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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3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蘇芹英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3號

抗告人
楊秀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敘及其中部分土地時逕以其地號稱之)之占有使用,是本件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而與地上權之性質相當,應依地上權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所誤。又伊本件之上訴利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伊與原審被告卓文龍所享有者乃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與相對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以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葉宗澄所收取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之。另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間起訴,應以103 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其中26地號、22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之公告現值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5,000 元及448,253 元,原裁定誤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19,000 元及500,393 元計算,亦有錯誤。而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1、A2、A3部分,且系爭房屋係伊與原審被告卓文龍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0%,占有系土地享有之客觀利益亦僅為40%,原裁定逕將如附表所示B 、C1、C2、C3、C4部分列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範圍,且未按上開客觀利益之比例核算而全數計入,亦為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葉宗澄自占用26之3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4 年2 月4 日為訴之追加,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出租予原審被告葉宗澄,而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拆除騰空占用26之3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於104 年3 月31日為訴之追加,主張抗告人及原審被告卓文龍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併請求原審被告卓文龍應與抗告人拆除騰空占用26之3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104 年5 月27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抗告人及原審被告卓文龍應拆除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26之3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3、C4部分、2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2、C2、C3部分、22地號如附表編號A1、B 、C1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葉宗澄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系爭房屋遷出,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將前開坐落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11,476,488元本息予相對人,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918 元予相對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開情事,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原判決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參原判決卷第3 至5 、57、58、95至98、182 至184 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卷第2 至12頁)。是抗告人不服上開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即26之3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3、C4部分於103 年11月2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26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2、C2、C3部分、22地號如附表編號A1、B 、C1部分於104 年5 月27日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並各依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㈡又26之3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相對人起訴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5,000 元,而26、22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相對人為追加請求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9,000 元、500,393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判決卷第8 、187 、189 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159,112,736 元【計算式:285,000 元×(108.59+90.67 )+319,000 元×(70.49 +2.24+0.3 )+500,393 元×(79.45 +7.65+70.83 )=159,112,7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之返還為本件訴訟標的,及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分別於起訴及追加時之交易價額即159,112,736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相對人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是以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9,112,736元核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12,736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伊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上訴利益應依地上權之價額或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之,或依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1、A2、A3部分使用權之利益,按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0%之比例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   │
├──┬───┬──────┤
│地號│ 面積 │編號        │
│    │(㎡)│            │
├──┼───┼──────┤
│    │108.59│   A3       │
│26-3├───┼──────┤
│    │90.67 │   C4       │
├──┼───┼──────┤
│    │70.49 │   A2       │
│    ├───┼──────┤
│ 26 │2.24  │   C2       │
│    ├───┼──────┤
│    │0.3   │   C3       │
├──┼───┼──────┤
│    │79.45 │   A1       │
│    ├───┼──────┤
│ 22 │7.65  │   B        │
│    ├───┼──────┤
│    │70.83 │   C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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