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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靜女許翠玲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湯雅評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瑞平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牛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牛素珍(下稱牛素珍)起訴主張:牛素珍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瑞平(下稱唐瑞平)於民國7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湯雅評(下稱湯雅評)明知唐瑞平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102年間起與唐瑞平發展出婚外情。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對話互以「哥哥」、「寶貝」、「Ilove you」、「我愛妳」、「LOVE」、「因為愛你」等詞互傾愛意。湯雅評曾在LINE對話中提及要將碗筷等生活必備用品攜往牛素珍及唐瑞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美河市」居所(下稱美河市居所),及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之l「九樂」居所(下稱九樂居所),即以女主人地位自居,牛素珍更於102年底至103年1月間發現湯雅評在美河市及九樂居所置有個人衣物,可認唐瑞平與湯雅評存有同居關係。唐瑞平於102年7月27日前往湯雅評位於臺北市哈密街住處過夜,至翌日始驅車離去。唐瑞平與湯雅評另於10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狀甚親暱地一同進入九樂居所,停留至翌日凌晨2時許猶未離開。復分別於102年10月20日及103年9月20日手牽手公然漫步於國家音樂廳地下停車場。上開唐瑞平對婚姻不誠實、湯雅評介入他人婚姻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嚴重侵害牛素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程度重大,牛素珍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之經濟狀況,牛素珍為藥師,經濟來源有限,唐瑞平為醫師,湯雅評則為臺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收入不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唐瑞平、湯雅評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並聲明:⑴唐瑞平、湯雅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唐瑞平、湯雅評則以:牛素珍翻拍唐瑞平之平板電腦上LINE對話記錄,係非法竊錄他人通訊內容,且強烈侵害隱私權;另非法侵入唐瑞平之美河市及九樂居所拍照取證,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亦強烈侵害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所得照片均係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牛素珍拍攝美河市及九樂居所內照片所示之物,除一包藥袋外,其餘均非湯雅評所有,無從證明有何同居情事。牛素珍所提出唐瑞平於102年7月27日赴湯雅評住處過夜之照片,僅可見唐瑞平於白天駕車離去,其餘事項均無佐證。10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係因唐瑞平欲搬運位於九樂居所內之洗衣機,而向湯雅評借用其公司用車,由湯雅評於夜間下班後空閒時,駕車前往九樂居所,惟因牛素珍尾隨唐瑞平至該處,並於門外叫囂,唐瑞平始放棄搬運洗衣機而離開,並無狀甚親暱地一同進入九樂居所之情事。牛素珍並未舉證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已達重大,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況牛素珍與唐瑞平婚姻關係失睦許久早已破裂,牛素珍對此與有過失,縱牛素珍受有精神上痛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之經濟狀況,牛素珍身為藥師,月薪為7、8萬元,且名下有價值約5,000萬之不動產,財力雄厚,唐瑞平則須扶養子女與背負沈重房貸,湯雅評則為單純上班族,尚須養育2名女兒,生活清苦。原審亦漏位斟酌唐瑞平與牛素珍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復再考量牛素珍與唐瑞平間許多刑、民事案件爭議,應認為實際上牛素珍亦無欲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受痛苦已降到最低,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唐瑞平、湯雅評應連帶給付牛素珍2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牛素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唐瑞平、湯雅評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唐瑞平、湯雅評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牛素珍第一審之訴駁回。牛素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牛素珍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下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唐瑞平、湯雅評應再連帶給付牛素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唐瑞平、湯雅評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牛素珍原審敗訴150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牛素珍與唐瑞平於72年間結婚,嗣於98年4月21日離婚,再於98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2、牛素珍與唐瑞平婚後育有2名子女。

3、雙方曾簽訂分居協議書,目前分居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牛素珍主張湯雅評、唐瑞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湯雅評、唐瑞平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牛素珍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以及進入美河市、九樂居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⑵湯雅評、唐瑞平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牛素珍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⑶牛素珍請求湯雅評、唐瑞平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牛素珍提出之唐瑞平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以及進入美河市、九樂居所內拍攝之照片,有民事證據能力:

1、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11月修訂三版)。

2、湯雅評、唐瑞平雖抗辯牛素珍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係未經同意非法竊錄自唐瑞平之平板電腦等語,牛素珍則主張翻拍自唐瑞平准其使用之手機云云。經查,原審依唐瑞平提出手機與平板電腦切換音量鍵之顯示比較圖3張(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當庭勘驗唐瑞平之手機與平板電腦,確認平板電腦邊框上只有一小圓孔,無橫條狀聽筒孔(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其中一張拍得機器邊框只有一小圓孔,無橫條狀聽筒孔(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湯雅評、唐瑞平辯稱牛素珍所提照片係翻拍自平板電腦乙節,較為可採。雖牛素珍未得唐瑞平同意竊錄平板電腦中之LINE對話記錄,惟上開對話內容涉及侵害牛素珍配偶身分權益,且LINE對話可以隨時刪除,若不即時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是牛素珍翻拍LINE對話之行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衡量其侵犯湯雅評、唐瑞平隱私之情形,係以翻拍配偶平板電腦方式為之,而非裝設竊錄工具而取得,且該對話內容出自湯雅評、唐瑞平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湯雅評、唐瑞平隱私,是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湯雅評、唐瑞平抗辯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3、美河市、九樂居所固均登記於唐瑞平名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惟牛素珍與唐瑞平自98年5月18日二度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均存續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1),而夫妻同財共居乃屬常態,牛素珍提出之進入配偶唐瑞平美河市、九樂居所內拍攝照片均為102年至103年1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牛素珍、唐瑞平之分居協議書簽訂日為103年1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唐瑞平於上訴後復爭執為10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與原審兩造經確認後不爭執之日期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堪認在此之前,兩人並未約定牛素珍無權進入美河市居所之權利,是牛素珍進入美河市、九樂居所並非違法行為。而牛素珍進入美河市、九樂居所後拍攝照片,屬於保護配偶身分權益之合法手段,湯雅評、唐瑞平抗辯牛素珍於美河市、九樂居所拍攝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湯雅評、唐瑞平之行為構成侵害牛素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湯雅評、唐瑞平LINE對話記錄所示:「湯雅評:Ok, sweet dream. 99999 I love you」、「Tang Nic(即湯雅評):哥哥…我打針的地方…滿痛的…。……唐瑞平:我愛妳」、「Tang Nic:你今天下班…直接回哈密街等我?」「唐瑞平:Call me or text me anytime. 86 LOVE」、「Tang Nic:寶貝:對不起…睡晚了!讓你擔心……」、「Tang Nic:這房子我真的待不住,就是因為愛你,才會這麼苦痛,55:我開完刀,會去妳那裡…,但妳不可以出門。Tang Nic:半夜11點以後?」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第12頁),兩人在言談間用詞親蜜,已非屬一般醫病關係。湯雅評、唐瑞平就此LINE對話記錄,先於原審103年11月5日答辯狀稱乃牛素珍以非法竊錄方式取得(見原審卷第37頁);次於原審104年1月20日答辯續二狀陳明:唐瑞平近日仔細研究原證二照片時,…,經兩相比對後可確認原告所竊錄之對象乃唐瑞平所持用之平板電腦,並非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背面);再於104年3月13日答辯續三狀稱原證二(即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乃非法方式竊錄唐瑞平之IPAD平板電腦並非IPhone手機(見原審卷第239頁),原審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辯稱原證二翻拍之內容應是由唐瑞平使用之平板電腦所獲取(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均係就取得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方式及有無證據能力為爭執,而未就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為爭執,湯雅評、唐瑞平於本院再就上開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為爭執,與原審陳述不符,難以採信。又前開湯雅評、唐瑞平不爭執LINE對話記錄之陳述,已經唐瑞平仔細比對,確認自平板電腦中錄得,湯雅評、唐瑞平聲請將檔案送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依上開湯雅評、唐瑞平LINE對話記錄所示,102年7月12日:唐瑞平對湯雅評表示開完刀會到湯雅評住處,湯雅評回稱半夜11點以後?等語,102年7月17日湯雅評曾對唐瑞平表示要去美河市及九樂看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22、223頁),已有相約至住處之行為。又牛素珍以美河市及九樂居所有女性衣物、鞋子、藥袋照片24張(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主張102年底至103年1月間湯雅評與唐瑞平有同居關係等語,湯雅評、唐瑞平雖否認衣物為湯雅評所有,但其中藥袋上姓名確為湯雅評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再者牛素珍為查證湯雅評、唐瑞平交往關係而與兩人多次發生衝突,牛素珍在102年7月28日至湯雅評住宅停車場,於凌晨4時53分許拍得唐瑞平坐車停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75至179頁),唐瑞平確認其車號為5096-J8號,雖不記得102年7月28日為何至湯雅評住處見面,但確有於白天駕車自該處離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2、247頁),足認唐瑞平確有於該日凌晨時分停留於湯雅評住處。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牛素珍在湯雅評住處社區停車場地下一樓攔住唐瑞平坐車,當時湯雅評在車右前座內,牛素珍將車門打開並打湯雅評臉部及頭部,唐瑞平見狀即將牛素珍拉開,牛素珍因此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罪名,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照片以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73至376頁)。103年1月17日牛素珍查得湯雅評、唐瑞平同在八里昇陽九樂居所,因而報警處理,牛素珍主張10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湯雅評有前往九樂居所,停留至翌日凌晨2時許猶未離開等情,湯雅評、唐瑞平並無爭執,僅抗辯湯雅評為了借車搬運洗衣機而前往該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33頁背面),證人即九樂居所管理中心經理莊羽霈到庭證述:「…當天晚上11、12點時被我們的保全警衛通知說唐太太找警察說要抓姦,警察也到現場,我才趕回社區,後來查看監視錄影帶才發覺他們都從地下室進出。1月17日及18日當天,唐太太在屋外,湯雅評與唐瑞平在屋內,所以我沒有看到湯雅評與唐瑞平。…。」等語,以及「(問:按電鈴多久?在現場待多久?)應該有3、4個小時,唐太太原本有鑰匙,我去的時候插在鎖上,但是怎麼轉都轉不開,我們就僵持在那邊待了3、4個小時。」、「(問:現場有沒有改用打電話的方式?)是唐太太與唐先生共同朋友打電話,我聽到對話是請唐先生先開門送走湯小姐,但是唐先生不願意…。」、「(問:監視錄影帶,就是1月17日晚上確實唐先生與湯小姐有進入社區?)進入社區的錄影帶我沒有看到,但是走的時候我有看到。…。」「(問:走的時候你有看到,看到是指在監視器看到還是當天18日早上你有親眼看到?)是我通知唐先生說唐太太已經離開了,…,我們回報他說確定已經離開,他在請我們警衛上三樓,陪同他們兩位下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此外尚有唐瑞平、湯雅評共同進入九樂居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不論湯雅評至九樂居所之原因為何,但確有於該日深夜至唐瑞平住處之事實。甚至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4年1月1日,唐瑞平、湯雅評仍有共同進入美河市唐瑞平住處之情形,有照片及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14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58至259頁)。上開證據顯示湯雅評、唐瑞平曾多次至對方住處過夜,交往關係密切,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唐瑞平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湯雅評則侵犯牛素珍關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且其情節重大,牛素珍請求唐瑞平、湯雅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湯雅評雖辯稱伊直至102年7月間始知唐瑞平有配偶,牛素珍應舉證證明湯雅評明知唐瑞平已婚云云。惟查,湯雅評曾以牛素珍於102年3月起,以電話及簡訊對伊恐嚇為由,對牛素珍提起告訴,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湯雅評曾任保全公司副總,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至遲於當時應知悉唐瑞平已婚。且依上述3之情形,湯雅評於其自承知悉唐瑞平有配偶之102年7月後,仍無視牛素珍為唐瑞平配偶之身分權益,執意與唐瑞平交往,始有102年10月及103年1月之衝突事件,其故意侵害牛素珍權益甚為明確,所辯為無可採。至湯雅評、唐瑞平辯稱牛素珍與唐瑞平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云云,惟牛素珍與唐瑞平雖感情不睦,但在離婚前關於配偶之權益仍然存在,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湯雅評、唐瑞平不能執此免除賠償責任,但得為賠償金額衡量之因素,如後㈣2所述。

(四)牛素珍請求湯雅評、唐瑞平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萬元本息為允當:

1、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牛素珍任職醫院藥師,101、102年度所得1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以及投資4筆。湯雅評為保全公司副總,101、102年度所得各有70及8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投資各1筆。唐瑞平現職為醫師,101、102年度所得各有7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5筆、投資1筆,業據牛素珍陳明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牛素珍、唐瑞平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98年4月21日離婚,再於98年5月18日結婚,曾於103年簽訂分居協議書,目前分居中感情不睦等一切情狀,認牛素珍得請求湯雅評、唐瑞平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牛素珍請求湯雅評、唐瑞平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牛素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唐瑞平、湯雅評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牛素珍之請求(即牛素珍提起上訴之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唐瑞平、湯雅評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唐瑞平、湯雅評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唐瑞平、湯雅評及牛素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