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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告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向訴外人黃裕銘(即被告之胞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外人黃裕銘即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嗣後數日,原告尚有資金需求,再度向訴外人黃裕銘借款20萬元,因訴外人黃裕銘現金不足,遂攜原告共同前往被告之工廠向被告商借20萬元,原告並同時開立100年6月30日(票號CH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同年9月開始,原告欲償還上開借款,但因無法聯繫訴外人黃裕銘,而被告即表示由其代為收取清償之款項即可,則原告即於100年9月10日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及藍海電通支票一紙(票號NTA0000000、面額5萬元,下稱電通支票),復於100年11月1日、11月25日,再交付被告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共稱系爭支票),並有被告簽收之證明。原告囑咐被告應將其中20萬元轉交予訴外人黃裕銘,並取回當初所擔保之系爭本票,惟被告卻陳稱須等系爭支票兌現後方可取回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兌現後,被告及訴外人黃裕銘遲未交還系爭本票,復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0年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在案,顯被告未將原告欲清償之款項交予訴外人黃裕銘。

㈡、原告將清償款項共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原告之委託,將其中20萬元交予訴外人黃裕銘用以清償,是原告依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106年1月11曰民事答辯狀第一頁所稱「原告早知被告開設電子公司,要求黃裕銘向被告借款」、「原告要黃裕銘向被告謊稱要合夥作塑膠射出生意,欲借貸20萬元」、第三頁「原告黃逸嫻虛設公司詐騙財物為業…負責人黃國雄(人頭)受原告之陷害,目前遭刑事詐欺偵查中」云云,原告完全否認,被告所稱毫無實證。

2、被告稱原告借款198000元,與其提出證物一之取款金額16萬元不符。又稱公司內部現金38000元現金,亦無任何證據,完全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說詞。被告若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事實上,原告係於100年6月30日才透過訴外人黃裕銘介紹認識被告,原告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又無生意往來,被告豈會借款198000元予原告,卻未讓原告簽收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3、證人黃裕銘為被告之胞弟,所為之證詞本即有可能維護被告而有不實。證人黃裕銘於106年3月22日時證稱100年6月3日有帶著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然事隔將近六年,究竟原告係於6月3日或6月30日與證人黃裕銘一同前往向被告借款20萬元,證人黃裕銘斷無可能清楚記得當天日期。但證人黃裕銘亦清楚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總共向被告借了多少錢?證人答:我知道有20萬元,後來原告有拿兩張票去找被告調借現金,這事情我不清楚,是事後我聽被告說的。」,換言之,證人黃裕銘只知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亦為證人黃裕銘攜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借款20萬元,至於另一次以系爭支票再借款20萬元乙事,係證人黃裕銘於事後聽被告陳述,並無親眼見聞,自然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以,姑且不論雙方陳述的借款日期有所差異,蓋日期有可能因事隔將近六年而有記憶不清,被告事實上僅借款20萬元予原告,證人黃裕銘也僅能證明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稱原告另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實為被告臨訟所捏造。

4、再觀諸系爭支票所示,可知被告於收受時,有做簽收此一動作。衡諸常情,若係原告以支票向被告借款,支票就作為借款之證明,被告何必再於支票影本上簽收並交付原告收執?顯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且系爭支票為他人簽發之客票,所以要求被告簽收以證原告確實有清償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之弟黃裕銘借款20萬元,訴外人黃裕銘稱無錢借伊,然原告早知被告開設電子公司,伊竟要訴外人黃裕銘向被告借款,原告言:「你向哥哥騙說我們要合夥作塑膠射出生意。」,故訴外人黃裕銘於100年6月3日夥同原告至被告之公司稱「欲借貸20萬元,合夥作塑膠射出生意」,而被告即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領取現金16萬元,加上公司內部現金38000元,共計198000元交付予原告,因兄弟情誼當時並無開立借據或本票等;後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攜15萬元現金及5萬元(電通)支票清償上開借款。

㈡、原告另於100年6月間再向訴外人黃裕銘謊稱:「因要支付奇美公司之塑料貨款」,訴外人黃裕銘未加思考,故於100年6月22日向國泰保險公司以保險契約借款26萬元,領款數日後,訴外人黃裕銘在臺南市公園路六甲頂第一銀行門口前,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當場開立100年6月30日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黃裕銘收執;然原告稱該本票係交予被告收執,顯屬虛妄。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收取訴外人黃裕銘20萬元後,又於同日不知會訴外人黃裕銘,獨自持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調現,被告乃請被告之妻於上開銀行支領現金20萬元交予原告,而系爭支票於到期日業已兌現。承上所述,原告於100年6月間,先後向被告借貸40萬元,及向訴外人黃裕銘周轉20萬元等,實已明確,原告更無任何證據來證明清償向訴外人黃裕銘周轉之20萬元。

㈢、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後,刻意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後電話即停止使用迄今,何來之原告無法聯繫黃裕銘事?另,原告起訴狀所陳之原證2、原證3,清償金額共計40萬元,何來有代收轉交之情,然系爭本票即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符合一般論理法則,故原告所稱轉交或囑咐等情事純屬虛構。

㈣、原告對被告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104年度偵字第9090號、104年度續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及105年度上聲議字1165號等,均認無罪,何來被告有不當得利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黃俊銘及被告各借款20萬元,而原告已清償20萬元(即支付15萬元和面額5萬元電通支票)予被告等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另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委請被告代轉予訴外人黃裕銘以清償債務,而被告未交該支票予訴外人黃裕銘,並已兌現,致伊之債務未獲清償且受有損害乙節,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除向被告借款前述20萬元外,另有再借款系爭20萬元,故系爭支票所兌現之20萬元實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語,是本院僅就兩造之爭執事項「100年6月3日原告有無另向被告借款系爭20萬元」(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審酌。經查:

1、被告稱原告於100年6月3日向其借錢,因被告錢不夠,故至華南商業銀行提領16萬元,嗣交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然,就被告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僅可得被告於100年6月3日有提領16萬元(尚有另一筆6萬元),而被告將該16萬元作為何用,無從知悉,是即不得遽以認為系爭20萬元之一部。

2、被告又主張其未要原告開立借據及本票作為系爭20萬元借款之擔保,但證人黃裕銘可證被告將所提領之16萬元及原有現金38000元,共20萬元(實為198000元)交付予原告等情,然證人黃裕銘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領多少錢,且原告向證人借款係於100年6月30日等語,依該證言,顯見證人對款項借貸之時間記憶不甚正確(原、被告皆主張原告向證人借款時間為100年6月22日,非證人所稱之100年6月30日),且證人為被告之胞弟,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而原告對證人亦負有債務,依此而觀,證人與兩造間既均有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言內容不具高度之可信性,是本院不予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借款系爭20萬元乙節,除提出存摺明細外,復查無其餘證據可資以補強,自難僅以該存摺明細,遽為原告有另向被告借款系爭20萬元之不利評價,或援引為被告上開主張之堅實憑據。業此,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既無負有系爭20萬元債務,被告又受有20萬元之利益(系爭支票已兌現為2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部分非有侵占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71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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