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62號
- 上訴人
- 莊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後3人合稱許迪嵐等3人)為被告,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許迪嵐等3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許迪嵐等3人應將前開第㈡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迪嵐等3人則未上訴。經查,上訴理由僅係主張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債權存在;此一抗辯事由與許迪嵐等3人無關,故上訴效力不及於許迪嵐等3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伊與訴外人藍美雪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售予藍美雪。藍美雪配偶即訴外人曾譜峰(又名曾繁榮)要求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伊遂將相關文件交予地政士即訴外人沈素禎。藍美雪僅支付第1期價金100萬元,此後各期價款遲未支付,伊聽聞藍美雪等人向農民購地屢有糾紛,經查證相關資料,發覺藍美雪於101年12月11日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伊、權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但是,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101年12月10日)及債權確定時(102年12月10日),上訴人對伊均無任何債權,故上訴人並無抵押債權可言。藍美雪違約後,伊在102年5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在104年受讓藍美雪債權,即無可取。上訴人前在102年6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許迪嵐等3人,抵押債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嗣伊訴請許迪嵐等3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塗銷該件抵押權,業已勝訴確定。由於上訴人依然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債權存在,致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詳如第一段理由;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項。解釋上,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一切債權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被上訴人與藍美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設定抵押權予藍美雪或其指定之人,嗣藍美雪指定伊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再者,前開買賣契約未經撤銷、終止或解除,藍美雪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價金返還債權(含請求權),嗣在104年1月上旬讓與債權予伊,伊在104年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此事。故伊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1抵押債權,債權本金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頁土地謄本)
㈡10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與藍美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藍美雪(見原審卷第10-11頁買賣契約)。
㈢101年12月11日,系爭土地經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義務人與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人係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係102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6頁謄本、14-19頁申請書與附件)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2年6月17日移轉登記至原審共同被告許迪嵐3人名下(原審卷第96-97頁土地謄本、第99-104頁申請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具有附表編號1抵押債權,債權本金為1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債權,債權本金為10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㈢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頁土地謄本、第16-1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現在、將來所負各種債務。惟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上訴人抵押債權應在102年12月10日確定,上訴人在該日以前所取得債權,始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至於債權確定日屆至後所取得債權,僅具有一般債權效力,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㈣上訴人固謂藍美雪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價金返還債權(含請求權),嗣在104年1月上旬讓與給伊,伊在104年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14至119頁)。惟查,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記載讓與日期(見同上卷第11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受讓藍美雪債權時間係104年1月下旬(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背面)。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兩造在101年12月10日設定登記(藍美雪指定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而登記抵押權);但是,101年12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僅藍美雪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02年12月10日屆至確定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無任何抵押權可信;縱使(僅屬假設)藍美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價金,並在104年1月下旬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由於上訴人係在抵押債權確定日(102年12月10日)以後始受讓該筆債權,故此一債權顯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㈤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在102年6月17日移轉登記至許迪嵐等3人名下,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7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載明「…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2年6月17日止為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陳明:「…(抵押債權)擔保的價金數額就是400萬元。這部分的價金權利人仍然是藍美雪」(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顯見103年11月24日庭期時,上訴人尚未取得藍美雪債權。從而,無論前開債權確定證明書所載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102年12月10日)屆至以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則上訴人空言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抵押債權,債權本金為1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02年12月10日,上訴人迄未證明在確定日屆至以前,對於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藍美雪對伊並無債權等情,本院毋庸贅述)
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01年12月11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編號1),嗣移轉登記至許迪嵐等3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在該日屆至之前,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抵押權設定範圍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1 │宜蘭市北津段465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1年 │ │ │ │設定登記日期:101年12月11日 │ │ │ │字號:宜登字第20235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莊國忠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0日 │ ├──┼────────┼─────────────────┤ │2 │宜蘭市北津段465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2年 │ │ │ │設定登記日期:102年6月17日 │ │ │ │字號:宜登字第090330號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權利人:許迪嵐(4分之2) │ │ │ │ 呂桂香(4分之1) │ │ │ │ 林秀貞(4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