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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52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訴人
林洪鏡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二點三四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四九點四六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四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以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B1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B 、B1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宏毓(已歿)共同出資建造,現為林宏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與伊分別共有。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出租予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妨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宏雄所有,嗣林宏雄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訴外人林宗定,並以林宗定為稅籍之登記名義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福裕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向林宗定購買系爭建物,並將稅籍移轉予伊,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其聲明及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依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係聲明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僅於言詞辯論時漏未表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背面至141 頁正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林宏毓為上訴人之配偶,並於74年2 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6頁,戶籍謄本)

㈡臺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於74年7 月9 日發給訴外人林宏雄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該稅籍證明記載林宏雄為「三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層次為2 層,磚造部分一樓面積為37.69 坪,完成於民國前;RC造部分,於73年7 月清查,一樓面積為42平方公尺。

㈢林宏雄於74年7 月11日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申請書,申請將門牌號碼「三重市○○街00號」分編門牌,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74年7 月12日以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函文,認確有隔間各自獨立門戶出入,准予增編門牌號碼為「○○街○00號」。

㈣前項增編後保留之門牌「三重市○○街00號」於79年4 月15日整編為「三重市○○街00巷00號」,增編之「三重市○○街○00號」則於同日整編為「三重市○○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歷史門牌資料查詢)

㈤前項門牌「三重市○○街00巷00號」於79年8 月25整編為「「三重市○○○路000 巷00弄00號」,「三重市○○街00巷00號」亦於同日整編為「三重市○○○路000 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歷史門牌資料查詢)

㈥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三重市○○○路000 巷00弄00號新設電力表燈,曾留通訊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 段00號0 樓,嗣於95年10月17日申請取消通訊地址。(原審卷第61至6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4 年2 月2 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㈦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福裕於100 年10月18日與林宗定簽訂如原審卷第12至14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由林福裕向林宗定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建物面積248.6 平方公尺)。

㈧原審卷第64至65頁之電力表燈分戶登記單,其上之林福裕印文係林福裕本人印章之印文,該登記單經送件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戶名為上訴人之前揭第㈥項所載之電力表燈分戶為同號0 樓左半與右半,左半戶名為林福裕,右半戶名仍為上訴人。

㈨林妨謖為上訴人之女,而林妨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林妨謖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0 、0 號套房,被上訴人現以此方式間接占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9.46 平方公尺)。

㈩附圖所示A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2.34 平方公尺)、B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9.46 平方公尺)現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電力表燈分戶單上面「林洪鏡」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上訴人是否與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共同有之情形準用之,此見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及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生於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67號104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從小住在那邊,對那邊的狀況很清楚。該案卷㈠第41頁照片中0 、0 樓建築(即系爭建物)是30幾年前林洪鏡的先生蓋的,0 、0 樓的旁邊也有一棟平房,也是他們蓋的,改建前位置是林洪鏡他們做廚房使用的,是後來再延伸增建作為廚房,是由磚牆砌起來的,廚房拆掉後,改為目前0 、0 樓的建物。當時大家都住在三合院裡面,伊等會去看,建房子是大事情所以大家都知道是他們蓋的,大家會在那邊聊天,林洪鏡的先生是監工,房屋是他找人家來蓋的,他都會在那邊指示。蓋好後上訴人還是繼續住在左邊0 、0 樓部分那邊,住了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洪水仙於該案同日證稱:該案卷㈠第41頁照片中之樓房(即系爭建物)是林宏毓和林洪鏡蓋的,他們是夫妻,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蓋的,很久了。伊在○○○○○上班,林宏毓是伊姑丈,伊才會去住他那邊,住在平房裡面。伊有看到林洪鏡他們夫妻蓋房子的過程,從打地基看到蓋好。平房那邊應該是很久以前蓋的,以前是三合院。樓房是林洪鏡他們在住還有他們兒子女兒,到伊離開他們都在住,伊離開的時間應該是70年左右,伊離開後,還是他們在住,伊有時常來。0 、0 樓的樓房是林洪鏡他們蓋的,鄰居好幾十人都知道。房子蓋好後有請客,伊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證人林麗珠於同案證稱:該案卷㈠第41頁照片中1 、2 層部分是後來蓋的,最右邊是我們的公廳,中間平房部分是大伯(即林宗定之父林宏雄)住的。新的這些什麼時候蓋的伊不清楚,伊約66、67年間嫁出去之後,聽父母講住不下去了才新建的,是林洪鏡的先生蓋的,伊聽父母講的,因為伊嫁出來了,但偶爾有回去。平房部分是伊出生的時候就在了,伊22歲嫁出來,平房是原來的磚瓦,一直住到不能住。0、0樓的樓房興建完成後應該是上訴人他們住在那邊,伊是偶爾回去才知道他們還住在那裡。0、0樓改建前,是林洪鏡與他先生及小孩在使用,改建前是平房,前面還有一個水井,房子進去左邊是一個灶爐,在進去是客廳,客廳再進去有一間房間是通舖,客廳對面有另一間小房間。他們還沒翻修前,灶是林洪鏡他們使用,大伯沒有在使用,大伯他們還有另外的灶,一樣是磚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互核相符,並與常情無悖,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與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為其二人共有,而林宏毓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於74年2 月1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其與林宏毓之繼承人共有,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原為林宏雄所有,而林宏雄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宗定,林福裕再於100 年10月間向林宗定購買系爭建物,並已將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此觀系爭契約記載(見原審卷第12頁)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甚明,考諸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00 年7 月11日,其上登載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房屋層次1 包括三部分,即磚石造(面積124.6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1年)、鋼筋混凝土造(面積4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8年)、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2年);層次2 僅有一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4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8年),依前揭折舊年數回推,其中鋼筋混凝土造之1 、2 層次,建造時期大約在72年左右,此與上訴人主張建造系爭建物之時期相近,面積亦與B 部分相差無幾,似可認被上訴人因林福裕向林宗定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房屋並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買賣標的中之鋼筋混凝土造1 、2 層次二部分係指系爭建物B 及B1部分。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關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雖可參考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登記加以釐清,但此非唯一判斷依據,仍須調查原始出資建築人始得判斷現登納稅義務人是否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與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舉反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林宏雄或其他人出資建築,其空言辯稱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及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云云,自非可採。

⒉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房屋於79年4 月15日前原編為三重市○○街○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前揭00號房屋之位置,對照林宏雄於74年7 月11日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2頁申請書上之示意圖及本判決附圖,應在靠近附圖C 、D 部分即三合院西北側,非在附圖A 、B 部分即三合院西南側,至於三合院西南側A 、B 部分,再對照本院卷第22頁申請書之示意圖,應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由林宏雄申請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74年7 月12日核准增編之「三重市○○街00號」,此門牌經多次整編,兩造不爭執現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見兩造不爭執事㈣、㈤),準此,系爭建物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非林福裕向林宗定購買之同弄00號,易言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稅籍資料登載與實際情形存有出入,尚不得憑此遽以認定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與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又林宏雄與林宏毓為兄弟,原均設籍在三重市○○街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林宏雄於74年間申請分編門牌,衡情在辦理兄弟分戶,詳言之,其申請將三重市○○街00號分為00號及特00號,乃在劃分兩戶為兄弟不同歸屬,佐之林宗定出售予林福裕者,為前揭特00號整編後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0弄00號房屋,堪認林宏雄當時分戶取得三重市○○街○00號房屋,此如前所述,乃三合院靠西北側即接近附圖C 、D 部分,並非系爭建物,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林宏毓出資建築等語,更非無稽。

⒊再者,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三重市○○○路000 巷00弄00號新設電力表燈,亦可佐證林宏毓因分戶而取得該門牌整編前之三重市○○街00號房屋,並可佐證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而林福裕於100 年10月18日與林宗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後,亦於102 年間提供印章在原審卷第64頁之分戶登記單上用印,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表燈分戶,將電力表燈分戶為同號0 樓左半與右半,左半戶名為林福裕,右半戶名仍為上訴人,亦堪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如上訴人所主張,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非同弄00號,而被上訴人亦應知悉同弄00號房屋之存在並可推知其所有權人可能並非林宏雄或林宗定。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電力表燈分戶單上「林洪鏡」之印文,上訴人否認為其印章之印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或其授權他人用印,尚不足以據之認定上訴人同意林福裕申請電力表燈分戶,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林宏毓出資建物之事實認定。

⒋林妨謖為上訴人之女,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0 、0 號套房,並據以使用系爭建物之B1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林妨謖向被上訴人承租母親與林宏毓繼承人共有之房屋,實屬罕見,但審諸系爭建物門牌與稅籍資料與實情存有出入,林福裕復確曾向林宗定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而由上訴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綜此以觀,林妨謖之前揭行為,應係不諳法律而曾誤認被上訴人已經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之故,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辯稱林福裕因向林宗定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而由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購買之房屋經比對所附稅籍資料,似即為系爭建物。然上訴人與林宏毓共同出資建築而共有系爭建物,已詳如前述,另林宏毓於74年2 月1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林宏毓之繼承共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未能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及林宏毓或其繼承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他人終由林宗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林宗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職是林福裕向林宗定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並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尚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 部分(面積62.34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9.46 平方公尺),及另將系爭建物B1部分(面積49.46 平方公尺)出租予林妨謖而間接占有,即均屬無權占有,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駁回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謂無誤,爰依法將原判決廢棄,並與上訴人於上訴審所為訴之追加,合併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5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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