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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張春桂
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相對人
王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882萬4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裁定就其中4214萬90000 元本息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47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乃支付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第三期土地價款,因再抗告人尚未將買賣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畢,尚不得請求第三期買賣價金等情,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故相對人係就土地價款之給付為爭執,屬本票以外之抗辯事由。然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裁定竟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抗告人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尚有疑義,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雖經再抗告人抗告,原法院仍以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就「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尚有疑義」既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亦非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屬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本件係非訟事件裁定,原法院合議庭就非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為裁定。故原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抗告後,原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遂持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第三期價款,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須待買賣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相對人始須給付第三期價款(尾款),然買賣土地迄未變更為商業用地,再抗告人無權請求給付尾款,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受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卷第5至10頁),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103 年度抗字第19號等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復據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陳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第三期價款,兩造已經約定該第三期價款應以買賣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為付款條件,然迄今既未經變更,再抗告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買賣價款,再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足認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對該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故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准許停止執行裁定,並無違誤,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組成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為主張,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云云。惟查,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業明白揭示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弱者,倘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故增訂第3 項規定,使發票人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時,亦得請求停止執行之旨。準此,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並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相對人所提上開事由是否可採,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有理由,則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範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維持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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