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6號
- 抗告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 相對人
- 周啟偉
- 代理人
-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李福禕於民國97年4月間接任抗告人負責人後,即於97年6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①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代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則於處分資產後另行支付相對人原本債權金額二成之酬金,至99年8月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以及依系爭①協議書所應得之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1萬9,476元。依系爭①協議書第6條約定,抗告人於99年8月11日董事會中,提案通過支付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債務金額及債務總額2成之酬金,並於99年8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②協議書),以供相對人作為債權之憑證,且約定實際金額以抗告人所計算為準,兩造不再對實際金額作何會算,嗣因抗告人已陸續處理債務,相對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二)抗告人第26、27屆監察人丁世榮,以及第26屆董事長彭德財於另案自首略以:其等於擔任抗告人監察人及董事期間,從未接獲抗告人召開董事會之會議通知,且抗告人亦未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巷0號之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其等2人係在前揭期日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應抗告人董事長李福禕之要求,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及監察人欄位簽名,簽名時李福禕僅出示簽到簿,而未提示議事錄等語,足證99年8月11日抗告人董事會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是相對人以該次董事會決議,主張對抗告人有代墊款及酬金2,911萬9,476元,並據以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據此,前揭丁世榮及彭財德之自首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以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為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乃係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並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抗告人主張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二,但原審僅就102年9月13日刑事自首狀為論述,漏未就97年6月27日協議書為斟酌。該自首狀雖係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成立之文書,但其內容係根據台光公司99年8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作成,且該台光公司99年8月11日簽到簿、議事錄係成立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仍應認為該自首狀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之核發不訊問債務人,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得於20日之不變期間,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支令命令於合法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如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是支付命令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既未進行言詞辯論、證據調查,亦不以債權人提出證據為必要,遑論對於債務人之證據予以審酌。故證據是否已為債務人知悉或是否提出,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再審程序僅具有補充性,於本案(支付命令)程序不審查之證據,自不能另於再審程序中審查。倘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未為異議,仍可於支付命令發生確定判決效力後,再以法院未斟酌某項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債務人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於支付命令核發程序多未經斟酌,而必須准許再審,則支付命令逕依簡便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立法目的將難以維持,是就確定之支付命令自不能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至於支付命令制度是否有礙於當事人之聽審權,係立法政策選擇使然。又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號裁定係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為裁定之主要依據,並未論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是否得為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執前開裁定為主張,容有誤解。另本院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適用,已如前所述,則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之系爭①協議書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