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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

上訴人
吳敏三
上訴人
吳連水
上訴人
陳山戊
上訴人
黃龍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訴人
歐慶輝
上訴人
林月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上訴人
莊許味
訴訟代理人
莊德旺
上訴人
郭金庭
上訴人
賈惠貞(即郭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賈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枝盛
上訴人
郭德成(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德旺(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德興(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寶琴(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德松(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彩雲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蔡楷得
被上訴人
蔡金土
被上訴人
蔡墩
被上訴人
蔡正雄
被上訴人
蔡文良
被上訴人
蔡金城
被上訴人
蔡賢
被上訴人
江美雲
被上訴人
蔡文村
被上訴人
蔡來
被上訴人
蔡連道
被上訴人
楊素珍
被上訴人
蔡陳寶蓮
被上訴人
蔡星
被上訴人
蔡和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郭德成、郭德旺、郭德興、郭寶琴、郭德松為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郭黃來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死亡,郭德成、郭德旺、郭德興、郭寶琴、郭德松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4-214頁),惟郭黃來富生前已委任洪文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郭黃來富之繼承人於106年3月7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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