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視同上訴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朝明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蔡育英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魏寶生,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由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及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 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上訴人及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9日大安字第3287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9億5,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太子汽車公司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合計為7 億元,而太子汽車公司就前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3 億9,474 萬1,466 元及2 億元尚未清償。又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2 月27日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聲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海商銀乃於96年2 月27日簽發,並於96年5 月22日分別為太子汽車公司墊付日幣1 億3,625 萬5,816 元(折合新臺幣為4,903 萬8,468 元)之金額2 筆,太子汽車公司迄今總計8,641 萬5,289 元尚未償還。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 月19日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經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原法院100 年度拍字第2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1 年9 月間拍定,上訴人陳報後述之系爭押租金債權,因而領取其中17億8,631 萬8,356 元。惟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先提出其與太子汽車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參與分配,其文件資料顯示太子汽車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時點,或太子汽車公司為其他公司擔任保證人向上訴人之貸款時點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足認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給付。且上訴人前於84年5 月12日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1 、2 層、地上第1 至7 樓及第9 、10樓全部,並交付8 億1,300 萬元及8 億370 萬元予太子汽車公司作為押租金,上訴人對於太子汽車公司固有返還押租金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但上訴人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9年5 月間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排除在系爭押租金債權擔保品之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包括系爭押租金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某一特定範圍之法律關係,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從特定。太子汽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對價給付,屬無償行為,且96年間太子汽車公司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融資銀行之債務222 億2,865 萬元,太子汽車公司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使上訴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被上訴人雖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然太子投資公司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與太子汽車公司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一個設定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 條規定,就太子投資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一併請求撤銷。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97年1 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合眾公司為信託受託人,須基於維護受益人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為融資銀行成員,合眾公司在法律上之定性,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應退還債務人合眾公司。因合眾公司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代位合眾公司請求上訴人將所領取之金額交付予合眾公司。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及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 萬8,356 元,應交付予合眾公司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 月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與上訴人間各個契約債務,嗣系爭不動產於97年2 月因信託移轉為合眾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在未訴請撤銷信託,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所有前,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押租金債權雖曾於89年5 月間變更以太子汽車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11筆土地及三民路2 號、1 之2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土城不動產),設定19億5,000 萬元為擔保,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指正,且投資人要求上訴人補足與太子集團間債務擔保,乃於96年9 月間將土城不動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至30億元,另在系爭不動產增設系爭抵押權,載明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凱基銀行間「各個債務契約」,系爭抵押權自包括設定當時已存在的「押租金、週轉金融資債權」,以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依據各個契約陸續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有償行為。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惟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迄今已5 年,顯已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且被上訴人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太子投資公司為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業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合眾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權利可行使,被上訴人對於合眾公司亦無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合眾公司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取之執行案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96年9 月19日完成登記。 ㈡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7年1 月15日與合眾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合眾公司。 ㈢系爭不動產經合作金庫銀行持原法院100 年度拍字第2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9 月間以合計91億2,889 萬1,588 元之價格拍定。 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2日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 ㈤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提出太子汽車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協議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聲明書、押租金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01 年10月間依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並補提不動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收據正本。該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11月5 日分配表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次序10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押租金本金7 億9,602 萬8,612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12日至101 年10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2.396%計算之違約金,次序11上訴人之押租金本金優先債權為8 億1,300 萬5,000 元,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4年3 月、5 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第1 至2 層及地上第1 至7 樓、第9 、10樓(含基地及附屬建物等),並分別給付押租金8 億1,000 萬元、8 億370 萬元予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則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合計13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含第一順位抵押權8 億1,300 萬元抵押權及5 億3,700 萬元之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設定2 億7,0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太子汽車公司於87年間將上述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品變換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6億3,27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前述三義土地之抵押權則予塗銷;復於89年5 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同意將押租金擔保品中之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系爭土城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9億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㈦訴外人臺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思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於96年9 月13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億1,900 萬元、17億3,225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並由太子汽車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 ㈧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土城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5,000 萬元增至30億元,並將擔保之債務人增加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另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9億5,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㈨太子汽車公司之系爭土城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43億9,000 萬元拍定,上訴人陳報融資債權本金共約56億3,389 萬2,711 元參與分配,並受償39億2,356 萬0,036 元。原審原證4 、6 、8 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業於系爭土城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中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僅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所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是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均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96年9 月19日,屬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9億5,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6年9 月3 日起至126 年9 月2 日止,就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22 頁),仍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債權已由太子汽車公司之系爭土城不動產所擔保,且上訴人對於太子汽車公司之其他融資行為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約定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範圍,無從認定其擔保範圍,則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屬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押租金債權及太子汽車公司為愛克斯公司及盛富公司本票背書之票據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95年6 月間核准太子汽車公司15億8,700 萬元之授信,其營業單位審核擔保品時,認當時系爭土城不動產最高擔保放款值為10.37 億元,苗栗三義土地最高擔保放款值為12.8億元,扣除其中提供永美汽車公司4 億元及萬榮投資公司3.3 億元外,仍足供該案擔保(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故該次授信並未要求太子汽車公司另行提供擔保。然系爭土城不動產當時已為上訴人設定第1 、2 順位價值分別為12億5,000 萬元及19億5,000 萬元之抵押權,且其中第二順位19億5,000 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高達16億餘元系爭押租金債務而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徒以此項債權(即支付押租金16餘億元)已超過系爭土城不動產及苗栗三義土地可提供予太子汽車公司之最高擔保放款值合計金額,上訴人就太子汽車公司上開授信申請竟未要求另行提出擔保,其審核確有未臻嚴謹之處,是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3日函文指出:上訴人對於太子集團戶及其關聯戶授信風險偏高,對該集團關聯戶之徵信作業有不當,上訴人應就利害關係人及太子集團關係企業戶之授信餘額適度調降,並應檢視擔保品,如有價值不足應補足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非無所本。復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土城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對於各債務人之借款債權達56億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58、159 頁),但未將系爭押租金債權陳報作為該案債權,顯然上訴人未將系爭押租金債權列入系爭土城不動產擔保之範圍。又其中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之債務8億9,117萬3,445元、10億0,605萬8,009元,及太子汽車公司債務15 億6,140萬4,577元(應為前揭授信之餘額),均為96年9 月19日系爭土城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增列債務人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及提高權利價值後始得受擔保(見原審卷二第 144頁),是上訴人辯稱:89年5 月間太子汽車公司與上訴人間雖曾就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品約定排除系爭不動產,然因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之指示,故上訴人與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 月16日將系爭土城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增加登記債務人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提高權利價值為30億元(原為19.5億元),以擔保上訴人與債務人間各借款債權,並於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亦為19.5億元,與系爭土城不動產原擔保押租金債權時之權利價值相同),以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核屬有據。 ⑵訴外人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於96年9 月13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億1,900 萬元、17億3,225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並由太子汽車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於96、97年間,分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 億6,000 餘萬元、3 億4,000 餘萬元,有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所簽立借據及上訴人客戶放款資料查詢、核准撥款憑單、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至125 頁、卷二第27至118 頁),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融資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堪認太子汽車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此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訛,且此債權債務關係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其原因關係並屬長期或繼續性之融資,而非偶然發生或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復無事證足認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其他擔保存在,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陳報此部分債權一節,因太子汽車公司為愛克思公司背書之本票係於102 年7 月31日始到期(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上訴人無從於該事件中陳報此部分票據債權。又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之債權業於系爭土城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於101 年8 月間已獲部分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為避免計算舉證之困擾而未提出,或有其他考量,尚未可知,惟上訴人本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決定權,自不得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對於太子汽車公司之票據債權,即認上開票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⑶基上各節,系爭抵押權雖未記載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其設定確係擔保系爭押租金債務及上開票據債務之履行,非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行為,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合眾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案款,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行為,則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領取分配案款,即屬正當,合眾公司並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依據,被上訴人更無代位合眾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所領取之17億8,631 萬8,356 元強制執行案款交付合眾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