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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訴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被上訴人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井上英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保安會計師即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民國106 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5月15日囑託辦理破產登記函文可稽。因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黃泰鋒、王宏濱及林大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參照),茲該破產管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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