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欣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王美香
- 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維琪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曾子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持此見解。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二、上訴人主張伊認購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私募發行名稱為「丙八」之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3元之價格,認購系爭特別股1,153萬6,600股,認購金額為1億0,729萬0,380元。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1款、第36條第3項、94年第一次及第二次辦理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特別股股息計315萬5,513元(下稱系爭股息)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訴訟,獲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勝訴。因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與第三人之訴訟中,抗辯特別股股東於特別股收回後,即不得再請求未分配股息云云,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有情事變更,兩造就特別股股東累積未分配股息到期收回時之得喪變更,為現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抗辯謂目前尚無盈餘及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分派特別股股息,則倘被上訴人有盈餘時,自應分配系爭特別股股息,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此,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1項後段、第36條第3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云云,而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收回丙種特別股以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累積未分配之系爭股息債權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有可分配盈餘時,應給付上訴人96年累積未分配丙種特別股股息,直至上訴人96年累積未分配之系爭股息債權全部清償止。
三、上訴人主張上情而追加備位之訴。惟:
㈠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息,而其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息債權繼續存在,雖係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以後為條件,惟仍係以其先位之訴所請求之系爭股息債權為確認標的。而所主張之系爭股息債權,係成立在其請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前即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上開條件乃屬其行使請求系爭特別股息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其追加此部分之訴,為就系爭股息債權請求積極之確認判決。揆諸上揭民法第253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與先位之訴間為可代用,屬重訴之情形,是其以此為備位之訴,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㈡第86頁),即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持此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第三人間訴訟中為如何之抗辯,僅係被上訴人於他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之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可言。
⒊況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係就以上訴人收回特別股及有可分配盈餘為條件所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股既尚未經被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將來是否有盈餘可依法分配亦不確定,即非就現在之法律關係及確定存在之權利訴請給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