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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莊 顥民國86年.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上訴人
杜良明
被上訴人
杜淑敏
被上訴人
陳鶴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五一五地號之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杜宗民之遺產由其婚生子女即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陳鶴玉為杜宗民之前配偶,無繼承權。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於杜宗民死後曾以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為被告訴請杜宗民死後認領,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確認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確定在案。伊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得繼承其遺產之三分之一。準此,杜宗民之遺產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共有,應回復為與伊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出售給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無法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返還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伊應繼分三分之一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另杜宗民之存款總計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伊應繼分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繼承發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陳鶴玉係杜宗民前妻,為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之生母。依杜宗民遺產申報書內房屋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三人公同共有,並返還相當於伊應繼分之金額及自繼承開始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等情。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伊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鶴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及十二樓之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杜宗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遺產已由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依法繼承。上訴人自承其於杜宗民死亡時,其戶籍登記生父仍為上訴人之母莊威玲當時之配偶秦惇,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杜宗民遺產之繼承已因杜宗民死亡而開始,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已繼承之財產,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陳鶴玉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其與杜宗民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一事,其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則該準婚生子女,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另我國與日本之民風國情並非完全相同,亦未設有如日本民法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國內實務上尚無採取其主張之見解,則其主張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人亦有繼承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經查上訴人係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該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在案,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固堪認上訴人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已經繼承之遺產,不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既無法享有繼承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杜宗民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亦不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取得杜宗民遺產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既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繼承杜宗民之遺產,且所取得之權利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杜宗民之遺產請求回復繼承權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五一五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之上訴部分: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司家調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所言若為屬實,即屬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第三人予以排除侵害,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即謂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無繼承權及所有權,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被上訴人杜淑敏公同共有,暨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自強制認領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已經繼承取得之遺產,不因上訴人被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審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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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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