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7號
- 抗告人
- 魏許富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士翔、戴碧吟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見宏生前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 戴見宏嗣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戴見宏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戴見宏之債務,相對人戴士翔之母葉免於94年4月27日與抗告人簽立和解書, 同意擔任戴士翔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債務,經會算後確認抗告人之債權包含本金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之利息50萬元,總計150萬元,俟葉免代為清償75萬元(分3期,每期清償25萬元)後,抗告人即不再向戴士翔請求清償,惟葉免並未履行和解契約, 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而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未消滅,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欠款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94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葉免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 對相對人戴士翔、戴碧吟及訴外人葉免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葉免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惟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 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及94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葉免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葉免履行和解契約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抗告人則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者之當事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為請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全為上開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原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