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楊愛卿(兼賴敏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敏德
- 再審原告
- 黃賴淑玲
- 再審原告
- 賴淑華
- 再審原告
- 賴淑貞
- 再審原告
- 黃玉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 同
- 再審原告
- 賴彩雲
- 再審原告
- 賴黃素蘭(即賴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文燕(即賴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建成(即賴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建男(即賴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黃東海
- 再審原告
- 黃玉芳
- 再審原告
- 黃燕雪
- 再審原告
-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沛穎(原名陳又華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佳培(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黃吳彩月
- 再審原告
- 賴石溪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振偉
- 再審被告
-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10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敏德、楊愛卿(下稱賴淑華等6 人),及賴彩雲、賴黃素蘭、賴文燕、賴建成、賴建男,及黃東海、黃玉芳、黃燕雪、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緯、陳玉洲、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賴石溪、黃吳彩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賴彩雲等20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審原告賴淑華等6 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賴彩雲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 現為再審原告共同共有。再審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為分割土地訴訟,其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攸關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倘其當事人之共有人地位或應有部分比例因有另案訴訟進行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當以另案訴訟未確定而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土地訴訟,倘若置另案訴訟於不理而遽為判決者,該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曾表明再審原告賴敏勇等人前有對其他共有人基於優先承購權而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其他共有人應偕同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將上開公同共有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敏勇等人,嗣經確定在案,是賴石溪與黃吳彩月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當無任何處分權。然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已明知上情,不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待相關權利移轉事宜完成後再行訴訟,反卻將早已失去系爭土地處分權之人即賴石溪、黃吳彩月列為判決對象而為判決,有怠於裁量裁定停止訴訟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自構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國有財產署僅係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而非共有人,是其意願實非決定分割與否之考量因素,亦無權變動系爭土地既有之共有狀態之餘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分別共有,5 人並簽有5 大房共管家產協議書,且賴彬更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天經公業之管理人,按理絕無可能有分業之意願。是國有財產署自不得違背被繼承人賴天乞、賴彬生前已有明確表示維持共管家產之意思,當應遵守被繼承人賴天乞、賴彬生前所簽立共管家產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維持共管之狀態。原確定判決遽以非屬於共有人地位之國有財產署之意願為其判斷因素,甚且以國有財產署違反遺產管理人職務表達不同意維持共有為由,而否定再審原告維持共有之方案請求,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179條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102 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賴石溪、黃吳彩月,其共有人地位是否存在尚有另案訴訟進行,原確定判決怠於停止訴訟,未待相關權利移轉事宜完成後再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云云。查賴石溪、黃吳彩月固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偕同他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敏勇等人公同共有。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審酌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法院並非應一律停止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賴石溪、黃吳彩月之共有人地位於起訴後是否喪失或變動,依上說明,於系爭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就此尚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逕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其是否停止訴訟程序,為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判決,自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僅為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竟違反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得對分割共有物表示意見,或有違賴天乞、賴彬生前曾立共管家產之協議,原確定判決採納國有財產署表示變賣分割或原物分割之意見,有不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違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整理利用之效益,各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而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違誤(見該判決第9-13頁)。至於國有財產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就是否維持共有一事,雖表示變賣分割或原物分割之意見,但是否維持共有,乃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並非單僅採納國有財產署表示變賣分割或原物分割之意見,而為判決。且國有財產僅表示意見,亦無違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違法,自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