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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

抗告人
陶希華
相對人
王泰峯
代理人
陳珮瑜
相對人
王常旭

      王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在206 Boyce Road, Maroubra, NSW2035, Australia.(澳大利亞),前因撤銷授權書案,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雪梨辦事處辦理撤銷授權聲明文件,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0年11月3日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11月7 日致函伊說明已發出補正通知書予以補正,另原法院101年1月20日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同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上亦均載有伊澳大利亞住址,因此於101年1月20日前,外交部領事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原法院均有伊澳大利亞住址之相關資料,原法院如為適當之查證,應知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乃原法院依職權將原審101 年3月6日之判決公示送達,所為送達並非合法,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原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0年7月12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闕愛珠在73年向抗告人買受房地,漏未就為買賣標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等,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前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臺北市○○○路000巷000號」(下稱建國北路址)。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5日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0頁),顯示抗告人已於73年2 月11日遷移至澳大利亞,在國內已無戶籍登記。原法院於同年9 月28日依職權自行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及除戶資料未果(見原審卷第37-40 頁),嗣於翌日通知相對人查報抗告人國外地址,且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41-42 頁),並向相對人陳報之建國北路指址送達予抗告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然所送達之文書嗣遭退回(見原審卷第49頁)。相對人乃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原法院於同年月5日裁定准予為國外公示送達,同時指定101年2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50頁),並於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且於同年月8 日登載於中國郵報海外版(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原審卷第76頁)。嗣原法院於宣示判決後,另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之判決書,並分別於同年3月6日、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見原審卷第108、108-1頁)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㈡抗告人移民海外多年,在國內已無戶籍登記。而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親誼關係,僅因故就27年前成立之買賣契約涉訟,經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無結果後,其等以不知抗告人在移民國之住址,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而原法院經首次對抗告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仍未查知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乃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送達一審之判決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之規定無違。而針對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原法院已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抗告人得隨時向書記官領取,並已將此公告及一審判決書之節登載於新聞紙,均如前述,是其公示送達之方法,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應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故而,原判決業於同年6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72日),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0日方聲明上訴,有上訴狀上蓋用之原法院收文戳足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自非適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法院已依相對人之查報,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抗告人移居海外多年,且自90年1 月3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原法院已以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原法院首依聲請,次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要無違法之處。

㈡又本院針對國人移居海外後,是否會留存在移民國之居住地址予行政機關建檔、移民人事後居住地址變更,所留存之地址是否會隨時更新、移民人在國內與人涉訟,該債權人或受理該事件之法院,得否向行政機關查得該人在國外之最新居住地址等事項,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僑務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彼等函覆內容略為: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並無強制規定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外館處、僑務委員會或其他機關登記其住所地址,倘該移民人嗣向我國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或向僑務委員會申辦華僑身分證明書等資料,受理之機關方會留存其國外地址等資料,且於有檔存資料時會依法函覆相關公務機關,此有前開各機關之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 、10、12、14頁)。顯見依我國目前法制,各行政機關僅有在抗告人向之申辦相關事項,並留存現住地址時,方有抗告人在國外之地址可供受訴法院查詢。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函、原法院101年1月20日101 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1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第137-145 頁),作為原法院如盡相當調查,即可查知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明。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已遷出國外,經原法院查無其個人資料,而其他行政機關是否因受理抗告人申辦相關事項,而知悉抗告人之應受送達址,實屬未知。衡諸行政機關繁多,於此情形下,亦難強求原法院須一一函詢各行政機關以探知抗告人之應受送達址,自未能以原法院未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即謂原法院未以相當方法探查抗告人之住居所。另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係獨立審判,採獨立建置個人資料作業方式,以特定具體案件為建置、搜尋資料之基礎,同一當事人於同一法院之案件,均個別獨立審理,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更注重個人資料之保護,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1 年1月20日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1年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121號查封登記函,乃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及函文,非但內容與本件訴訟事件毫無相關,且未建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原法院縱未查知抗告人在同院有上開執行保全案件,亦難認未盡相當調查能事。準此,抗告人辯稱原法院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一審判決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150條之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為目的,應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示送達又係經法院裁定後行之,縱令實無公示送達之原因,其送達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作為再審原因,即可得證。蓋此種情況法院勢必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判決書。如謂實無公示送達原因而誤為之,所為之送達不生效力,前開規定即永無適用之可能,故可推知立法上亦認公示送達原因不合法者,仍生送達之效力,僅於有前開情事時,得據為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是以縱法院於無公示送達之原因時,誤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書,該送達亦非不生效力,僅為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已,仍應循法定程序(例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遲誤不變期間者聲請回復原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依上說明,抗告人辯稱原法院誤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一審判決書,不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尚未開始進行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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