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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賴朝華(即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麗珍(即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朝隆(即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聿葳(即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朝堂(即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林秋英(即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賴朝慶(兼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佑
被上訴人
廖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賴福成(下稱賴福成)前因「早期失智狀態」及「器質性精神病態」,對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甚至訴訟行為等,確實無法合理接受資訊並為合理之表達或處置,嗣經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賴福成受輔助宣告,並選任賴福成之承受訴訟人賴朝堂為輔助人在案。被上訴人等利用賴福成對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等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以賴福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上訴人賴朝慶(下稱賴朝慶)所有坐落同上段289、2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嗣被上訴人等宣稱執有賴福成於94年10月起所簽發及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計3,036萬元之票據,賴福成於各該票據到期均未清償,而向原法院聲請以2,000萬元債權額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58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864號受理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被上訴人等僅以賴福成簽發或背書票據等為其借款事實之依據,並未提出賴福成收受借款之證據,伊等否認賴福成確有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並已收受該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之簽發尚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等以賴福成簽發票據而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等宣稱賴朝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3,036萬元,惟依被上訴人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容所載,賴朝慶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賴朝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等主張賴朝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賴福成雖確曾為開發位於臺北市北投山坡地,透過訴外人賴文吉、高維志居間向金主週轉款項,惟賴福成對於該週轉款項均已交付賴文吉及高維志票據,且該票據均已兌現全數清償,此有陽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賴福成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共計清償6,739萬3,000元,遠超過94年5月起至8月起之大額存款登記簿所記載存入513萬1,000元,足見賴福成上開所開立票據均已兌現在案,賴福成並無任何欠款,即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務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87、289及2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對賴福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自94年5月起至94年8月底止,賴福成曾透過高維志向伊等借款多次,伊等總計交付借款達5,131萬元,其中2,130萬元借款,賴福成雖已陸續於94年9月底返還予伊等,然剩餘3,000萬元本金至94年9月止均未清償,遂約定以1個月左右為期,由賴福成以月息1.2%計息,陸續返還予伊等,賴福成便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保證於期限內清償,惟賴福成自開立第一張支票到期日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最後一張本票到期日止,仍未清償,故伊等除得將擔保本件借款及利息債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逕予聲請強制執行外,賴福成為擔保借款清償而將訴外人賴森豪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伊等,故上開本票及支票票面金額加總3,036萬元,乃係本金3,000萬元加計1個月左右利息36萬元之債權總和,亦即賴福成分別開立或背書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乃係本於對伊等借款債務之原因所為之票據行為,並非上訴人等所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伊等迄今尚未受領賴福成有關上揭本金及利息3,036萬元之清償,並否認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三帳冊之形式上真正,且上訴人等所附清償金額明細表,竟將94年7月17日及94年7月19日二筆共為500萬元之支票票號,重覆認列二次各500萬元之明細記錄,顯屬主張不實。退而言之,上訴人等主張已全數清償所借欠款,甚至依上訴人等所自列之清償明細表上最終筆清償日期乃記載於94年9月6日已全數清償完畢,則何以賴朝慶及賴福成需復於94年9月8日提供其分別所有系爭3筆土地供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不僅如此,賴福成再於94年10月28日親自開立本票交予伊等收執,故由賴福成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之行為觀之,即可證明賴福成尚未就所欠借款完全清償,而上開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開立本票行為係賴福成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等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對賴福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4年9月8日賴福成、賴朝慶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等為抵押權利人,以賴福成所有坐落2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賴朝慶所有坐落289、2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並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士林字第24696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規定:「擔保物提供人(即賴福成、賴朝慶)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蔡天佑、廖苗君(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㈢、被上訴人等於95年5月22日以其等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萬元未受償為由,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證,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上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58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㈣、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支票為賴福成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有賴福成之背書。

㈤、被上訴人等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5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抵押物即賴福成所有坐落○○○地號土地、賴朝慶所有坐落2○○、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864號受理在案。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賴福成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縱曾借款,亦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賴福成於94年9月8日以其名下所有及賴朝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時,及簽發或背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時,及借款時,是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㈡、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對賴福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賴福成於94年9月8日以其名下所有及賴朝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時,及簽發或背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時,及借款時,是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依其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等雖主張賴福成前因早期失智狀態及器質性精神病態,經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賴朝堂為其輔助人,被上訴人等係利用賴福成對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等辨識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為設定抵押權借款及簽發票據云云。惟查,賴福成固於98年5月間由其配偶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且經原法院於99年3月31日依新法為輔助宣告,有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然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賴福成係於98年5月間始由其配偶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雖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楊添圍醫師於98年11月17日對賴福成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記載:「賴福成為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病患,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與判斷能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其一般生活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尚未見明顯缺損。換言之,其對於社會性事務、處理複雜事務能力、事理判斷能力雖有部分障礙,但並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稱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賴福成受鑑定時對於土地開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甚至訴訟行為等,確實無法接受資訊(受意思表示),並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或為合理之表達或處置(為意思表示)。」等情,且原法院亦參考該鑑定報告,認賴福成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為上開賴福成應受輔助宣告之裁定,且經本院函調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全卷查明無訛。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於98年11月17日對賴福成實施精神鑑定後所為,而賴福成為系爭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等行為,早在該精神鑑定之前4年有餘,且證人高維志於原審證稱:賴福成於簽立設定抵押契約書時意識狀況非常清楚,蓋章也是賴福成親自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此外,賴福成於94年間尚會指示受僱人曹美玲為會計及事務之處理,亦據證人曹美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因此,尚難憑據嗣後於98年11月17日對賴福成為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及原法院家事庭於99年3月31日對賴福成為輔助宣告裁定,即認賴福成於作成系爭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即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再者,上訴人等非但不能舉證證明賴福成為上揭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賴福成所為上揭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行為即難謂為無效;且亦不能舉證證明賴福成於為系爭抵押權、借款或票據行為當時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而被上訴人等有利用賴福成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事。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對賴福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1、查被上訴人等辯稱賴福成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向伊等借款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等雖不否認票據之真正,惟否認被上訴人等有交付借款情事,且主張若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等業已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賴福成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次查,證人高維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廖苗君是伊配偶,被上訴人蔡天佑則為伊姐夫,賴福成自94年8月間開始向被上訴人等借款,借款次數有很多次,目前尚未清償之借款約有3,000多萬元,所欠之借款是分次借,係由賴福成透過伊去找蔡天佑及一些親戚、朋友借錢,但均以被上訴人2人名義為債權人出借款項,賴福成並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除本件系爭土地外,賴福成尚有以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又賴福成一開始係開立支票借款,且每次借款都會依借款金額開立,但因後來支票無法兌現,賴福成會要求伊去跟被上訴人等說不要把票軋入。伊記得好像9月時,賴福成有叫伊把支票拿去換以賴福成為發票人之本票回來。伊有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這2張支票是賴福成所開立,作為賴福成向被上訴人借款用,這2張支票後來退票並未兌現,而且賴福成也未拿本票來換回這2張支票。賴福成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係因支票到期未兌現且沒有提示,所以換本票,本票金額即94年9月間賴福成所積欠之金額,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金額並不包含在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金額內,因為到期未提示或退票之支票賴福成都已拿回去。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是後來開的。賴福成向被上訴人等借的款項,是伊過去向被上訴人等拿錢交給賴文吉,因為賴福成會叫賴文吉來拿,或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賴福成帳戶,至於伊分別交付幾次款項給賴文吉及存入款項幾次,因為時間太久,且次數太多,伊忘了,況且伊不會做紀錄。伊並不知道賴福成所簽發到期沒有提示的支票有無轉出去再跟別人借錢,所以支票如果沒有兌現,伊不能確定借款有無清償,但本票若賴福成沒有將款項返還給被上訴人等,本票是不會返還給賴福成。伊有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書,賴福成與被上訴人等是在賴福成辦公室蓋章,伊有在場,嗣由被上訴人等委由代書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賴福成已和被上訴人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為之借款均係於抵押權設定前之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且被上訴人等抗辯附表二編號1面額99萬元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廖苗君於94年7月8日自其於聯邦銀行士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99萬元之現金所借予;附表二編2面額169萬元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廖苗君由其配偶高維志於97年8月8日分別自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45萬元現金及自聯邦銀行士東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33萬元現金當中之169萬元所借予,再由賴福成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及背書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交付等語,有其所提出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及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取條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益見被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之金額已如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借予賴福成,再由賴福成將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7日及94年10月28日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據。證人高維志與被上訴人等均有近親關係,其證詞雖未經具結,但其證述有關交付借款之情事,核與另一證人賴文吉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賴福成,於90幾年間,賴福成有好幾次叫伊跟高維志拿現金,伊有拿支票跟高維志拿現金,有時拿到現金後,賴福成就叫伊存入賴福成的陽信銀行士林中正路營業部甲存帳戶,至於金額多少,伊已忘記了,有時賴福成會要伊將從高維志處拿到的錢直接交給他,他要買東西用,但存入帳戶的情形比較多,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存款人姓名欄記載賴文吉部分就是伊存入的,向高維志拿的錢不一定都超過150萬元,有的是幾十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10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可資佐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自不得因高維志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金額應為本金與被上訴人等抗辯係本金加利息之金額稍有出入,即遽認其所為之其他證詞均非可採。是依上開高維志及賴文吉之證詞暨卷內證物相互比對,應可確信賴福成係透過高維志持支票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且透過高維志、賴文吉將借款交付予賴福成,若支票未兌現,會換發本票給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確為賴福成簽發或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確屬存在。又賴福成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票據文義負其責任。至上訴人等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等之資力應無能力借款5,000多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高維志之證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等貸予賴福成之款項,並非均係由被上訴人等個人出資,而係其等向親屬籌措後,再以被上訴人等名義出借,是以被上訴人等當時之資力縱未達5,000多萬元,亦難謂賴福成與被上訴人等間無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如是主張,自非可採。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揭借款即票據債權已為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就此清償之事實,即有舉證責任。查證人賴文吉於原審證稱:賴福成自高維志處拿到的借款有無還款,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另證人曹美玲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4年間受僱於賴福成,幫賴福成從事會計或是代書的事務代理,原證三陽信銀行往來交易資料及會計帳冊,有一部分是我製作,一部分則不是,因為我於94年6、7月有請假,我不在的時候,有些票也會先登記上去,會計帳冊上有記載「受款人姓名」、「開立日期」、及「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等記載,上面記載的「阿吉」就是指賴文吉,因為賴福成有請賴文吉去借錢,所以這些票是賴福成開給對方的,如果是我開的票,有一些是賴福成開給賴文吉拿去還款,賴文吉都要跟一位姓高的先生一起來,賴福成會請賴文吉跟高先生一起拿錢去還。原證三帳冊是記載賴福成於開立日期將所開立之陽信銀行票據交給受款人,會計帳冊有如實記載,對照陽信銀行往來交易資料即可知道賴福成兌現清償多少票據金額。我記載的支票,都是賴福成所開,他叫我登記在帳冊,我記載方式係依支票實際日期記載到期日的記事欄,但我不知道是還哪一筆債,帳冊上記載「阿吉」就是賴文吉來拿票據,若是記載「高維志」,則是賴文吉跟高維志一起來拿票據,我沒有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三帳冊及交易往來明細、賴福成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0至144頁、第67至78頁),並未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為兌現之記載,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帳冊、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支票(借款債權)已為清償,該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原本均為被上訴人等所持有,於其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已提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係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正本附於上揭執行卷可參。衡諸常情,賴福成交付上開票據既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倘上訴人等或賴福成已為清償,理應要求被上訴人等將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返還,以確保權益,避免紛爭,然上開票據原本仍為被上訴人等所持有,被上訴人等仍為持票人,委實難謂已為清償。況上訴人等係主張其等於94年9月6日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倘若屬實,則賴朝慶及賴福成何須再於94年9月8日提供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且賴福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再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上背書,均交付予被上訴人等,凡此上訴人等尚難為合理之說明。再者,證人高維志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等尚欠3,000多萬元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退票,並未換成本票,且本票未返還給賴福成即表示未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未包含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且兩造間並非僅有本件借款而已,尚有其他借款往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賴文吉於原審亦證稱:賴福成要伊去向高維志拿的錢,並非皆存入賴福成的帳戶,有時賴福成會要伊直接交給他,且向高維志拿到的錢有超過150萬元,也有幾十萬元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則被上訴人透過高維志、賴文吉交付予賴福成之借款未必每次皆為大額存款而須登記,故尚難以賴福成陽信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支出之金額大於大額存款簿登記金額,即謂上訴人等或賴福成業已償還本件借款,是上訴人等主張已清償本件借款或票款云云,即非可採。

4、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既已約定,賴福成、賴朝慶以上開3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且「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蔡天佑、廖苗君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賴福成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及借款債權含利息合計3,036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等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對賴福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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