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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7號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莊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良明、杜淑敏、陳鶴玉間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其中請求相對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杜良明及杜淑敏公同共有部分,依伊應繼分3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313元,然該部分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廢棄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再上訴之訴訟費用,伊無需負擔系爭房地上訴三審之訴訟費用,惟原裁定卻漏未扣除,所為確認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929,667元本息云云,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應依職權向其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准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如附表1所示歷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至28頁)。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事件,雖在更審前迭遭原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惟經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第1次廢棄發回更審,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無庸再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係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所為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並非無庸負擔發回或發交前之上訴裁判費。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其中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固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且非兩造爭執事項,不予贅載),然抗告人最後獲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包含系爭房地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抗告人聲明所受訴訟利益即應繼分3分之1核算(即附表2編號1、3部分);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依其起訴數額核算(即附表2編號2部分),總計為144,209,068元,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計為4,929,667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4部分)。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庸負擔系爭房地上訴三審之訴訟費用云云,顯係曲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受全部敗訴確定判決結果,依職權確認其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4,929,667元,並加付自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起訴或上訴│歷審判決        │主文(僅記載抗告人爭執關於訴之聲明第4、5系│
│者        │                │爭房地勝敗及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其餘則省略)│
├─────┼────────┼─────────────────────┤
│抗告人起訴│原法院98年度重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訴字第21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抗告人上訴│本院99年度重家上│上訴駁回。                                │
│訴二審    │字第7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
│三審      │台上字第452號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          │                │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          │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
│          │                │訴人負擔。                                │
├─────┼────────┼─────────────────────┤
│抗告人上訴│本院100年度重家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二審      │上更㈠字第3號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17日所為 │
│          │                │之移轉登記塗銷。                          │
│          │                │第一審、第二審,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          │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
│陳鶴玉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三審      │台上字第505號   │。                                        │
├─────┼────────┼─────────────────────┤
│抗告人上訴│本院102年度重家 │上訴駁回。                                │
│二審      │上更㈡字第2號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由上訴人負擔。                        │
├─────┼────────┼─────────────────────┤
│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 │上訴駁回。                                │
│三審      │台上字第2519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附表2: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    備      註          │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抗告人起訴訴之聲│89,182,242元×抗告人應│依抗告人陳明訴訟標的價額│
│ 1  │明第1、2項(見原│繼分1/3=29,727,414元 │計算(見原法院卷97頁)  │
│    │法院卷85頁)    │                      │                        │
├──┼────────┼───────────┼────────────┤
│    │抗告人起訴訴之聲│113,374,341元         │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
│ 2  │明第3項(見原法 │                      │見原法院卷87至88、98頁)│
│    │院卷85頁)      │                      │                        │
├──┼────────┼───────────┼────────────┤
│    │抗告人起訴訴之聲│3,321,939元×抗告人應 │建物部分依被繼承人杜宗民│
│ 3  │明第4、5項即系爭│繼分1/3=1,107,313元  │遺產申報書,土地部分依公│
│    │房地部分(見原法│                      │告現值計算。            │
│    │院卷86頁)      │                      │                        │
├──┼────────┼───────────┴────────────┤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4,209,068元                                   │
│    ├────────┼────────────────────────┤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①1,232,417元                                   │
│    ├────────┼────────────────────────┤
│ 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②1,848,625元                                   │
│    ├────────┼────────────────────────┤
│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③1,848,625元                                   │
│    ├────────┴────────────────────────┤
│    │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①+②+③=4,929,667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