投資款3,848 萬7,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購地費用1,807 萬6,060 元,尚餘2,041 萬940 元,系爭委任關係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渠等之出資比例即50% 、20% 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 萬5,470 元、408 萬2,188 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確有約定以土地售出價差金額之20% 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參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對價關係。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明確報告處理土地買賣之顛末,有前述上訴人親自簽訂之101 年4 月25日協議書、101 年12月15日土地購買集資解約書,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委任契約書(參見不爭執事項㈢)等內容在卷可按,並經被上訴人李藶錦到庭陳稱:「…上訴人只有買300 多坪,且還有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們,後來我們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要將錢退還給我們。」、「我花稅金100 多萬元,才將沒有過戶給我們的土地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此與證人詹成志到庭證述:「8 、9 月都是我們自己出資的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陳錦祥證稱:「(問:上訴人究竟花了多少錢買土地,你們是否清楚?)不知道,李易洋完全沒有拿過任何資料給我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買賣土地情形,也未將其已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授權事務,其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價差報酬,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藶錦1,020 萬5,470 元、陳耀楨408 萬2,1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委任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