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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維貞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該第三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4年6月18日以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裁定於10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所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並影印該裁定暨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104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8月11日止,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26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已於再審不變期間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迄至104年8月25日方知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屬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然再審原告對於第三審裁定於再審不變期間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聲請,本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關;且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其知悉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與法未合,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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