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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訓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辰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與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下稱NORTHSTAR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邀原審被告羅鐳為連帶保證人、原審被告林憲昌與羅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授權羅鐳為其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下稱100年融資契約),約定契約授信額度共計新台幣(除標示為美金者外,下同)1億8千萬元或等值美金,授信動用期限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為止,其等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並共同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後NORTHSTAR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17筆共美金112萬6668.68元,慶盟公司則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動用借款6500萬元、5000萬元。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雖部份獲償,然仍有本金7344萬490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78%、0.356%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獲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慶盟公司、NORTHSTAR公司、羅鐳、林憲昌(以下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違約金,縱認羅鐳所為逾越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為上開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就其等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7344萬490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78%、0.3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羅鐳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100年融資契約與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97年6月20日出具之以羅鐳為被授權人之授權書(依序稱96年授權書,97年授權書),均記載係授權羅鐳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同上小段建號37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慶盟公司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而代為簽署及收受文件,可見授權範圍僅及於物上保證,縱就97年授權書文義為擴張解釋,亦僅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責任於慶盟公司於98年向上訴人借款清償97年舊借款時已消滅,被上訴人非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無任何表見授權羅鐳代其承擔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之行為,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對保,或將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一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亦無從反對,自無需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慶盟公司、NORTHSTAR公司,邀同羅鐳為連帶保證人、林憲昌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10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等借款文件。該等文件均記載被上訴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由羅鐳代被上訴人簽署,於被上訴人簽名下方均有「羅鐳代」之字樣。
(二)上訴人後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裁定獲准,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88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金,已獲部分清償,迄今尚仍有7344萬4908元本金,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0.35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以上事實,有系爭融資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証實書、系爭本票、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3頁、第16-70頁、第130頁、第162頁、第340-341頁、第345頁反面-第347頁、第349頁反面-第351頁、第354之1-356頁、第359頁-362頁、第364頁-365頁、第369頁-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5頁),堪信為真。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97年授權書,授權羅鐳代理伊簽署系爭融資契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又縱認羅鐳前開所為已逾授權權限,亦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97年授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份授權書之真正,然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爭執事項為:(一)羅鐳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是否在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二)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責?茲析述如下:
(一) 羅鐳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是否在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
1、上訴人指稱其與慶盟公司於96年間簽具首份綜合融資契約,期間自96月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為止,到期後分別於97年、98年、99年、100年間逐年重新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即以次年融資契約借得款項,清償前一年融資契約屆期前之債務,即通稱「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第9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提出綜合融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3、146-147、155-156、158-159頁),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於慶盟公司之債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綜合融資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1-156頁)。又上開96年、97年、98年間綜合融資契約,均載明「...立契約人(以下簡稱借款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間辦理多項授信業務往來需要,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羅鐳...陳美玲...將所往來之各種授信關係與契約合併簽訂本綜合融資契約...」、簽名人欄位亦記載:「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陳美玲」(原審卷一第146-147、155-156、158-159頁),可知上訴人於96至99年間係以陳美玲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然動用期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之99年綜合融資契約,起首仍載:「...資邀同連帶保證人...陳美玲...」,然簽名人欄位本記載「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其中「保證」二字經劃去刪除下方記載「債務」,此有該份契約書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一卷第160-161頁、第166頁反面),惟上訴人已稱該契約仍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又上訴人與慶盟公司所為100年融資契約,動用期限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則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羅鐳,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陳美玲」、簽名人欄則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陳美玲」(原審卷一第7-13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100年以前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總行於101年審核時變更貸款條件,把被上訴人提徵為連帶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間初貸時雖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後於100年間則變更融資契約之核貸條件,將被上訴人提徵為連帶債務人。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親自辦妥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相關手續,故被上訴人並無另行出具96年、97年授權書予羅鐳之必要,可知其實係因每年換約時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始出具上開96年、97年授權書,授權羅鐳代為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且97年授權書之期間追溯至96年6月20日,為前開96年綜合融資契約之起期,至117年6月20日為止,顯係為配合上開借新還舊之借款方式所為云云,然查:
(1)96年、97年授權書之授權期間,依序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96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均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授權書事項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親自簽字,此有上開授權書影本2紙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48、157頁),依其所載內容,均先標明系爭房地所在,次列羅鐳為被授權人,並於授權事項欄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全權行使,上列不動產作為慶盟工業(股)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提供抵押設定及貸款相關事宜且同意代理本人代為簽署及收受所有相關文件」,則就其所載文義以觀,係授權羅鐳就系爭房地作為慶盟公司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與貸款事宜,並得代為簽署及收受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與貸款事宜相關文件,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慶盟公司、NORTHSTAR公司為借款人之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
(2)被上訴人出具93年11月18日授權書,授權羅鐳代理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此有該授權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上開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全權行使購買及同意提供上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同意代理本人代為簽署及收受所有相關文件」,此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可知該份授權書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所出具,貸款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亦稱93年授權書是被上訴人自己的購屋貸款,與慶盟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與96年、97年授權書所載「...上列不動產作為慶盟工業(股)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提供抵押設定貸款...」(原審卷第148頁、第157頁),貸款人為慶盟公司,兩者顯有不同,上訴人指稱該93年授權書已載明「代理本人代為簽署相關文件」,96、97年授權書亦有相同之文義記載,足以推認96、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即包括羅鐳代被上訴人辦理慶盟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事宜之相關文件云云,即屬速斷。
(3)上訴人雖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31日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其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是由被上訴人署名自明云云,被上訴人固坦承於「其他約定事」項署名,惟否認其餘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係其親自辦理,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參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非簽署其他約定事項而已,尚包含申請印鑑證明、提供所有權狀等諸多事宜,實難僅以其他約定事項由被上訴人簽名,即認96年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羅鐳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4)雖依羅鐳於原審具狀陳稱:伊因慶盟公司營運資金所需,而自96年5月間起向上訴人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為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與被上訴人及林憲昌、訴外人羅榮星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7年6月26日清償期屆至,另向上訴人借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與被上訴人及林憲昌擔任連帶保證人,慶盟公司復於9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上開97年間借款,並於99年間再度向上訴人借款已清償上開98年間借款,而於100年10月21日慶盟公司再次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上開99年間借款,上訴人於斯時則要求增加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其於100年10月間已向上訴人表示,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但一時三刻甚難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遂向其表示,可先行代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事後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先行撥款,其遂於100年融資契約其上代簽被上訴人姓名,並簽上其姓名,附註「代」字,而被上訴人之前雖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期間僅為一年,且非負最終清償責任所致,故其並未同意擔任需負最終清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及反面),而就96年至100年融資契約記載方式,96年至99年間之立約人欄位,均直接書寫被上訴人姓名與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僅100年融資契約除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與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之外,尚記載「羅鐳代」(原審卷一第13頁),經核與羅鐳前開所述尚稱相符,堪以採信,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曾授權羅鐳代其簽具96年至99年融資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難以據此推認其亦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授權羅鐳於100年融資契約立約人欄位簽名用印。
(5)上訴人雖又稱連帶保證、連帶債務人均係表示就系爭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間並無差異云云,惟上訴人已稱融資契約本係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總行變更核貸條件將被上訴人提徵為連帶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徵上訴人於內部審核融資條件時,已就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所負責任範圍之差異性,而為不同之考量,況依民法第739條、第749條規定,保證人縱有代債務人負履行之責任,然其並非主債務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依民法第739條以下等規定,其猶得基於保證人地位,主張保證責任免除等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4、至上訴人另稱其就系爭本票已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本票裁定),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扣得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存款債權35萬6457元,被上訴人均未聲明異議,可徵被上訴人顯已知悉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假扣押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假扣押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全進字第1235號通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函為證(原審卷一第340-343頁,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羅鐳已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僅同意於96至99年間融資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為期一年,而未同意於100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其於系爭本票上代簽被上訴人姓名並於簽上其姓名,附記「代」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故羅鐳是否已獲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已非無疑。而上開本票裁定係於102年3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住所,由管理員收受,然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7日出境,迄至104年8月1日均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連結作業、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77-7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本票裁定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裁定准許之,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扣得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存款等情,雖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卷宗,審認無誤,然上開假扣押裁定、存款扣押命令亦係送達於同一處所,由社區管理員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月8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可稽(分別附於上開卷內,未編頁碼),則上開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處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住所?上開裁定與扣押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被訴人?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指稱其並未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對其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一事並無所悉,即堪以採信,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以100年融資契約書所載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以及就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已為假扣押之事實,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就100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而100年融資契約既註明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自無由上訴人逕將之解為連帶保證之意,是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明。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並且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參照)。
2、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為止之97年授權書,足使上訴人信賴羅鐳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100年融資契約為連帶債務人時,已獲其被上訴人授權,且96年至99年融資契約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100年融資契約其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均屬相同,可見應屬同一印鑑所為,足使上訴人信賴羅鐳確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始得以取得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遠赴美國長期滯留,衡情對於96年至99年間融資契約自無不知之理,對於羅鐳代理其簽署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均未異議,又羅鐳既稱其代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署100年融資契約後曾告知被上訴人,然未獲其同意,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即已知悉此事,卻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足使上訴人信賴羅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出具97年授權書,其範圍不包括授權羅鐳代其同意擔任100年融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所述,故其縱使曾交付個人印鑑予羅鐳,同意其代為簽署或收受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亦不足表現羅鐳已獲被上訴人授權,簽署100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羅鐳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縱使知悉其為96年至99年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推認其於100年融資契約簽署時,即已知悉羅鐳代理其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而依羅鐳所述,其係於簽署100年融資契約後始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表見代理責任可言。
3、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又稱:羅鐳既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100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於系爭本票上代被上訴人簽名,但嗣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擔任連帶債務人兼擔保提供人時,為被上訴人拒絕,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羅鐳代理其簽署100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訴人所謂之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可言。
五、綜上所述,羅鐳代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署之100年融資契約,為無權代理,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其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07條規定負責,亦非可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7344萬490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0.35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