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鍾黃麗英
- 上訴人
- 鍾延駿
- 上訴人
- 鍾肇龍
- 上訴人
- 鍾肇福
- 上訴人
- 鍾亦翔
- 上訴人
- 張鍾秀梅
- 上訴人
- 陳鍾金桃
- 上訴人
- 陳鍾金菊
- 上訴人
- 藍鍾秋香
- 上訴人
- 鍾珮香
- 上訴人
- 蘇紹乾
- 上訴人
- 蘇健治
- 上訴人
- 蘇燕碧
- 上訴人
- 林蘇燕美
- 上訴人
- 吳添萬
- 上訴人
- 吳添裕
- 上訴人
- 吳添國
- 上訴人
- 游吳梅線
- 上訴人
- 周吳秀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朝湧
- 被上訴人
- 李朝煙
- 被上訴人
- 李黃秀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玉蓮
李玉惠
李汶芳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桃園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建物(面積5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鄉○○路000號屬最熱鬧之精華地段,素為商業發展最盛之地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從事商業營利事業活動獲利甚豐,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朝湧、李朝煙、李黃秀梅則以:被上訴人之祖先李合賢曾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向上訴人之祖先鍾阿鳳購買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日據時代之物權變動無需登記,鍾阿鳳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李合賢占有使用,是李合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李合賢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鍾阿鳳之繼承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嗣因道路拓寬而改建,由李朝湧、李朝煙、李秀雄(已歿,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及李美玉等5人)出資興建迄今已31年,且占有系爭土地亦長達70餘年,上訴人均未異議,並曾由李合賢之妻李曾大妹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足以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判決第79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所有,於99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李朝湧、李朝煙及訴外人李秀雄出資興建。李秀雄於96年8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及李美玉等5人繼承(下稱李秀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李朝湧、李朝煙及李秀雄之繼承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且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分述如后: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豫約證、土地所有權狀、家屋所有權得喪申告書、桃園縣政府62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2期及66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第47頁、第48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經原審勘驗上開文書原本,其外觀已呈泛黃斑駁,紙質脆弱,應為年久之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稅金繳納通知上蓋有政府單位官防及徵收機關長官印文,堪信其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再細繹土地賣渡證書記載:「此賣渡代金壹參拾圓也,左之記土地並地上物全部……此係契明價足一賣千休日後永不敢別生枝節等弊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特立土地賣渡證書壹紙付執為照。批明前記代價金即日拙者親收足訖照。昭和拾七年六月五日、賣主鍾阿鳳、立會人鍾枝、仲裁人曾顏榮、買主李合賢。不動產表示大溪郡龍潭庄龍潭壹番,拾七、建物敷地五毛貳系」等語;另家屋賣渡證書亦為同日所書立,並記載:「大溪郡龍潭庄龍潭壹番,拾七(建物敷地五毛貳系)右土塊造瓦葺平家建壹棟 此賣渡代金六百七拾圓也……賣主鍾阿鳳、立會人鍾枝、仲裁人曾顏榮、買主李合賢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嗣鍾阿鳳旋即於同年7月5日亡故,昭和20年9月19日由鍾阿鳳之子即鍾枝立具領收證及豫約證記載:「……先父鍾阿鳳所有大溪郡龍潭庄龍潭壹番,拾七土地並地上家屋貳間及附屬物賣渡貴殿之代金全部領收足訖。右土地及家屋賣買移轉登記面議定期日內賣主鍾阿鳳罹患病氣後死亡不得已延滯未有移轉今將設代金收後該賣買關係之物限本月末日手續登記若無履行須當賠償金貳千……。昭和貳拾年九月拾九日、領收人鍾枝、立會人曾顏榮、買主李合賢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是以上開文書已載明鍾阿鳳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李合賢,嗣因鍾阿鳳病逝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乃由鍾阿鳳之子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9日立據表明業已收足買賣價金並約定移轉日期等情明確。又前揭杜賣證、收取證雖係由一人筆跡書立,惟已由鍾阿鳳、鍾枝蓋章在案,縱李合賢於前開杜賣證、收取證未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鍾阿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合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鍾阿鳳不識字,李合賢未在杜賣證、收取證簽名蓋章,形式上不過為單方聲明,非為契約,並據以否認杜賣證、收取證等件為真云云,不足為採。
㈢復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合賢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並於光復後之民國35年6月20日即依前揭規定聲請繳驗關係人憑證為登記,核閱該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第四參六號申報書內容,其中「權利關係欄」記載:「所有權人」為「鍾阿鳳」,「權利關係人」為「李合賢」,備註欄記載:「所有權人死亡本土地民國32年6月5日代理申報賣渡登記遲延」,申報人為空白,代理人為「李合賢」,證明人「魏木昌」、申報繳證「中華民國35年」、辦理經過「6月20日收件」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8頁),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嗣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總登記為鍾阿鳳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正、反面),雖無檔案可資判斷李合賢是否為買受人,其後當事人未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不明,有前揭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可憑,惟鍾阿鳳早於民國31年7月5日即已死亡,核與李合賢於前揭申報書備註欄記載相符,且上揭申報書記載之收件日期、字號,要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參五年六月貳零日龍潭字四參六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1頁),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6日,權狀編號為第14號,亦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總登記日期及發給之權狀字號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足證被上訴人持有前揭杜賣證、系爭土地權狀等件為真,鍾阿鳳確於3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合賢,嗣因鍾阿鳳於31年7月5日死亡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雖於35年6月20日由李合賢代理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故登記於鍾阿鳳名下,而將所有權狀交由李合賢執之為買賣憑證,因而李合賢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方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
㈣又鍾阿鳳死亡時之戶籍地為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龍潭1番地,即現行行政區域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村,其長子為鍾枝,有桃園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9頁、第140頁),嗣鍾枝雖因為宋蘭之贅夫,戶籍登載為宋鍾枝(原審卷㈠第98頁),惟不能變更其為原名為鍾枝之事實,故前揭杜賣證、領取證之立會人、領取人記載為「鍾枝」,亦不影響其真實性,上訴人據以否認杜賣證、領取證非真正云云,不足為採。又鍾枝為杜賣證斯時已為28歲(2年9月25日生,51年6月3日歿),鍾阿鳳之繼承人、鍾枝應可知悉鍾阿鳳有系爭土地之存在,然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詢鍾阿鳳之繼承人宋鍾枝、宋蘭、蘇魏玉招(鍾阿鳳之長女)、蘇煥庚(蘇魏玉招之配偶)、吳鍾玉蘭(鍾阿鳳次女)、吳阿河(吳鍾玉蘭之配偶)、鍾肇虎(宋鍾枝次男,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97頁)是否申報遺產稅等情,吳阿河於7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8申報遺產稅,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吳鍾玉蘭於76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嗣於99年9月7日方附上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宋蘭於98年9月1日死亡、鍾肇虎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宋鍾枝於5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遲於99年9月7日方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蘇魏玉招於66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9年12月10日方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蘇煥庚部分則無法查得資料,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重稽徵所101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北分局102年1月9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稽徵所102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9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足見鍾阿鳳之前揭繼承人於99年以前並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卻由李合賢之妻李曾大妹繳納64年、66年之田賦代金乙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2期及66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鍾阿鳳」、「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李曾大妹」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54頁)。以系爭土地位於最繁忙的北龍路大馬路上,若鍾阿鳳未將系爭土地賣予李合賢,何以系爭土地之稅捐會由李合賢之妻李曾大妹繳納,且任由被上訴人占用長達70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鍾阿鳳出售予李合賢,應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阿鳳業於日據時期即3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合賢,並已移轉占有。而上訴人為鍾阿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李合賢之繼承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受上開買賣移轉占有效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基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鍾阿鳳出售予李合賢,並交付李合賢占用,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