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蔡耀裕(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瞳(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文裕(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平(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婷(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安(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張坦(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明宏(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如(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吟(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美冠(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蔡慶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簡稱蔡耀裕等人),原上訴人蔡慶濤於105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張坦、蔡明宏、蔡美吟、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人),並經蔡耀裕等人及蔡張坦等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蔡慶雲、蔡慶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 嗣於105年7月1日變更為章啟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就原上訴人蔡慶雲、蔡慶濤(下簡稱蔡慶雲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實施都市更新, 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630236902號函核定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公告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本件都更事業計畫),即以系爭行政處分形成「蔡慶雲等人以土地換取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如同合建分屋,屬於「物、物交換」之有償關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蔡慶雲等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稅)之金額作為取得房屋之對價,而買賣價金所含之營業稅為消費稅之本質,繳納義務人雖為營業人,此乃因稽徵技術而於公法上規定由營業人代墊,於私法上實由消費者負擔,故本件房屋買賣價金所含之營業稅仍應由蔡慶雲等人負擔,是以, 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 請求蔡慶雲、蔡慶濤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代墊營業稅即272萬1,093元、191萬8,389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慶雲等人間僅有依法都市更新(包含權利變換)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蔡慶雲等人係因被迫納入本件都更事業計畫,並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利變換計畫)分配土地及房屋,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協議合建」,故被上訴人無權在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外,另請求蔡慶雲等人給付任何金額。雙方對於營業稅負擔亦未有任何合意,被上訴人請求蔡慶雲等人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一部價金,乃權利變換計畫內所無之內容,顯無法律上依據。93年提列標準中,就稅捐部分雖未詳列項目,但95年提列標準中,關於稅捐部分乃列有「印花稅等」,並未排除提列其他稅捐(包含營業稅)提出審議,嗣99年提列標準之稅捐部分已明列「印花稅」、「營業稅」,被上訴人係自行未提列「營業稅」項目送請都市更新審議會核定。況被上訴人在「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上已承諾「共同負擔若有增加,實施者同意自行吸收」、「不減少各地主原核定之應分配價值」等情。是以,雙方既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申報核定之權利變化計畫亦未提列,更申明前開內容,自不得再向蔡慶雲等人請求未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之任何款項。另被上訴人在權利變換計畫中提列「風險管理費」以支應未評估完全之成本風險,如營業稅乃漏未評估者,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故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向蔡慶雲等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蔡慶雲、蔡慶濤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093元、191萬8,389元, 及分別自102年10月1日、同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630236902號函核定實施本件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2.蔡慶雲等人已繳納差額價金各165萬2,915元、116萬5,317元。
3.關於本件都更案,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蔡慶雲等人所有土地實施都市更新,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即以系爭行政處分形成雙方間存有「蔡慶雲等人以土地換取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私法上有償契約關係,蔡慶雲等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營業稅)作為取得房屋之對價,而營業稅為消費稅性質,應由房屋買受人蔡慶雲等人負擔,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請求蔡慶雲等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蔡慶雲等人間係因行政處分形成雙方間有「以蔡慶雲等人以土地換取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私法上有償契約關係
1.查本件都更案係由被上訴人擬具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 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乎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後, 並經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5次會議審議通過, 於96年5月18日准予核定實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實施本件都更計畫業已完成建築, 於99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權利變換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卷第175至18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又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慶雲等人雖未同意參加本件都更計畫,惟本件都更計畫既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蔡慶雲等人因此成為本件都更事業計畫之更新單位內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都更事業計畫之被上訴人,於都更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應按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進行權利變換。雖上訴人曾以本件都更計畫未達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人數比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等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等,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審理後,認為系爭行政處分固然違法, 惟事後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同意人數已達前開規定之半數,且系爭行政處分撤銷,將使參加本件都更案之其他權利人蒙受損失,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於100年10月27日以蔡慶雲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蔡慶雲等人提起上訴後,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可徵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甚明。
3.復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都更計畫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則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分配,可徵蔡清濤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形成由蔡慶雲等人以提供土地之價值,換取被上訴人實施都市更新案所興建之房屋,類似合建分屋關係之私法上有償契約關係,申言之,蔡慶雲等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分得房屋,乃以提供土地之價值作為換取被上訴人實施都市計畫興建房屋之對價,是以,雙方權利義務關雖非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仍因系爭行政處分而成立有償契約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認定之,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係適用95年 5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
1.次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巿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6年5月18日經核定公告實施, 是以,被上訴人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表明之事項即係適用申請報核當時之95年 5月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內之提列標準等節,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覆無訛(原審卷第144頁)。細繹95年5月提列標準之提列項目總表中,關於稅捐部分僅列「印花稅等」,直至99年12月之提列標準中始於稅捐部分明列「印花稅」及「營業稅」,有前開函文以及95年5月提列標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頁),復對照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因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有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情形,於97年10月6日、 100年6月15日報請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8、160、163頁、原審卷第111至116頁), 其中總成本表上稅捐項目均僅記載「印花稅」可明, 益徵95年5月提列標準漏未將「營業稅」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之提列項目中,以致被上訴人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或事後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均無從在共同負擔項目之稅捐部分提列營業稅,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刻意排除將營業稅提列為共同負擔申請報核云云,顯非可採。
(三)營業稅乃消費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1.復按買賣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前段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蔡慶雲等人間係因系爭行政處分形成之有償雙務契約關係,蔡慶雲等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分得之房屋,乃係其等以提供之土地價值,換取被上訴人實施都更計畫興建房屋之對價,類似合建分屋關係。而關於合建分屋,土地價款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則應外加5%營業稅, 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有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是以,蔡慶雲等人既以提供土地價值作為換取房屋之對價,即應負擔房屋價款內之營業稅。
2.再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內即含有營業稅,換言之,買受人於支付貨物或勞務價款時即應負擔營業稅額,僅為稅捐稽徵之便利性由營業人代為繳納而已,此乃因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可明。
3.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代墊蔡慶濤等人受分配房屋之營業稅,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101) 太設建發第139、140號函及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0至42、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受分配房屋之價款確有營業稅之課徵與繳納。復參照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9年12月印製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化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其中稅捐項目部分,已將營業稅納入(原審卷第134頁), 可證營業稅確屬都更事業計畫中之土地提供者,於分回房屋時應課徵負擔之稅捐項目,僅因被上訴人申報核定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當時, 應適用之95年5月提列標準中,尚未將營業稅納入提列項目中,以致無法提列,並非無該項營業稅之發生與課徵。此外,蔡慶雲等人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形成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雙方亦無從經由合意約定排除或轉嫁營業稅之負擔,僅得依法課徵負擔,故仍應回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分配予蔡慶雲等人房屋價款內含營業稅,成為價金之一部,並由蔡慶雲等人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請求蔡慶雲等人給付房屋價款中之營業稅額,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在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之記載並非承諾自行吸收「營業稅」負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諾變更後「共同負擔若有增加,實施者同意自行吸收」、「不減少各地主原核定之應分配價值」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為據(原審卷第36至39頁)。惟查,被上訴人適用95年5 月提列標準所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未將「營業稅」納入共同負擔項目中,是以,前開清冊所稱之「共同負擔」並未包含營業稅。至被上訴人固在權利變換計畫中提列「風險管理費」(本院卷一第163頁), 然此與稅捐項目無涉,且承前所述, 此乃因適用95年5月提列標準無從將營業稅提列,非屬被上訴人未評估完全之成本風險,故上訴人抗辯營業稅應由前開風險管理費支應,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蔡慶雲等人間係屬因系爭行政處分形成之有償契約關係,蔡慶雲等人就受分配房屋價款內含之營業稅,為實質應負擔營業稅之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營業稅額即原上訴人蔡慶雲(嗣由蔡耀裕等人承受訴訟)給付272萬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原上訴人蔡慶濤(嗣由蔡張坦等人承受訴訟)給付191萬8,38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原審卷第5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