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6號
- 再審原告
- 岑肖嬋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再審被告
- 張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曾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教示欄記載對於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收受該判決20日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而於104年4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嗣於10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全卷宗查明屬實,有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卷第164、169、172、190、191、193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並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已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並以此作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說明,其已依前揭法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7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應有部分為1/30,再審被告僅有1/200,伊經共有人及再審被告之父鍾隆通生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已逾40多年,且共有人長期均無異議,再審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本院前審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請求,判命伊拆屋還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時任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里長於73年7月9日所出具證明書及公告之新證物。依該證物可認伊於70、71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使用,並有分管土地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僅提出共有人鍾隆介、鐘隆山之同意書,而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證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且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正當行使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至再審原告提出里長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方式之證明並引用鍾隆介之陳述,而主張有分管契約,並不實在,應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證明書、證人鍾簡阿梅證述內容、該判決事件上訴人鍾隆介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據,而認定系爭建物係於90餘年間所新建,而未採信再審原告辯稱係於70年間興建等語,此觀該判決書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是此核屬本院前審就事實所為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已逾40多年,且共有人長期均無異議,再審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不足取。至原確定判決復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僅有1/200,然其基於土地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再審被告為目的,而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亦顯不可採。再者,本院前審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已詢問尚有何證據及事項待調查?再審原告已表示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復指摘本院前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顯無可取。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提出時任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里長於73年7月9日所出具證明書及公告之新證據,以此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依該證明書及公告形式上觀察,並無全體共有人簽名或蓋章,此觀該證明書及公告自明(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不能依此佐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占用之部分確有分管契約。再者,上開公告之主旨係就土地分割轉移事宜為之,此觀該公告自明,是亦不能依此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故本院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仍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其以此作為再審之訴理由,亦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