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周金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名曜
- 訴訟代理人
- 蘇汶芳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非訟中心辦公室遭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至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就原請求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是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執達員,近年被調派至非訟中心擔任相當於「錄事」之工作。於101 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在辦公室如附圖編號C所示座位(下稱系爭C座位)用餐完畢起身之際,遭該座位下方應屬公有公共設施、固定設施一部而凌亂外露之電話線(下稱系爭電話線)勾絆致跌倒,受有左髖轉子骨折之傷害,經同事協助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返家療養,其為避免增加同事負擔,於傷勢較為穩定尚未完全復原即銷假上班,當時尚須以雙手支撐助行器始能行走,致其「右肱骨缺血性壞死」,而須更換人工關節,其為此長期疼痛而須用藥抑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因此支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萬1,349元,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電話線維護管理不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3萬1,349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8,651 元,合計5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線係設在非訟中心承辦人員辦公區域內,並未提供公眾使用,不具公開性及公用性,且於上訴人跌倒時該座位為空位,難謂系爭電話線屬供特定之多數人使用之設施,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電話線及其所在之系爭C座位係採用L型屏風辦公桌櫃組,其設置之初即依OA辦公室系統規格化方式加以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其將系爭電話線安置於辦公桌底下踢腳板最隱蔽處所,為最佳安全性措施,堪認其就系爭電話線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0 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件亦有未合。又系爭電話線屬得輕易移動而非安裝固定於建築物,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跌倒受傷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其所設置系爭電話線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自98、99年間即調至其非訟中心擔任錄事,伊於事故發生前既未以積極行為向該科室主管或該業務主管部門以口頭或書面反應、要求其改善,則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執達員,近年調派至非訟中心擔任「錄事」,於101 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訴人在辦公室系爭C座位用餐完畢起身之際,遭座位下方之系爭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經同事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左髖轉子骨折而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㈡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於101 年1 月5日起至同年月13 日止,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2萬6,949 元(不含同年月7日、102年3月13日、同年7月3日之證明書費用支出各100元),及101 年1月9日8時起至同年月12日20時止住院僱請半日看護共4日之費用4,400元,合計3萬1,349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勾絆屬公有公共設施、固定設施一部而凌亂外露之系爭電話線致跌倒,造成受有左髖轉子骨折及衍生右肱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線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及該第19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規定,且系爭電話線亦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是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醫療及看護費用3萬1,349 元及慰撫金47萬8,651元,合計51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電話線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線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遭系爭電話線勾絆而跌倒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3萬1,3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7萬8,651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電話線是否屬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3萬1,3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7萬8,651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3萬1,3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7萬8,65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3萬1,34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7萬8,651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然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以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自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於非訟中心辦公室系爭C座位之系爭電話線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電話線設置於系爭C座位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緊鄰辦公桌內部之OA隔板垂降至底部再連接至電信設備插座),上訴人為供機關內部人員辦理公務而設置於機關內部(非訟中心辦公室)之公物,且被上訴人並未對外開放該等區域而使公眾得以接觸使用系爭電話線,亦據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非訟中心辦公室之司法事務官程志賓及當時之民事兼總務科科長黃錫煒、非訟中心代理科長陳錦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足認系爭電話線乃係供被上訴人內部使用之設備,未有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性」,依上說明,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範疇。
⒊縱如上訴人主張依學者見解,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廣義解釋,大凡國家為「公之目的」所設置之物之設備,不以供一般國民使用者為限,即行政機關自體使用之物,如辦公廳舍亦應包含在內云云。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之系爭電話線,隨同非訟中心之辦公室設立存續迄今,並非甫新佈建,本身亦無危險,尤以位處系爭C座位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緊鄰辦公桌內部之隔板垂降至底部而連接至電信設備插座),而「非」人來人往之走道、通道,亦非設於在該座位離座、就座必接觸之處,且系爭C座位為工作檯,是特殊工作例如歸檔、打電話,需要較大工作空間時才會去該處工作,且為方便使用而預留電話線長度等情,此據證人黃錫煒、陳錦進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足認於系爭電話線佈建之初,當無設置上之瑕疵,且可期待使用系爭C座位之人應特別注意系爭電話線有預留長度,應避免踩及、勾絆。又系爭電話線既已連同辦公桌、電話機一併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則上訴人亦明知系爭電話線有預留相當長度,理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適時收整以防己誤遭勾絆,可期待上訴人為相當保護措施。再系爭C座位下方之系爭電話線於平常並未特別突出或外露,此據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非訟中心代理人科長陳錦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同在該公室之司法事務官程志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C座位係上訴人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20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C座位既經上訴人使用如前,則倘非管理使用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適時反應,被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系爭電話線是否凌亂外露乃至上訴人有無誤遭勾絆之虞,遑論進而及時採取適當必要之排除措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話線由桌面上電話機沿桌面後方相接隔板處,緊鄰辦公桌內部之隔板垂降至底部俾連接電信設備插座,且系爭電話線業經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線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是縱將系爭電話線從寬認定為「公有公共設施」,本件情節仍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執達員,近年調派至非訟中心從事相當於「錄事」之工作,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是上訴人任職於非訟中心之時日當非短暫,而應已熟悉被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辦公區域,並處於可隨手整理、收拾系爭電話線之良好狀態,尤以系爭電話線既非甫新佈建,本身復無危險,其佈建位置亦在上訴人所使用系爭C座位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而「非」上訴人離座、就座之所必接觸之處,參照上訴人「先前」並無誤觸系爭電話線而遭勾絆之經歷即明,是自客觀以言,倘非上訴人本次起身時誤觸系爭電話線,縱其凌亂外露,亦不至發生本次勾絆事件,此由上訴人自陳:「…桌子下方凌亂歸凌亂,但我不認為這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益徵其實。是系爭電話線之凌亂外露,既不必然伴隨勾絆跌倒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遭系爭電話線即其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成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話線凌亂外露乙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⒌綜上,系爭電話線既「非」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情為可採信,且上訴人遭系爭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話線凌亂外露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本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證明不易,而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得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話線並非隨時可以移動之機器,其遭系爭電話線絆倒受傷,本件應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電話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如是,則推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須證明其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如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一部分,上訴人則無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位於被上訴人非訟中心辦公室工作檯系爭C座位下方靠內之系爭電話線,乃連接置於系爭C座位桌上電話機與辦公室電信設備插座之可拆式線路,得隨時插拔、移動,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亦未與辦公室建築物固著結合,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電話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上訴人發生本件事件,與被上訴人所有辦公大樓建築物內之電信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電話線所連接之電話機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故縱認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保管、維護,任令電話線外露紊亂之情形存在,致上訴人不慎勾絆而跌倒受傷,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電話線既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固定電信設備相連結,即應視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任職於非訟中心已經相當時間,已如前述,理應已熟悉被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辦公區域,並處於可隨手整理、收拾系爭電話線之良好狀態,並可期待上訴人為自我保護措施,尤以系爭電話線本身並無危險,佈建位置亦在平常均由上訴人所使用系爭C座位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而「非」上訴人離座、就座時必接觸之處,已如前述,是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倘非上訴人於101 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系爭C座位用餐完畢時未注意其已不慎觸及系爭電話線,於其起身時當不致發生被系爭電話線勾絆而致跌倒受傷之可能,難認與系爭電話線之佈建本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第21 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醫療、看護費用共3萬1,349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8,651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