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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75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並未記載「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該裁定於10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收文章可參,並無遲誤不變期間情事。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審理其回復原狀聲請案,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辦理;原裁定法院製作裁判書違背同法第226條規定,應予查辦云云,核與回復原狀聲請准否之認定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7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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