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趙藤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奕仁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聲請返還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規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又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二、查,相對人黃奕仁、黃奕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復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萬8,982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卷第20頁)。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相對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及追加,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改判命聲請人應移轉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交付建物及附表三、四所示停車位,暨給付3,238萬2,460元,及相當0.4個停車位之金錢給付12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而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並補繳更審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996萬0,587元【見本院卷五首頁、第65頁至第68頁,相對人合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85萬9,569元(2,898,982+9,960,587=12,859,569)】。本院依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億0,672萬1,547元(見本院108年4月2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六第105頁及反面),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萬9,627元,惟其中包含相對人於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擴張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該部分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41萬7,444元,且均為聲請人本次上訴第三審之範圍,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2萬2,587元(見本院108年4月2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六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又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88萬9,65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9,870,335+19,320=9,889,655,見本院卷五第74頁及反面),經予扣抵後,聲請人仍溢繳裁判費986萬7,068元(9,889,655-22,587=9,867,068)。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第三審裁判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