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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24、34、4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聲明改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6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聯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訴外人陳建中、陳建興及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穩聯公司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穩聯公司之負擔,與穩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穩聯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如附表一貸放日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向伊借款共9筆,合計1,476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現為4.88%)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6個月以上者,分別按借款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上開各筆借款自102年12月28日起陸續到期,經伊抵銷穩聯公司部分存款及強制執行穩聯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後,尚欠本金650萬5,2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於103年9月3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再於104年3月9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增松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5年9月18日屆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50萬5,2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目前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伊依法不得清償債務,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50萬5,23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乃人力所能參與或阻止,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屬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㈡民法第1181條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該規定乃維護債權平等性,債務人不得先就部分債務為清償,使除優先債權人外之一般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地位。況遍查民法、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並無在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對債務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應停止執行之規定。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亦無排除債務人死亡後應計付利息、違約金,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計算至清償日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㈢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多為不動產,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在公示催告期滿前可將陳增松之遺產變現完畢,並按全部已知或已陳報債權分配清償,自有遲延清償之情形,應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等語外,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穩聯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與陳建中、陳建興、陳增松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穩聯公司對其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4,000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穩聯公司之負擔,與穩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利息按其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現為4.88%)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6個月以上者,分別按借款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穩聯公司尚欠本金650萬5,23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於103年9月3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再於104年3月9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5年9月18日屆滿等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8、113頁及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第6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陳增松(已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既擔任穩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穩聯公司尚欠上訴人本金650萬5,23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已扣除公示催告期間,為聲明之減縮),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為清償,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74年6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條係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刪除原「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在限制遺產管理人為清償之時間,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陳增松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已將公示催告期間扣除),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貸 放 日  │ 到 期 日 │貸 放 金 額 │貸 放 餘 額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1 │102/7/31  │102/12/28 │2,050,000   │    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2年12月 │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31日起至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日止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 2 │102/8/16  │103/1/9   │1,410,000   │    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2年12月 │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16日起至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日止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 3 │102/8/22  │103/1/19  │1,960,000   │    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2年12月 │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22日起至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日止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 4 │102/8/30  │103/1/27  │2,550,000   │695,23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止          │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5 │102/9/26  │103/2/23  │1,860,000   │1,860,00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止          │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6 │102/10/4  │103/2/27  │1,610,000   │1,610,00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止          │                                      │
├──┼─────┼─────┼──────┼──────┼───────┼──────┼───────────────────┤
│ 7 │102/10/17 │103/3/14  │1,260,000   │1,260,00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止          │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8 │102/11/1  │103/3/24  │1,080,000   │1,080,00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止          │                                      │
├──┼─────┼─────┼──────┼──────┼───────┼──────┼───────────────────┤
│ 9 │102/12/20 │103/4/7   │980,000     │    0       │按上訴人訂定之│自102年12月 │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息│20日起至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            │            │2% (現為4.88%)│日止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合 計         │14,760,000  │6,505,230   │                                                                    │
└──────────────┴──────┴──────┴──────────────────────────────────┘
附表二:
┌──┬─────┬─────┬──────┬──────┬──────┬───────┬──────┬────────────┐
│編號│貸 放 日  │到 期 日  │貸 放 金 額 │貸 放 餘 額 │利       率 │ 逾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1 │102/8/30  │103/1/27  │2,550,000   │695,23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30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清償日│月31日止,按原利率10%計 │
│    │          │          │            │            │年息2%( 現為│              │止          │算                      │
│    │          │          │            │            │4.88%)      │              │            │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            │止,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9/26  │103/2/23  │1,860,000   │1,86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26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清償日│月25日止,按原利率10%計 │
│    │          │          │            │            │年息2%( 現為│              │止          │算                      │
│    │          │          │            │            │4.88%)      │              │            │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3 │102/10/4  │103/2/27  │1,610,000   │1,61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4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年息2%( 現為│              │止          │                        │
│    │          │          │            │            │4.88%)      │              │            │                        │
├──┼─────┼─────┼──────┼──────┼──────┼───────┼──────┼────────────┤
│ 4 │102/10/17 │103/3/14  │1,260,000   │1,26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17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清償日│月16日止,按原利率10%計 │
│    │          │          │            │            │年息2%( 現為│              │止          │算                      │
│    │          │          │            │            │4.88%)      │              │            │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按原利率20%計算     │
├──┼─────┼─────┼──────┼──────┼──────┼───────┼──────┼────────────┤
│ 5 │102/11/1  │103/3/24  │1,080,000   │1,08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1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年息2%( 現為│              │止          │                        │
│    │          │          │            │            │4.88%)      │              │            │                        │
├──┴─────┴─────┼──────┼──────┼──────┴───────┴──────┴────────────┤
│        合      計          │            │6,505,230   │                                                                    │
└──────────────┴──────┴──────┴──────────────────────────────────┘
附表三:
┌──┬─────┬─────┬──────┬──────┬──────┬───────┬──────┬────────────┐
│編號│貸 放 日  │到 期 日  │貸 放 金 額 │貸 放 餘 額 │利       率 │ 逾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1 │102/8/30  │103/1/27  │2,550,000   │695,23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30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按原利率10%計 │
│    │          │          │            │            │年息2%( 現為│              │月1日止,及 │算                      │
│    │          │          │            │            │4.88%)      │              │自105年9月19│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3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月1日止,及自105年9月19 │
│    │          │          │            │            │            │              │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            │              │            │20%計算                 │
├──┼─────┼─────┼──────┼──────┼──────┼───────┼──────┼────────────┤
│ 2 │102/9/26  │103/2/23  │1,860,000   │1,86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26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按原利率10%計 │
│    │          │          │            │            │年息2%( 現為│              │月1日止,及 │算                      │
│    │          │          │            │            │4.88%)      │              │自105年9月19│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月1日止,及自105年9月19 │
│    │          │          │            │            │            │              │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            │              │            │20%計算                 │
├──┼─────┼─────┼──────┼──────┼──────┼───────┼──────┼────────────┤
│ 3 │102/10/4  │103/2/27  │1,610,000   │1,61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4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4年3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及自105年9月19 │
│    │          │          │            │            │年息2%( 現為│              │月1日止,及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4.88%)      │              │自105年9月19│20%計算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          │                        │
├──┼─────┼─────┼──────┼──────┼──────┼───────┼──────┼────────────┤
│ 4 │102/10/17 │103/3/14  │1,260,000   │1,26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 年12月17日│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按原利率10%計 │
│    │          │          │            │            │年息2%( 現為│              │月1日止,及 │算                      │
│    │          │          │            │            │4.88%)      │              │自105年9月19│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3│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月1日止,及自105年9月19 │
│    │          │          │            │            │            │              │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            │              │            │20%計算                 │
├──┼─────┼─────┼──────┼──────┼──────┼───────┼──────┼────────────┤
│ 5 │102/11/1  │103/3/24  │1,080,000   │1,080,000   │按上訴人訂定│102年12月1日  │自103年7月5 │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4年3 │
│    │          │          │            │            │之基準利率加│              │日起至104年3│月1日,及自105年9月19日 │
│    │          │          │            │            │年息2%( 現為│              │月1日止,及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
│    │          │          │            │            │4.88%)      │              │自105年9月19│%計算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          │                        │
├──┴─────┴─────┼──────┼──────┼──────┴───────┴──────┴────────────┤
│        合      計          │            │6,505,23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