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5號
- 再抗告人
-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洋機
- 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相對人
- 甘玉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玉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再抗告人成立初期即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40萬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惟伊未曾取得再抗告人發給之股息及紅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24號裁定准許,並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相對人為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得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進行,相對人在未行使監察權前,自不得逕自發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相對人係自95年起始投資伊公司,卻要求檢查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忽視一般公司實際執行之可能性及該檢查之必要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之股東,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固符合該條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要件。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然查,相對人係以其未獲派發股息及紅利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見原法院卷司字卷第3頁、抗字卷第13頁),惟並未敘明其聲請檢查之期間為何,原法院102年12月31日裁定即命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此是否逾相對人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年度及範圍,已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既係以其未獲派發股息及紅利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以其具備股東身分始能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相對人固主張其自再抗告人設立初期即為股東,迄已逾30餘年(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3頁),但再抗告人否認其設立當時相對人即為股東,抗辯應自95年起始為其公司股東(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然由卷附之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至5頁),相對人究係自何時起成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尚不明確;又相對人在客觀上有需檢查再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合理必要性,亦未經原裁定查明。其事實尚欠明確,原裁定未予斟酌合理必要性,即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法院102年12月31日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顯屬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