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毋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