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珩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充孝(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林壯叡(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林佳慧(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林壯年(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101年1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三審判決,與原確定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22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3、357頁),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2號卷第9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三、再審原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於104年7月13日具狀陳報,並提出經濟部104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經核係屬名稱變更,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無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關訴外人蔡秀琴違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一惠指示,買進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所涉之刑事背信案件,及盜賣張一惠之股票或侵占出售之股款部分之刑事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9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蔡秀琴無罪之判決,然原確定二審判決未盡調查責任,即認定蔡秀琴係詐騙張一惠購買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股票並取得股款,及盜賣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之股票等,認定蔡秀琴對張一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如原確定判決有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則不會認定伊與蔡秀琴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請求:
㈠原確定三審判決及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三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基於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而係根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審判。且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三審判決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刑事更五審有罪判決,原確定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自不構成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於其後變更之再審事由。而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範圍,且再審原告引用證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之證詞,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蔡秀琴違背張一惠指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所涉之刑事背信案件,及盜賣張一惠之股票或侵占出售之股款部分之刑事案件,分別經刑事判決為蔡秀琴無罪之判決,惟經其後之系爭刑事判決加以變更,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一)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三審判決就蔡秀琴是否違背張一惠之指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並侵占出售股款部分,係參酌張一惠所提出之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及蔡秀琴之助理李台德依蔡秀琴指示製作之帳簿,並依該帳簿記載有「劉友瑞交入」、「轉劉友瑞交割」、「劉友瑞交割」等語,認定劉友瑞係蔡秀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張一惠自不可能指示蔡秀琴以劉友瑞之帳戶買進股票。且張一惠於鼎康公司設有帳戶,可以買進現股,更無須以訴外人王陳玉華之融資戶買進新亞公司股票,益徵蔡秀琴並未依張一惠之指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反係藉此機會詐欺取得張一惠交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438萬648元。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7年1月24日之函文所載,84年4月14日張一惠匯入王陳玉華帳戶之438萬648元,其中90萬6,144元用於交割王陳玉華帳戶買進之49張新亞公司股票,其餘347萬4,504元經領出後,其中162萬4,448元與蔡銘振(蔡秀琴之胞弟)帳戶領出之59萬5,986元,合計222萬434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劉友瑞帳戶買進之新亞公司股票60張,而185萬56元與連金盆(蔡秀琴之母)帳戶領出之65萬元,合計250萬56元則存入楊銘中之帳戶,用於交割楊銘中帳戶買進之新亞公司股票91張,足證蔡秀琴自始即係為自己之利益,以人頭帳戶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並取得張一惠用以購買新亞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三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16、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審認無訛。而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依其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並未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二審判決作成日期為102年6月4日,係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原確定判決自無「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於其後已變更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
(二)次查,就蔡秀琴盜賣張一惠股票,並侵占出售之股款部分,經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蔡秀琴有盜賣張一惠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及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等情,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三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4、25-32頁),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六審判決)則認定蔡秀琴盜賣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股票1萬股、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6,000股及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並將所得股款占為己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另外新亞公司股票6萬2,000股、福昌公司股票14萬2,000股、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及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之部分係敘明「本院無從置喙」等語,有刑事更六審判決暨附表可憑,足認該刑事判決與原確定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刑事更六審判決為判決之基礎之情形,且原確定二審判決作成日期為102年6月4日,刑事更六審判決作成之日期則為102年3月27日,益見原確定判決並無「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於其後已變更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基上,原確定二審判決係由法院依其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且系爭刑事判決作成之時間均晚於原確定二審判決作成之時點,系爭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根本未存在,故原確定二審判決自無從依據不存在之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更無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於其後已變更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理由。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微論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再審原告主張:刑事更六審案件審理時,證人王陳玉華所為證詞對照蔡秀琴之入出境資料及證券買進交付清單,足知蔡秀琴並無盜領取得張一惠之股票,復依證人林益謙之證稱張一惠將股票交由其保管等語,可證張一惠之股票並非遭盜領,且蔡秀琴於完成股票交易後即將買進股票情形告知張一惠,尤難認蔡秀琴有違背張一惠之指示而買進股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筆錄、鼎康公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97年1月2日保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8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09、111-112、113、114-117、118-139、140-152、153-172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中所謂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之證言,故再審原告不得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3-172頁)為再審之理由。且其中證人林益謙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06-109頁),係於102年3月13日刑事更六審案件審理時所為,在原確定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12月20日之後,顯非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鼎康公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臺灣集保公司97年1月2日保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8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1-112、114-152頁),雖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上開證物均早已提出,業經原確定二審判決審酌(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自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原確定二審判決斟酌該項證物後所為之判斷及認定,則非屬再審事由之範圍。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0年12月20日,而系爭刑事判決則分別於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7日作成,均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難謂有當事人發見未經審酌之證物可言;又系爭刑事判決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非屬新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作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