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曾金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雅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允澤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由林榮照變更為施允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62頁),施允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曄翔公司、樂祺公司)主張: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分別持有股份數14,000,000股、33,930,000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 月13日董事會中以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由決議進行股份私募案(下稱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下稱系爭私募新股),並將此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復經董事會將系爭私募案提出於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103 年股東常會),因系爭私募新股之應募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及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刻意排除法人股東即曄翔公司指派之自然人董事曾金池、黃宋丞,且系爭私募案決定之應募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元,遠低於決議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每股市價3.33元,且系爭私募案發行股份之權利義務均與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如予以執行,顯有害於公司之利益,故於同年7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董事曾金池、黃宋丞當場表示反對之意,然被上訴人其餘董事仍決議於103年8月11日以每股價格2.67元私募50,000,000股而執行系爭私募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且最終應募人即為曾金池、黃宋丞以外全體董事、監察人及所代表法人股東,系爭董事會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亦即系爭私募新股不存在,自無股東權可得行使,然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30日召開103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修訂章程、減資彌補虧損等議案(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被告公司公佈之出席股份數,上午8時55分許出席股份總數為202,301,977 股,上午9時43分許出席股份總數為202,721,977 股,然其中50,000,000股實為系爭私募新股,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等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私募案,伊先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列為當日討論事項第5 案,說明系爭私募案之私募價格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而參考價格以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應募人建議名單為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照、蕭家松、楊邦寬、邱春兆、陳明瑩、陳虹元、賴碧君、詠興投資有限公司、蔡耀仁、賴慧娥、陳芳娜等13人(下稱群家公司等13人),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再於同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第2點記載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列為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伊依據103 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復於同年7月28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及應募人名單,於討論過程中,董事曾金池雖表示:建議將系爭私募案之每股價格提高至3.33元,如應募人無意願,曄翔公司願全數認購云云,然因曄翔公司如欲成為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應於公司股東會通知書載明始得認購系爭私募新股,當場由主席說明,後經出席董事表決結果,決議依原系爭私募案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依據103 年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案辦理,並無違反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亦無損害公司之利益;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為299,708,922 股,縱使扣除系爭私募新股50,000,000股不計入,其餘已發行總股份數249,708,922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202,721,977股,扣除系爭私募新股後仍有152,721,977 股,已超過其餘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仍屬合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之贊成權數縱扣除系爭私募新股不計入,仍未影響前揭議案決議之結果,顯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分別持有股份數14,000,000股、33,930,000股,曄翔公司並指派曾金池、黃宋丞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董事會中將系爭私募案列為當日討論事項第5 案,說明系爭私募案之私募價格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而參考價格以103 年5 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應募人建議名單為群家公司等13人,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再於103 年股東常會通知第2 點記載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列為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 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系爭董事會乃就私募50,000,000股,每股價格2.67元,以103年8月11日為增資基準日進行討論,會議過程中曾金池提議將私募價格增訂為每股3.33元,然出席董事6 位同意原案,曾金池、黃宋丞反對原案,系爭董事會乃決議按原案通過,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為202,721,977 股,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並當場對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5月13 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54-91、105-10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系爭私募新股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 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私募股數及價格時,出席董事對於討論之議案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應迴避,卻仍逕行參與投票表決,致決議應募價格為每股2.67元,遠低於當時被上訴人每股市價3.33元,致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董事會所決議定價為每股2.67 元,高於103年股東常會所暫定之2.52元甚多,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定價規定,亦無損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等語。
⒉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 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先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將系爭私募案列為當日討論事項第5 案,說明系爭私募案之私募價格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而參考價格以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應募人建議名單為群家公司等13 人,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再於10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第2 點記載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列為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 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得對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即系爭私募案以群家公司等13人為應募人,與前開規定無違。復以,系爭私募案既經103 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將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且未經撤銷,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價格2.67元私募50,000,000股而執行系爭私募案,該私募價格之決定,旨在確立應募者取得私募股票之代價,並未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本非公司法第178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況倘依上訴人所言,董事本身為私募股票之應募人時,對於私募價格之決定即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應迴避,則若全體董事均為應募人,全體董事於股東會通過私募案而應決定私募價格之董事會議,均應迴避,形同無人得參與表決,該私募案即無從進行,顯非合理。
⒊再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募價格為每股2.67元,遠低於當時被上訴人每股市價3.33元,致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云云。然查,上開決議之應募價格每股2.67元,已高於股東臨時會暫訂之2.52元價格,難認有何侵害公司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進行私募,當時每股參考價格為2.24元,私募價格訂為2 元,然無人應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2 年7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8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公司既曾出現私募價格已低於參考價格之情況下猶無人應募之情況,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將應募價格訂為市價即每股3.33元仍有應募人願意應募,即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私募價格訂為2.67元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已屬無據。再按「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定有明文。足見私募之有價證券在轉讓時受有較多之限制,本難期應募人願以接近市價之參考價格參加私募,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曾金池曾表示建議將系爭私募案之每股價格提高至3.33元,如應募人無意願,曄翔公司願全數認購云云,然按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二)特定人選擇方式:1.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名單為群家公司等13人,曄翔公司非名單中人,本不得參與本次認購,自不得以曾金池上開陳述,即認系爭私募案以市價3.33元應募,能完成私募。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私募案發行股份之權利義務均與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如予以執行,顯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云云,然系爭私募新股既為普通股,除股份轉讓時受有相當之限制如前述外,其權利義務與已發行普通股相同,自屬當然,無損於公司之利益,況系爭私募案之目的本為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及投資新事業,此有103年5 月13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5 案之說明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對公司實有相當利益,而系爭私募案更經103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就該決議完成私募股數及價格之決定,以利公司執行系爭私募案,要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虞。
⒌綜上,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就決議事項,並未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亦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即無足採。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既非無效如上述,系爭私募新股自有表決權,上訴人以系爭私募新股無表決權而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無理由。況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計算之已發行股份數為299,708,922 股,縱使扣除系爭私募新股股權50,000,000股,其餘已發行總股份數仍有249,708,922 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202,721,977 股,扣除系爭私募新股後仍有152,721,977 股,已超過其餘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至3 案表決結果贊成權數均為153,744,343股,是各案所示贊成權數縱扣除系爭私募新股不計入,表決結果之贊成權數仍逾出席股權數之半數,並未影響前揭各議案決議之結果,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依首揭說明,顯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