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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潘滿凌

      潘秋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於民國90年2月28日邀第三人潘文雄、潘慶興、潘張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4200萬元,嗣明晉公司未按期清償,經伊依法訴追後,尚有本金1億1614萬88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潘文雄為逃避債務,於95年間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淑娟名下,黃淑娟復將該房地所有權1/2贈與抗告人潘滿凌,另將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潘秋如名下,經本院判決認定潘文雄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潘文雄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伊將另案訴請判決撤銷上開借名登記行為。為防止相對人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有礙查封效力處分行為,致法律關係複雜,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75萬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爭執之標的,係登記在黃淑娟名下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10000),及其上26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權利範圍1/2)」、另一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地,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不同,且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裁定援引該民事判決遽而推論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為潘文雄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房地云云,實難令人信服。又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均係伊祖父指定留予抗告人潘秋如之財產變賣後之價金所購得,亦即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貸款均係以變賣祖產所得價金清償,非潘文雄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房地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明晉公司、潘文雄等人有借款本金1億1614萬88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潘文雄前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借名登記予黃淑娟,黃淑娟復將該房地所有權1/2贈與抗告人潘滿凌,另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潘秋如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4年6月5日92執宿字第2332號債權憑證(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5至8、9至13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之查詢主文結果(原法院卷第22頁)為證,復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指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所爭執之標的,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不同,且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依上開民事判決附表3載明爭訟之土地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10000)」,房屋標的為「26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權利範圍1/2)」,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於102年10月26日經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顯然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完全相同。雖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非不得作為本案請求之釋明證據。又關於附表二所示房地雖非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爭執之標的,惟參諸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及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有潘文雄、抗告人二人及第三人黃淑娟、潘慶興、潘秋玲於99年3月15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包括上開附表二所示房地,得以釋明相對人主張潘文雄與抗告人潘秋如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均係以其祖父指定留予抗告人潘秋如之財產變賣後所得價金購買並清償貸款,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非潘文雄借名登記者等情,縱然屬實,乃本案請求爭執事項,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之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查,抗告人均為潘文雄之親生子女,潘文雄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事件中,已主張因其債信不良,無法以自身名義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遂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潘文雄於99年3月15日有與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淑娟、潘慶興、潘秋玲共同簽訂前開協議書,可見潘文雄對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既然潘文雄係為逃避債務乃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黃淑娟及女兒潘滿凌、潘秋如之名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如未防止附表一、二房地讓與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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