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廖威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奉慈宮
- 法定代理人
- 彭石松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即如附圖A、B、B1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廟宇),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即彭石松,共議管理相關事務,堪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721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在其上興建系爭廟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廟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損,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4,280 元本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321,032 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雖提起二、三審上訴,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地主即上訴人之祖父廖德興同意作為系爭廟宇主體建築之基地,有廖德興在74年、75年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而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伊復得廖德興同意,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棚架(即如附圖B、B1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棚架),此亦有廖德興在79年間出具之同意書為憑。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自始明知廖德興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應受廖德興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契約效力之拘束。且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在98年間擔任伊管理委員會之一員時,仍繼續讓伊使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上訴人事後訴請伊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針對系爭棚架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48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㈡查系爭棚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坐落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B、B1部分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6、11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廟宇是其向信徒收錢來興建,屬於違建(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㈠第90頁),堪認系爭棚架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即上訴人之祖父廖德興在79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興建系爭棚架,且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亦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前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廖德興前於74年、75年間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乙節,固為兩造間就該部分建物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第2-3頁、第6 頁,即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廟宇係在76年6 月28日破土開工,陸續興建完成(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與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並非同時興建,而是遲至85年間始興建,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廖德興在74年、75年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時,是否預見被上訴人將在多年後另行於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外搭建系爭棚架,而亦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棚架基地之意,容有疑問,徒由廖德興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尚不足作為廖德興在74年、75年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棚架所占用土地之證明。
⒉廖德興在79年間雖另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惟該同意書係記載:「茲立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地號,見原審卷㈡第 14-15頁、第43頁、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廣龍市場前廣場及奉慈宮前道路,同意鋪設柏油路面,特立同意書……」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其所同意之事項顯然僅有在系爭廟宇前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而與多年後復於系爭廟宇之主體建築外另行搭建系爭棚架一事毫無相關,執此亦無從認定廖德興已於79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棚架。
⒊又系爭土地已於84年1 月16日自重測前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3頁、第45頁),斯時該等土地仍登記為廖德興所有(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46頁登記謄本),惟系爭土地嗣於89年11月7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廖德興之子女廖國源、廖鳳珍等人分別共有,且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分割繼承之原因發生日為84年1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登記謄本、卷㈡第84-85頁所有權狀、第79-80頁廖國源身分證影本、第83頁廖鳳珍戶籍謄本),再佐以上訴人亦稱其祖父廖德興係於84年1 月間過世(見原審卷㈡第98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廖德興在84年1 月間即已身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德興在過世前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B1部分所示土地搭建系爭棚架,如前述,其復未能證明85年動工在前開土地搭建系爭棚架時,已得當時之地主即廖德興之繼承人同意,難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棚架,具有合法權源。
⒋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在98年2月9日辦理元宵節活動之請柬(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其上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活動顧問,雖可確認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廟務之運作,再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0-11 頁),亦可知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94年間因贈與、買賣而取得721地號、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參與廟務與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在參與被上訴人之廟務時,縱未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土地,亦不表示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土地,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亦難認兩造就系爭棚架占用之土地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該等土地。
㈢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11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棚架坐落之土地,應認其為無權占有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棚架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得廖德興同意或得上訴人默示同意使用該等土地,均非可信實,已如前述,其更據此抗辯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尤屬無稽。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棚架為系爭廟宇附屬棚架之一部,如僅將系爭棚架拆除,將導致他部分棚架掉落,會有執行上之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所言縱然屬實,亦僅為執行技術上之問題,其尚未能因此解免拆屋還地之責,併予指明。
六、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B1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90巷與336巷46弄交叉口,巷內多為二至三樓透天建物,多做住宅使用,無明顯商業活動,距離中興路約150 米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勘驗筆錄),並有系爭土地周遭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上訴人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11 頁),而系爭棚架占用721地號土地、84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52 平方公尺、28.54平方公尺,上訴人在起訴前5年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2、23/28(見原審卷㈠第10-11 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為14,481元(計算式:25.52×1,600×0.05×5×1/2=5,104;28.54×1,600×0.05×5×23/28=9377.4;5,104+9,377=14,48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B、B1部分所示之系爭棚架拆除,並返還該棚架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81 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