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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燁山王漢章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訴人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於民國(下同)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該書狀檢附偽造之香港「私立廣大學院」企業管理碩士、中國文學博士學位證書(下稱系爭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據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學位證書造成上訴人名譽權、財產權、身體權及訴訟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使用系爭學位證書,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學歷,與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干係,且該案判決並未採用系爭學位證書作為證據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訴訟權及財產權。又上訴人主張身體受到傷害,造成併發症等,與伊提出之系爭學位證明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身體上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況上訴人非屬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既未就實際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伊賠償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被上訴人前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檢附系爭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下稱系爭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第215頁背面):(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訴訟權及身體權?(二)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上述權利,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訴訟權及身體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判決及該案上訴後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予以審核,上訴人於他案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有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等行為,被上訴人於他案確定判決之答辯主張之事實則為上訴人自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誹謗伊之名譽,伊係出於自衛之目的而發表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及同年月5日接受新聞採訪,散佈涉及伊之私德而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雖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另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但他案確定判決均未以系爭學位證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並未造成法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尚難認定系爭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再者,系爭學位證書係以「私立廣大學院」名義製作,則被上訴人行使前述偽造證書,被害人應係私立廣大學院。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學位證書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尤難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致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系爭行為之發生時點為100 年1月5日,故兩造在此時點以前之糾紛,顯非因系爭行為所致之損害,先予敘明。查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權損害者,包括:他案確定判決、本院刑事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原稱101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嗣改稱為上開案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本院刑事102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148 頁)。然查,他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同年月5日接受新聞採訪,散佈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而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之事實,該案之時間及事實,均核與數個月後發生之系爭行為無關(見系爭確定判決卷四第68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其次,本院刑事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 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於99年10 月間散佈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不具公共利益,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見該案刑事二審卷第280至285頁),該案之時間及事實,與被上訴人於他案確定判決提起之反訴事實相同,亦核與系爭行為無關。又本院刑事102年度上易字第2290 號判決對上訴人科罰金1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在水晶城超市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顯與系爭行為無涉。至上訴人又稱應訴要支付所有之費用也要請求財產損害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上述民、刑事案件均與系爭行為無直接關連,業見前述說明,且上訴人於他案確定判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有該裁定之卷宗可資參照(一併附於他案確定判決卷宗內),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3、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確保武器平等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易言之,訴訟權之保障,係要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保障該權利,並非要求私人亦應負有保障訴訟權之義務。兩造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行為中為攻擊或防禦行為,均屬彼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之系爭學位證書而構成刑事犯罪,應由國家依法處罰,非屬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無從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見該案刑事二審卷二第56至58頁;本院卷一第3至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前述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二行記載「…足生損害於徐桂峰」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行為內容,認定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系爭行為而受損,併此敘明。

4、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身體權受損云云,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心臟疾病、糖尿病、癲癇、頸錐病變、高血壓、老年性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等眼部疾病,均屬慢性疾病或老化引起之眼部疾病,客觀上難以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致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如何造成上訴人之身體權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上述權利,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並無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訴訟權及身體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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