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0號
- 抗告人
- 游加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朝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與訴外人鍾肇龍、鍾黃麗英、鍾亦翔、鍾肇福、鍾延駿、張鍾秀梅、陳鍾金桃、陳鍾金菊、藍鍾秋香、鍾珮香、蘇健治、蘇燕碧、林蘇燕美、吳添萬、吳添裕、吳添國、游吳梅線、周吳秀珍等人(下稱鍾肇龍等人)就彼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鍾肇龍等人固曾於100年間,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李朝湧、李朝煙、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下稱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鍾肇龍等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依其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依據日據時期法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惟抗告人與訴外人鍾肇龍等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102年11月5日(抗告狀第8頁誤載為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且伊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法院未就伊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上爭議,命兩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以抗告人再行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鍾肇龍等人曾於100年間,本於對物關係之民法第76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審理結果,並未否認訴外人鍾肇龍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鍾肇龍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鍾阿鳳業於日據時期即3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合賢,並已移轉占有,訴外人鍾肇龍等人及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均應受上開買賣移轉占有效力之拘束,相對人抗辯彼等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而判決訴外人鍾肇龍等人敗訴,並於103年3月28日確定,抗告人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5日)後之10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鍾肇龍等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雙方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1至41、137至163頁),故訴外人鍾肇龍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一事,始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嗣抗告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訴外人鍾肇龍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示之權利主體不同,非在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抗告人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又抗告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是否係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例外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亦有未明。原法院不察,未為調查,遽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訴外人鍾肇龍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自屬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