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0號
- 抗告人
- 張嘉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僅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者,即不應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乃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間有相牽連關係,而民法第339條規定僅係指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之效果不合法,故伊提起反訴,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伊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3年並舉辦婚宴,依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婚姻已成立生效。惟抗告人於婚後,以在臺灣工作為由,未至香港與相對人定居,突然於96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分手,拒不聯絡,且於97年6月6日在香港提出離婚聲請,兩造遂於98年3月30日正式離婚。兩造於婚後未生育子女,惟相對人為處理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於101年5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抗告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外遇對象通姦而生有一子。相對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前之10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7月7日向其借款114萬9000元、人民幣42萬9984.5元、港幣6萬元,且已交付,惟經其多次請求返還,相對人均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8-180頁)。
四、次查,本訴之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之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前者係因抗告人通姦等事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後者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為請求,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反訴之法律關係亦非本訴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二者並無相牽連之關係。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防禦方法,並就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互為抵銷,嗣就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債務,有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與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178-180頁),堪認抗告人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之標的為同一消費借貸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