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秀琴
- 選任辯護人
-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鼎康證券公司前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其客戶即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缺乏買賣股票經驗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告訴人張一惠將其在鼎康證券公司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被害人王陳玉華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乙○○保管以便於買賣股票辦理交割,嗣即借此機會,未經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同意,而連續將告訴人張一惠借用被害人王陳玉華前該帳戶買賣之股票,及被害人王陳玉華該帳戶內之股票予盜賣計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六張、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臺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苯股票)十張、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同股票)一百張,盜賣並偽以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名義辦理買賣交割手續,並將所得股款占為己有。被告乙○○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支票二張向告訴人張一惠質押借款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云云(至被告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業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免訴,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一惠及被害人王陳玉華指述綦詳,並有鼎康證券公司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對帳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鼎康證券公司之前營業員,告訴人張一惠係其鼎康證券公司工作時之客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保管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也沒有保管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章,而張一惠在臺北地院作證時已坦承自己保管印章,所有存券領回申請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及相關文書上面的印章都是張一惠真正的印章所蓋,不是偽造的,另王陳玉華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刑事庭作證時,也坦承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於開戶後是她自己保管而沒有交付給我,所以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已經不實;我都是依照張一惠之指示受託辦理買賣股票,張一惠所說的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其中二百張已由法院核對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對帳單,並沒有張一惠指控我盜賣這二百張新亞建設股票的情形,而是我依照張一惠指示分別將新亞建設股票四十九張、六十張及九十一張分別買在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帳戶中,後來張一惠又對我就這二百張提出背信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其他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調查結果認為出售後之股款是匯到張一惠之子林壯叡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所以根本沒有張一惠指控盜賣她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的事;而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部分,也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調查結果認為上開出售太平洋建設股票十萬股之交割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是直接匯入王陳玉華為辦理交割款用的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張一惠另筆交割股款,並不是張一惠所說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盜賣後取走,所以根本沒有盜賣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的事;又台苯股票十張部分,也經更四審法院查明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後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王陳玉華世華銀行第○○○○○○○○○○○○號交割帳戶之款項匯出匯入資料,均無台苯股票一萬股之買賣紀錄,也無配合買進台苯股票一萬股之股款匯入紀錄,故根本沒有張一惠指控的台苯股票十張存在;至於中華開發股票,張一惠於偵查中說我盜賣二十六張,所以檢察官起訴我侵占二十六張,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又說我盜賣二十四張,所以臺北地院判我侵占二十四張,但張一惠是直到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書狀改為我盜賣一百五十張,張一惠前後所述已經不實在,又依張一惠所說我是在張一惠鼎康證券公司帳戶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存券領回一百張,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存券領回三十張、二十張,並稱上開於鼎康證券公司的中華開發股票都是我盜領走後再於他人帳戶內盜賣,但張一惠另在自己永欣證券公司帳戶,也在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自己存券領回中華開發股票二百張,則張一惠當時帳戶內已無中華開發股票,但張一惠卻於永欣證券公司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賣出一百張,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存入一百張俾辦理現券交割,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現券存送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到其永欣證券公司帳戶中,如張一惠所說在鼎康證券公司帳戶中的中華開發股票都是我盜領走,則張一惠為何能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一百五十張至其永欣證券公司帳戶中,再參照張一惠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又於永欣證券公司帳戶出售一百十一張中華開發股票,且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存入六十一張以辦理現券交割,如上開張一惠鼎康證券公司帳戶的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是我盜領,張一惠又如何存入這麼多張中華開發股票到她永欣證券公司帳戶,我根本沒有盜領張一惠中華開發股票;至於大同股票一百張部分,張一惠說我是拿空白的存券領回申請書到她先生位在臺北市經營的長青內兒科診所內,取得張一惠自己保管的印章後蓋用,但由張一惠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提出的存券領回申請書,其上都有鼎康證券公司以電腦打印列入交易序號,而交易序號都是由電腦依序排定流水編號,再由鼎康證券公司層層審核,根本不是我所得參與接觸,且此筆交易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進行後,鼎康證券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電腦繕打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的股票號碼製作成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再由張一惠於其上之客戶領回憑單上蓋印,而張一惠也不否認有於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用印,則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怎可能係我拿空白的報表由張一惠用印後,再回去填載內容,更何況依法院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存券領回申請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根本不是我所製作及接觸,則我怎可能事先持空白的存券領回申請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於張一惠完全不知情的形況下盜蓋張一惠印章於其上再自行填載其內容,且如我確有盜領盜賣張一惠大同股票,又為何張一惠能於臺北地院提供前述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再依前述,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既係張一惠自己領回,根本不能證明張一惠的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是交由我保管,則我既沒有保管她的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又如何盜領她的大同股票一百張,可見張一惠指述我盜取其大同股票一百張不實在,本件實際上是張一惠的先生林充孝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製造偽藥而由調查局搜索,所以張一惠即將其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的股票都自行提領,後來因為股票虧損,為向我當時任職的鼎康證券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所以才對我提出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其股票、盜賣其股票之情形如下:
1、告訴人張一惠為於鼎康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於同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帳戶以供交割股款使用之存摺(下稱張一惠交割存摺),另被害人王陳玉華為於鼎康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於同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交割股款使用之存摺(下稱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之事實,此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送之王陳玉華張一惠及被害人王陳玉華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二頁),並為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及被告乙○○所不爭。
2、告訴人張一惠之先生林充孝係臺北市○○○路○段○○○號長青內兒科診所醫師兼負責人,被害人王陳玉華則係任職於前述長青內兒科診所之護士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張一惠證述綦詳(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三頁稱:王陳玉華係長青診所護士等語),核與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一致(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七頁稱:我在張一惠先生診所上班等語);又告訴人張一惠在鼎康證券公司內進行股票買賣,原係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進行買賣,其後並自八十四年一月間開始,即借用診所護士即被害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等情,亦據被害人王陳玉華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十二頁稱:張一惠於八十四年元月間開始借用我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核與告訴人張一惠證述:王陳玉華的部分是融資買賣,我才用王陳玉華的融資戶頭買賣股票等語(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背面)相符。
3、再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指自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提領股票)、盜賣(指盜賣告訴人張一惠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起訴書所載新亞建設股票三百五十張、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六張、大同股票一百張等總計五種股票之情形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中華開發股票(於偵查中稱二十六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係二十四張、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改稱係一百五十張)、大同股票一百張等股票,均原係存放在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被告乙○○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將上開股票提領回來後,再利用不詳之他人證券帳戶出售;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等股票,則係告訴人張一惠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被告乙○○則於盜賣後,持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提領全部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張一惠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更正及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告訴理由狀(續)(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等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章乙節,是否實在:
1、查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雖係屬融資戶,然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康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元大京華證券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查詢,有關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是否屬於得免辦理交割戶,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元證字第○○○○○○○○○○號函併檢具相關規定(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回覆以:王陳玉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於鼎康證券公司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因王陳玉華於鼎康證券公司開立帳戶時,並未簽具「免交割同意書」,故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雖為款券劃撥方式,但該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並非免辦理交割之帳戶,足見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買賣股票時,仍應辦理交割;又因依告訴人張一惠前揭指述被告乙○○盜領、盜賣其股票之情形為:被告乙○○係以盜領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存於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股票後以他人帳戶賣掉,另被告乙○○係將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再自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提領款項,故本院就本案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買進股票辦理交割、賣出股票辦理交割,及自證券帳戶內提領回存股時,是否要提示證券存摺乙節,再向上開公司函詢,依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具相關規定回覆(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以:來函所詢有關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買進、賣出股票辦理交割及領回存券時,是否需出示證券存摺,茲說明如下:
(1)買入股票辦理交割時,因僅須將款項匯入交割存摺內,故無須出具證券存摺。
(2)賣出股票辦理交割時,及自證券帳戶內領回存股時: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台財證(三)字第00000號函令訂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有價證券賣出辦理交割、領回存券時,均須提示證券存摺,故為辦理賣出之交割作業時,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確認,再由券商於證券存摺內及於券商客戶帳簿內為必要之記載,另自證券存摺內領回存券,亦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券商提出。由以上說明可知,本案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存於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股票時,自須提示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蓋用原留印章始能提領,另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將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時,於辦理賣出交割股票時,亦須提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原留印章,再由券商於證券存摺內及於券商客戶帳簿內為必要之記載,始能辦理賣出交割之手續,合先敘明。
2、被告乙○○是否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章,而能於出售股票後,辦理股票賣出之股票交割手續乙節:
(1)查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開戶後,並沒有將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付予被告乙○○保管,只將交割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乙○○保管等情(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八頁稱:「(問:妳是開戶後就將存摺資料交給乙○○?)不是,是後來張一惠要在我戶頭買融資,我才將銀行交割存摺及印章交給乙○○,沒有將證券存摺交給乙○○。」等語),故被害人王陳玉華於調查站時所稱: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一一九一七四-二號帳戶證券存摺及自己王陳玉華交割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以便於買賣時交付股票及轉帳支付股票款使用云云(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十二頁稱:「八十四年元月間,乙○○向我表示,由於張一惠、楊秀梅兩人都使用我的帳戶買賣股票,為求方便買賣交割股票及轉帳付股票款,要我將存摺及印鑑交給她保管。」等語),顯然不實,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王陳玉華將其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乙節,已非事實;再依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四第二四頁),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入境,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出境,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入境,然對照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之歷史交易明細(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使用交割存摺及印章轉出支領款項、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使用交割存摺存入現金,有前述期日分別記載「有摺轉支」、「有摺存現」之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倘如被害人王陳玉華所稱確有將交割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乙○○保管,則依前揭交易明細表顯示使用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期日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被告乙○○是否確在國內而得以使用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印章分別辦理前述支領、存入事宜,已非無疑,況被告乙○○並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又如何能如告訴人張一惠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出售告訴人張一惠存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後以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
(2)再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存放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台苯股票等情,其中新亞建設股票賣出後,於辦理賣出交割後,所得股款最後係匯入告訴人張一惠兒子林壯叡帳戶中,太平洋建設股票賣出後,於辦理賣出交割後,所得款項係直接匯入王陳玉華交割帳戶,並係用以支付另筆交割股款,且根本無告訴人張一惠指述之台苯股票等情(此部分均詳後述),則被告乙○○並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又如何能於前述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賣出後,辦理賣出交割股票手續?
3、被告乙○○是否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而能於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乙節:
(1)依前述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元證字第○○○○○○○○○○號函覆可知,欲自告訴人000000-0號證券帳戶提領其內之股票,須持有告訴人張一惠前述證券存摺,並須於相關領回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張一惠原留印章,亦即須有原留印章及告訴人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始能辦理,而有關原留印章乙節,告訴人張一惠自始證稱:印章是自己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告乙○○等語(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十九頁稱:「(問:印章呢?)在我手上,但每次交割,是蔡小姐(即被告乙○○)幫我蓋,她蓋了很多,我也不清楚蓋了什麼。」等語、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稱:「(問:她到你診所蓋章,是蓋什麼章?)我不知道她蓋什麼章,她來時我把章交給她,我自己很忙。(問:她蓋章時妳你沒有在旁邊?)我那時候很多電話。」等語)。
(2)至於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依告訴人張一惠自始均一致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找國泰世華銀行鍾小姐開戶而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自己從來沒有持有過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而係由被告乙○○直接持有等語(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十九頁證稱:「(問:何時拿到世華銀行存摺?)八十三年十二月找世華銀行鍾小姐(開戶後),我從開戶都沒有拿過存摺。」等語;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補充告訴理由狀載:被告係鼎康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其客戶張一惠不懂證券業務且事務繁忙之機,自始未將張一惠在鼎康證券公司開戶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付張一惠;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再結證稱:「(問:你在鼎康開戶後,乙○○是你有叫妳你將股票存摺、印章交給你?)我不是到鼎康證券開戶。是他們到診所來幫我開證券及銀行戶手續,開戶後我都沒有收到存摺,我有打電話過去問。」等語),告訴人張一惠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認其事實記載「乙○○要求張一惠將其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由其保管」,認與事實不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即以「告訴人張一惠從未將其在鼎康證券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由被告乙○○保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一0號上訴書(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十六頁)、告訴人張一惠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刑事聲請狀(詳請上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在卷可稽,亦即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指述其所有之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證券存摺係自申辦後均由被告乙○○持有盜用,然依以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理由如下:
①依告訴人張一惠一致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找國泰世華銀行鍾小姐開戶而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自己從來沒有持有過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等情,而非告訴人張一惠領取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交付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僅係鼎康證券公司證券營業員,又如何取得前述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況告訴人張一惠自始證稱印章係自己保管,則被告乙○○又如何領取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
②再參酌告訴人張一惠亦以被告乙○○盜領、盜賣其股票,對被告乙○○及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中主張並提出告訴人張一惠於開戶之際所簽署切結書乙紙,聲明「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鼎康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帳戶000000-0號,未曾將本人之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貴公司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六四頁之記載)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有效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則為何告訴人張一惠於開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之同時,並同日簽立切結書,卻違反前述切結書及相關規定,「自始未持有」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
③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更一審時另具狀表示:被告乙○○盜領寶祥實業股票五萬股云云(詳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三二頁背面),於更二審時再具狀表示: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進寶祥實業股票五十張並存放於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但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遭被告乙○○以同一手法,即盜領後以不詳之人證券帳戶出售,所得股款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遭被告乙○○領走云云(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四十頁),且提出其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七六頁)以實其說,並於本院更四審時再具狀表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寶祥實業股票五萬股存於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結果遭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售辦理交割,得款支票係世華銀行營業部,票號00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後由被告乙○○偽造告訴人張一惠之背書再於不詳帳戶內提示云云(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七七頁背面),然經本院據此向世華銀行營業部查詢前揭支票係在何人帳戶提出兌現,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六)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並檢具前述支票正反面影本(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發現,係由二信大同帳號00000一0號帳戶提出,本院再據此向華泰商業銀行(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前述二信,嗣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函查該帳戶之開戶資料,發現該帳戶之開戶人係「林煜碧」,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七)華泰總大同字第00000號函暨林煜碧開戶資料(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經傳喚證人林煜碧到庭作證後結證稱:張一惠二百多萬元的支票,是入到我帳戶,這張支票是鼎康證券公司給張一惠的股款,張一惠拿到我帳戶來兌現後,我有領現金交付給張一惠等語(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稱:「(問:張一惠貳佰多萬的支票,是入到你帳戶?提示本院卷二第九一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林煜碧答:這張是我借給張一惠。..(問:這張支票發票人是鼎康證券,是給張一惠的股款,為何說是你交給張一惠?提示同上卷頁)證人林煜碧答:我跟張一惠有金錢來往,她拿到我的帳戶兌現,我有領現金交給張一惠。告訴人張一惠答:是慧律法師作法,證人(林煜碧)是他哥哥,那張支票是護持道場的錢,票是我主動拿去給慧律法師。我另外有向證人調參佰萬。(問:你的法號?)證人林煜碧答:在泰國我叫『聖廣』,在臺灣叫『演性』。我是慧律法師道場財物的負責人,所以票交給我。」等語),而告訴人張一惠於證人林煜碧到庭作證表示前述支票之票款係交付予告訴人張一惠後,告訴人張一惠即表示的確收到前述支票,目的係要供作護持證人林煜碧弟弟慧律法師道場的金錢(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四頁稱:「那張支票是護持道場的錢,票是我主動拿去給慧律法師。」等語),且再結證稱:我雖於告訴狀內指稱被告乙○○盜領我帳戶內寶祥實業股票後盜賣,並將支票侵占入己,但剛剛證人所指,這筆錢是護持道場所用,這筆我承認是這樣沒錯等語(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六頁背面稱:「(問:你告訴狀裡面指稱:乙○○盜賣你的寶祥實業股票,將支票侵占入己,但剛剛證人指稱,那筆錢是護持道場用?)這筆我承認事實,但不能因為這一筆就認為其他沒有侵占。」等語),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之寶祥實業股票五萬股,係存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其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予以提領出售並辦理賣出交割手續,則告訴人張一惠於提領自己前述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之寶祥實業股票並辦理賣出股票交割手續時,依前述說明,既須提示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告訴人張一惠自始指述辦妥前述告訴人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從未取得前述證券存摺,則告訴人張一惠又如何將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寶祥實業股票提領後出售?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所稱:自己於辦妥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從未持有上開證券存摺,而係由被告乙○○直接持有云云,誠屬可疑。
④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更一審起復再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元大多元基金云云,於更四審時另指述: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並存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被告乙○○為加以盜領上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並出售,被告乙○○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偽造告訴人張一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自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提領上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後以辦理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元之賣出股票交割事宜云云(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七八頁背面),並提出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七六頁)、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九頁)以實其說。然查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表示(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三九頁):為證明告訴人張一惠的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購買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提供證據,告訴人張一惠為支付上開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股票買入的股票款項,只好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利用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自己持有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一百張,得款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告訴人張一惠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以上二筆款項即係用以購買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等語,並提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現股報告書為證(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經核計該元大多元基金賣出所得之款項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再加計告訴人張一惠當時匯入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內之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一第一五六頁),剛剛符合告訴人張一惠原欲買進新亞建設公司股票所需之款項約五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故告訴人張一惠雖於本院更四審時具狀更易前詞,指稱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偽造告訴人張一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自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提領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買入存放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乙節,顯難採信,足證告訴人張一惠既自陳自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利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自己持有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領,且上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原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買入後存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亦分別有前述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七六頁)、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張一惠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領自己前述存放在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亦須使用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則告訴人張一惠一再指稱:從未持有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而係被告乙○○持有云云,告訴人張一惠如何由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領前述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股再持有?再告訴人張一惠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利用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元大多元基金存入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進行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復將出售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之價款一百十二萬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用以支付購買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之股款,顯然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印章均係告訴人張一惠所操作使用,否則告訴人張一惠在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出售自己持有元大多元基金股票十萬元欲辦理賣出之交割事宜時,如何提示前述王陳玉華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蓋用王陳玉華原留印鑑以便辦理賣出股票時之股票交割事宜?益見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的印章係交給被告乙○○保管云云,亦屬可疑。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印章各節,實屬無法證明。
(三)被告乙○○是否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未經告訴人張一惠同意,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台苯股票盜賣,及未經告訴人張一惠同意,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張一惠所有存放在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新亞建設股票、中華開發股票、大同股票盜領後,於不詳他人之證券帳戶出售部分:
1、有關未經告訴人張一惠同意,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等股票於盜賣後,持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提領全部款項部分:
(1)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並非免辦理交割之帳戶,又賣出股票辦理交割時,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確認,再由券商於證券存摺內及於券商客戶帳簿內為必要之記載,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自行保管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被告乙○○既未持有前述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如何能於盜賣出售告訴人張一惠存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台苯股票後,辦理賣出股票交割事宜?
(2)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部分:
①有關股票於賣出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被告乙○○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已無法辦理股票出售後之前述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交割事宜。②有關交割股款之流向部分:
⑴查告訴人張一惠亦以被告乙○○盜賣其存放於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對被告乙○○及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所查得之結果為:乙○○有無盜賣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而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之新亞公司股票十五萬股?上訴人張一惠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融資買進新亞公司股票十五萬股,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轉帳自備款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供交割之用,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盜賣上開股票並取走股款云云,雖據提出乙○○自書承認領走上開股票之「借據」、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報告書」、自備款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轉帳資料、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報告書」(賣出)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
三七、五九-六三頁)。惟查,元大公司抗辯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王陳玉華帳戶賣出新亞公司融資股票十五萬股,當日應收交割款共計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含另其他股票買賣),交割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自動撥入王陳玉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旋即領出一百二十萬元,連同自第三人帳戶提領之款項(楊銘中二十三萬元、蔡銘振二十三萬元及劉友瑞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分兩筆各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及一百十八萬零八百零五元,匯入上訴人張一惠之子林壯叡於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乙節,有經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館前字第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四紙及存入憑條二紙可稽(本院卷(二)第四四、二0八-二一二、二一四頁),此部分難信上訴人張一惠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有本院前述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六七頁)。
⑵經查核前述民事判決所載相關有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一0八頁)、楊銘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一0九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世華聯告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林壯叡之○○○○○○○○○○○號帳戶(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暨楊銘中之交易明細表(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一0一年六月一日(一0一)國世忠孝字第0000號函送張一惠、林壯叡、羅文化等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後,亦發現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存放在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所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其出售之股款係匯入告訴人張一惠之子林壯叡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後,再持被害人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及印章將出售股款提領一空乙節,確不實在,顯係虛偽。
(3)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部分:
①有關股票於賣出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被告乙○○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亦無法辦理股票出售後之前述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交割事宜。②有關交割股款之流向部分:
⑴查被害人王陳玉華於調查站證稱:張一惠及鄰居楊秀梅使用其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張一惠要用我的戶頭融資,所以才會將交割存摺放在乙○○那裡等語(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七頁、第九頁),亦即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是提供告訴人張一惠、鄰居楊秀梅買賣股票使用,交割存摺放在乙○○那裡是因為要辦理告訴人張一惠買賣股票後交割股款所使用。
⑵告訴人張一惠亦以被告乙○○盜賣其存放於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對被告乙○○及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所查得之結果為:乙○○有無盜賣上訴人張一惠以融資買進而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之太平洋公司股票十萬股?上訴人張一惠主張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融資買進太平洋建設股票十萬股,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轉帳自備款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供交割之用,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盜賣上開股票並取走股款云云,雖據提出乙○○自書承認領走上開股票之「借據」、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報告書」、自備款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轉帳資料、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三)第三七、五七、六五-六八頁)。惟查,元大公司抗辯乙○○賣出太平洋公司股票十萬股之交割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係轉入王陳玉華帳戶,用以支付另筆交割股款,並非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取走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館前字第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四六頁),此部分難信上訴人張一惠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有本院前述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六七頁背面),經查核前述民事判決所載,亦與被害人王陳玉華交割存摺明細(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相符,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後,再持被害人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及印章將出售股款提領一空乙節,確不實在,顯係虛偽。
⑶再依前述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所以將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交付予被告乙○○,係為方便告訴人張一惠在其戶頭融資而交付,顯然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於出售後之交割款既係轉入王陳玉華帳戶,用以支付另筆交割股款,應係告訴人張一惠股票交割款,抑或係被害人王陳玉華於調查站中所稱:另有鄰居楊秀梅買賣股票之交割款無訛,自非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於盜賣後將之提領一空,甚為明確。
(4)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苯股票十張部分:查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台苯股票十張,雖
一、更二、更三)均因此認定被告乙○○有盜賣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苯股票十張,惟經本院更四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六頁),以及被害人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二三五頁),根本無告訴人張一惠指述相關台苯一萬股之買賣紀錄,亦無配合買進台苯股票一萬股之股款匯入紀錄,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賣其存放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苯股票十張後,再持被害人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及印章將出售股款提領一空乙節,確不實在,顯係虛偽。
2、有關告訴人張一惠指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中華開發股票(於偵查中稱二十六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係二十四張、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改稱係一百五十張)、大同股票一百張等股票,均原係存放在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被告乙○○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將上開股票提領回來後,再利用不詳之他人證券帳戶出售部分:
(1)查告訴人張一惠均指述被告乙○○係持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至其夫林充孝長青內兒科診所蓋用告訴人張一惠所保管之原留印章後,盜領告訴人張一惠存放於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中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而前述股票均屬「非第一手股票」,並係從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領回;再依告訴人張一惠之指述,被告乙○○領回後,係利用不知名他人證券帳戶出售,本院據此向集保公司函詢有關客戶從集保公司領回之「非第一手股票」,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利用他人證券帳戶出售應如何辦理,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保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具相關規定為附件(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一一三頁)回覆以: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實施全面款券帳簿劃撥制度前,券商得否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之「非第一手股票」並無明文規定,屬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範圍,但依當時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券商應於成交後檢核委託人所檢具之該張股票「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送存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辦理劃撥交割,故委託人不須在該張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或受讓人欄蓋章,但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受委託之證券商核驗等語,由上可知,如被告乙○○盜領取得告訴人張一惠之股票後,欲於「他人」帳戶內出售,則須:
①持有該紙張一惠所有之股票(其上有註明該股票之名稱、號碼)。
②取得「委託書」(即原所有人告訴人張一惠委託該「他人」於該「他人」券證帳戶出售之「委託書」)。
③該紙張一惠股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取得載有該紙股票名稱、號碼並記載係張一惠所有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④委託人張一惠不用於該張股票之出讓人欄蓋章。由以上集保公司之函覆可知,縱使被告乙○○盜領取得告訴人張一惠之股票,但如何取得券商所交付予告訴人張一惠記載有該紙股票、名稱、號碼,並填載係告訴人張一惠所有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有關券商出具之「所有權證明文書」,詳後述),而得以在「他人」證券帳戶出售,再縱如告訴人張一惠所指述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係在被告乙○○手上,惟證券存摺僅係記載該存摺內有何種類之股票總計有幾股,根本未記載該股票之票號,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證保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本案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九六頁)可知,須於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填載轉讓之該張股票票號,且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再載明股票轉讓過戶辦法,即須再檢具券商買進買告書或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款書,則被告乙○○如何可能單憑證券存摺後持有告訴人張一惠股票即在他人證券帳戶出售?更何況本案根本未查到任何有關「委託書」,如何證明被告乙○○於他人證券帳戶出售告訴人張一惠之股票?
(2)又本院為查明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客戶要領回其證券存摺內之流程、手續及相關文件事宜,據此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之手續,依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元證字第○○○○○○○○○○號函覆內容並將存券領回作業相關程序重點繪製成「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流程圖」如下所示(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一第三六頁、「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流程圖」於同卷第五十頁):
①「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流程圖」:
⑴客戶提出申請。
⑵客戶持證券存摺及原留印鑑,並於「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二聯上填具內容。
⑶券商收件。
⑷券商結帳後應列印「存券領回清冊」一式二份,於指定時間送達集保公司核對印鑑及以向集保公司領取股票。
⑸第二個營業日領回股票。
⑹券商攜帶「存券領回清冊」至集保公司領回股票。
⑺客戶憑「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向券商領取股票時,客戶應於證券號碼清單簽蓋原留印章,一份併同股票交付予客戶收執,另一份連同「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收回。由以上手續可知,如欲領回自己證券存摺內之股票,須提出申請後,持證券存摺,並於券商所準備「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二聯上填具內容後,於翌日當券商向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後,在券商所交付記載有證券號碼之客戶領回憑單上蓋用原留印章,始能將股票領回收執。
②對照告訴人張一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指稱遭被告乙○○之大同股票所示「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其上既記載屬「代支出傳票」,且上開傳票均係以電腦序號打入傳票之交易序號、日期、帳號、股數,復係由券商準備以電腦打印之「一式二聯」,則被告乙○○是否能持完全空白而未由電腦打入傳票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先持至長青內兒科診所交由告訴人張一惠用印後,再持回鼎康證券公司由相關人員事後繕打傳票交易序號、日期、帳號、股數,已然可疑,況依前述規定,及本案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所提出大同股票「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其式樣須為一式二聯之傳票,被告乙○○如何於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由告訴代理人張一惠用印,再持回填載相關內容。
③又依前揭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流程,券商於翌日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後,須先製作載有股票號碼之領回交付清單由領取人蓋用原留印鑑後,始得領回股票,再對照告訴人張一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指稱遭被告乙○○之大同股票所示「委託領回交付清單」(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的確係由鼎康證券公司將自集保公司領回之大同股票之號碼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詳細記載後,由告訴人張一惠於其上蓋用印章(印章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六頁),則縱被告乙○○先持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至長青內兒科診所由告訴人張一惠蓋印以領回股票,但第二天須由鼎康證券公司以電腦打字記載自集保公司領回交付予告訴人張一惠股票票號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由告訴人張一惠用印後始能領回股票,又如何可能事先蓋用空白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又告訴人張一惠既於鼎康證券公司以電腦打字記載自集保公司領回交付予告訴人張一惠股票票號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蓋用印章,始能領回股票,又怎可能不知道蓋章之目的係在領回股票,且前開股票係遭被告乙○○盜領?
(3)再本院為查明被告乙○○係屬證券營業員,於本案八十四年間是否能夠辦理接觸告訴人張一惠所稱盜領即持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由告訴人張一惠蓋用印章後,再填載其上之相關內容、是否能夠辦理接觸告訴人張一惠所稱領出其股票再持於他人證券帳戶出售之事宜,據此再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四日元證字第○○○○○○○○○○號函並檢具相關條文(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三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回覆以:證券營業員只能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不得辦理交割結算業務,相關之法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即本案發生時)、現在條文均有相同規定;至證券營業員係屬於營業櫃檯人員即俗稱前台人員,至辦理交割人員則係屬後台人員,故:
①券商就股票買賣之現股報告書、買進交付清單等表單製作及交付,統由後台人員以資訊系統產製報表後處理,前台人員不得經手上開作業。
②券商負責受理客戶申請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及負責前往辦理領出股票之部門,及其中各項表單,均係由後台人員製作辦理,前台人員不得經手上開作業,而相關表單為:
⑴存券領回申請書。
⑵領回交付清單。上開文書之列印製作均由後台人員辦理。
③券商對帳單寄發或交付之負責部門,統由後台人員以資訊系統產製報表後,以大宗郵寄方式處理,前台人員不得經手。
④券商辦理交付之交割款支票予客戶之作業,係由後台人員辦理,前台人員不得經手上開作業。由以上之說明可知,存券領回申請書係後台人員所製作,屬前台人員之被告乙○○根本不得經手,另觀諸前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存券領回申請書係於客戶先提出申請後,於電腦列印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上再由客戶蓋印,縱被告乙○○持得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由告訴人張一惠蓋印後,如何經手製作?再被告乙○○係屬前台人員,而股票係由後台人員至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始知悉領回股票之號碼,才能以電腦繕打列印「領回交付清單」,告訴人張一惠須於「領回交付清單」上用印始得領回股票,被告乙○○又如何事先知悉後台人員至集保公司領回股票之票號,並由告訴人張一惠事先於空白之「領回交付清單」上蓋印再以電腦列印領回之股票票號?
(4)再由前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保結法字第○○○○○○○○○○號函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四日元證字第○○○○○○○○○○號函覆可知,於證券存摺內領回股票,於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後,翌日券商於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後,會以電腦列印該券商所交付所有股票之票號,於領取人蓋章後始會交付股票,而擬於他人帳戶出售股票須具備「所有權證明文件」,即取得載有該紙股票名稱、號碼並記載係何人所有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應即係前述由券商所交付以電腦繕打列印之「領回交付清單」,則被告乙○○又如何可能於告訴人張一惠自行用印取得「領回交付清單」後,自告訴人張一惠處取得上開屬「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得在他人帳戶出售?
(5)另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再予說明如下:
①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部分:
⑴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七六頁),並無告訴人張一惠所稱將二百張新亞建設股票買入後,存入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情形,亦即被告乙○○根本沒有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後,在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提領後,再於他人帳戶盜賣之情形。
⑵嗣經本院調查發現並無告訴人張一惠指稱在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之股票情形後,告訴人張一惠另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並由臺灣桃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0號案件起訴,其起訴內容為: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係委託其在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下單買進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竟違背任務,未依告訴人張一惠委託下單,反將新亞公司股票分別買在王陳玉華之000000-0號證券帳戶四十九張、劉友瑞設於鼎康公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六十張、楊銘中設於大信證券公司第0000000證券帳戶九十一張,以方便事後得以盜賣告訴人張一惠所有之股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一惠,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亦改稱前述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係委託被告乙○○買在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而被告乙○○卻違背指示而分別買在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帳戶,然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案件審理調查後認為告訴人張一惠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有交付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之買進報告書,倘被告乙○○確如告訴人張一惠所稱違背其指示而為上開買進行為,又為何於買入前述二百張新亞建設股票後,立即向告訴人張一惠陳報並交付交易買進報告書,而告訴人張一惠買入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之股款,除告訴人張一惠自行匯款入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帳戶內外,告訴人張一惠不足之交割款部分,並係由被告乙○○以其母連金盆、蔡明振帳戶轉支,如被告乙○○係違背告訴人張一惠之指示而分三個帳戶買入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係違背任務,又何反而替告訴人張一惠支付部分不足之股款?再被害人王陳玉華之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根本未置於被告乙○○處,則被告乙○○根本無法於出售後辦理股票賣出之交割事宜,自不可能有如告訴人張一惠所指,可方便事後得以盜賣告訴人張一惠所有之股票,因而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乙○○無罪,嗣
七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此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書、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全卷查證屬實。
⑶由上可知,根本無告訴人張一惠所稱自己先買入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存入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嗣再由被告乙○○以偽造告訴人張一惠存券領回申請書並持告訴人張一惠前述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證券存摺提領告訴人張一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之情形存在,自不發生告訴人張一惠所指稱:被告乙○○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將上開股票提領回來後,再利用不詳之他人證券帳戶出售之情形。再本院審理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犯罪之情節係:告訴人張一惠原存放在自己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二百張新亞建設股票,被告乙○○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將上開股票提領回來後,再利用不詳之他人證券帳戶出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核與前揭告訴人張一惠另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並由臺灣桃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0號案件起訴之內容為:告訴人張一惠要求被告乙○○將二百張新亞建設股票在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但被告乙○○違背告訴人張一惠指示,分別買在王陳玉華之000000-0號證券帳戶四十九張、劉友瑞設於鼎康公司第00000-0號證券帳戶六十張、楊銘中設於大信證券公司第0000000證券帳戶九十一張,以方便事後得以盜賣告訴人張一惠所有之股票,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前後兩案從檢察官起訴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意旨),故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仍應依法判決無罪,而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一併敘明。②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華開發股票部分:
⑴查有關中華開發股票,告訴人張一惠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係盜領、盜賣其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六張云云(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頁背面),故檢察官即據告訴人張一惠之指述,以被告乙○○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二十六張中華開發股票起訴(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起訴書第一頁),嗣告訴人張一惠於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乙○○係盜領、盜賣其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四張云云(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故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判決即均認定事實即係:被告乙○○盜領、盜賣其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四張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書及本院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判決書),告訴人張一惠係直至本院更二審時,突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庭訊當日,具狀表示:中華開發股票遭盜領、盜賣一百五十張云云(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並詳載「中華開發股票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遭盜領一百張、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遭盜領三十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遭盜領二十張」,則告訴人張一惠竟於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擴張其遭被告乙○○盜領、盜賣中華開發股票由偵查中二十六張,擴張至一百五十張,此等情形,已與常情有違;再依前述告訴人張一惠已於本院坦承有關寶祥實業股票五十張係自己領取等情,再觀諸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十頁),及告訴人張一惠具狀所述,上開寶祥實業股票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領取賣出,而領取賣出寶祥實業股票時,須持證券存摺辦理而由券商刷摺,則為何告訴人張一惠皆未發現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領取賣出寶祥實業股票前不久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四日有領出前述中華開發股票一百張、三十張、二十張,而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發現?更何況告訴人張一惠已經發現股票遭被告乙○○盜領並已提出刑事告訴之狀況下,衡諸一般心態,定會仔細清查,無由不仔細核對,怎可能相隔數年再發現遺漏了大量高達一百餘張之中華開發股票被盜股票?且所遺漏之上開股票市值已達數百萬元?(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七三頁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卷就中華開發股票計算之金額)。
⑵再本院為詳查告訴人張一惠所稱中華開發股票之持有數量,乃發函向集保公司函查告訴人張一惠自八十三年起迄今,關於中華開發股票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數量,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八日保結他字第○○○○○○○○○○號函送之告訴人張一惠之中華開發股票股票資料(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三第二00頁至第二二一頁,有關中華開發股票部分詳同卷第二三二頁)發現:ㄅ在鼎康證券公司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中華開發股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存券領回一百張、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存券領回三十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領回二十張,依告訴人張一惠指述均係被告乙○○盜領。ㄆ惟告訴人張一惠在同一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在其永欣證券帳戶內也提領回中華開發股票二百張,依前述集保公司資料,告訴人張一惠手上已無任何中華開發股票餘額(即股數為0股)。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張一惠在永欣證券帳戶出售一百張中華開發股票,為辦理交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存入中華開發股票一百張,則告訴人張一惠手上之中華開發股票應剩下一百張(蓋告訴人張一惠自永欣證券證券帳戶取出之股票有二百張,出售一百張,僅餘一百張,至於鼎康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告訴人張一惠指稱遭被告乙○○拿走而未為告訴人張一惠持有)。ㄈ惟告訴人張一惠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永欣證券證券帳戶內存入一百五十張中華開發股票,則告訴人張一惠手上只剩一百張中華開發股票,為何可以存入一百五十張而多出五十張?此五十張中華開發股票顯然係由告訴人張一惠鼎康證券公司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所領出無訛。ㄉ再告訴人張一惠又再因買賣、現償撥轉等因素,其存入永欣證券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張中華開發股票陸續提領,其間未有存入紀錄,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其永欣證券證券帳戶中,中華開發股票餘額為五十張,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只有五十張中華開發股票之情形下,賣出一百十一張,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存入六十一張中華開發股票,則告訴人張一惠為何可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存入前述六十一張中華開發股票?由上可知,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存入之中華開發股票中有五十張、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所存入之六十一張華開發股票,應係告訴人張一惠自鼎康證券公司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所領出之一百五十張所取出無訛,如係被告乙○○所盜領、盜賣,又為何告訴人張一惠能存入一百十一張之中華開發股票至其永欣證券帳戶內?
③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同股票股票一百張部分:
⑴依前揭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更四審時所述:自己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自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提領(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七八頁背面),且已經證明係告訴人張一惠自行領取後於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出售,內容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張一惠於領出元大多元基金股票時,須持證券存摺辦理而由券商刷摺,則為何告訴人張一惠皆未發現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領出前述大同股票一百張,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至調查站提告?又為何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領取並賣出寶祥實業股票時,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領出元大多元基金股票時,自行使用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之情形下,被告乙○○能於其間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後,再至鼎康證券公司領出告訴人張一惠大同股票一百張?
⑵告訴人張一惠於本案起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有關本案大同股票一百張之鼎康證券公司電腦列印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其上有告訴人張一惠蓋用原留印章)、由鼎康證券公司於交付股票日即鼎康證券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電腦繕打列印大同股票股票號碼「領回交付清單」(其上有告訴人張一惠蓋用原留印章),有前述鼎康證券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及鼎康證券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領回交付清單」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參照告訴人張一惠於同日所提出之證券買進交付清單(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如係事後向證券公司申請補發者,證券公司係在其上均蓋用「補發」之日期章,足見告訴人張一惠所持有之前述大同股票「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領回交付清單」並非補發,則大同股票既遭被告乙○○盜領,為何告訴人張一惠會持有鼎康證券公司於交付股票時之鼎康證券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電腦繕打列印大同股票股票號碼「領回交付清單」?又被告乙○○既盜領告訴人張一惠大同股票,又為何會讓告訴人張一惠持有前述「領回交付清單」?再被告乙○○既未持有券商所交付以電腦繕打列印之「領回交付清單」,又如何於盜領到告訴人大同股票後,持前述屬「所有權證明文件」之「領回交付清單」於他人證券帳戶內出售?
⑶又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證保稽字第○○○○○○○○○○號函送本案大同股票一百張之大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九六頁),及前述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保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一一三頁)可知,委託人張一惠不用於大同股票之出讓人欄蓋章,但須於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填載轉讓之該張大同股票票號,並持有前述該張大同股票票號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上開大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背面再記載大同股票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另規定,須再檢具券商買進報告書或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款書,則被告乙○○又如何可能單憑告訴人張一惠指述持有其證券存摺,即在領出股票後於他人證券帳戶出售?更何況尚須持有告訴人張一惠之委託書,亦根本未查到任何有關「委託書」,如何證明被告乙○○於他人證券帳戶出售告訴人張一惠大同股票一百張之股票?由上可知,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本案檢察官起訴盜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中華開發股票、大同股票。
(6)另本院傳喚前述收受告訴代理人張一惠自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售寶祥實業股票五十張並將股款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交付予林煜碧用以支付慧律法師道場經費之林煜碧弟弟即慧律法師甲○○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林煜碧是我三哥,我排行老四,慧律法師是我本人,我認識張一惠、她先生林充孝、她兒子林壯叡,當時因為張一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拿了一堆東西交給我保管,張一惠告訴我那是證券,我不知道張一惠發生什麼事,但她說她要找一個很信任的人,因為我須守佛的戒律,所以她將一堆東西交給我保管,我只知道那是股票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稱:「(問:請問您是否認識張一惠、張一惠的先生林充孝、張一惠的兒子林壯叡?)他們三人我都認識,聽說張一惠已經往生了。(問:張一惠、林充孝、林壯叡是否曾經將任何物品以及股票交付您,請您保管?)以前有一次張一惠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就拿了一堆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她說師傅先暫時放在你那邊,我因為尊重都沒有打開,但她有告訴我是證券。..(問:提示更四卷二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是不是張一惠有曾經交給道場的費用以這張支票,後面是林煜碧兌現的?)張一惠跟我三哥有熟,但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因這是將近二十年前的事情。」「我在講經的時候,她有出一些錢來幫助我,僅此而已。..(問:你方才說張一惠有託你保管東西,為何他東西要託你保管?)她說證券公司出了一點事情,我不曉得她發生什麼事,她是在找一個她很信任的人,她說師傅你是我們最信任的因你們守佛的戒律,我也沒有打開裡面看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一堆紙,她說這是股票。(問:慧律法師是何人?)我本人。(問:林煜碧與你是何關係?)他是我三哥,我排行老四。(問:林煜碧在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證稱,他在臺灣的法號叫演性,泰國叫做聖廣,他是慧律法師道場的財務負責人,他在本院結證稱,這張兩百多萬元張一惠由國泰世華開立的支票是鼎康證券出售關於她名下寶祥五萬股所得的股款,交付給林煜碧,目的是用來護持道場的錢,他收受這張票之後有交給慧律法師,對此有何意見?)林煜碧在臺灣的法號叫演性無誤,他在泰國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在臺北林口體育館演講的時候,只有在台北幾次的演講他有負責部分財務,但我在高雄的文殊講堂的財務就不是由他負責,他只負責我在台北那五場演講,他有沒有把上開兩百多萬元的支票交給我,我不記得了,因時間真的過太久了。」等語),觀諸告訴人張一惠之夫林充孝開設之長青內兒科診所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林充孝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附本院卷,其上並記載林充孝由遭查獲搜索日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0號判決林充孝有期徒刑一年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四五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日期)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於前揭其夫林充孝遭搜索後,多次以在其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存券領回股票,再予盜賣之股票,是否確如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指述係被告乙○○盜賣,抑或係如證人林謙益所稱替告訴代理人張一惠保管等情,亦不無疑問。
(四)告訴人張一惠是否於完全不知情之下,由被告乙○○拿相關空白文書至告訴人張一惠夫林充孝開設之長青內兒科診所由告訴人張一惠蓋用印章,及被告乙○○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趁告訴人張一惠缺乏買賣股票經驗之機而盜領、盜賣股票:
1、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表示新亞建設股票增資配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六十二張股票,亦遭被告乙○○盜領、盜賣,惟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保結法字第○○○○○○○○○○號函暨附件(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二第九五頁)可知,屬第一手股票,須先辦理過戶登記;再依本院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證保稽字第○○○○○○○○○○號函調之上開新亞建設股票六十二張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四五頁)告訴人張一惠逐一用印,共計六十二個印文以上,加上股票登記(連同零股),則共計一百二十五個以上印文,被告乙○○又如何在告訴人張一惠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盜蓋印章?
2、依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永證字第000000號函送該公司告訴人張一惠開戶股票之交易紀錄(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八十頁,附件外放存卷),可知告訴人張一惠早在永欣證券開戶,頻繁買賣,每筆動輒數百萬、數千萬,此有前述告訴人張一惠永欣交割帳戶合庫交易明細表可稽,而告訴人張一惠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問:八十三年在鼎康證券開戶之前,你是否有買賣股票?)在永欣證券有買過一次」、「(問:妳在永欣買賣股票的時候,怎樣確定買賣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詳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三號卷三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足見告訴人張一惠稱其缺乏買賣股票經驗云云,亦屬不實,而觀諸告訴人張一惠於鼎康證券公司開立000000-0號證券帳戶前三年半前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在永欣證券開戶,且其早有頻繁而高額之大筆金錢進出交易,足見
票經驗之機而盜領、盜賣其股票,確屬不實。
(五)告訴人張一惠及被害人王陳玉華二人定期收受對帳單,又為何告訴人張一惠未發現其鉅額股票遭盜賣而長達一年多未曾發現:告訴人張一惠於調查站中提出自己鼎康證券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至三二頁),如被告乙○○確有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自己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及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內之告訴人張一惠持有之股票,為何事隔年餘才至調查站提出告訴?再本院向鼎康證券公司調取告訴人張一惠買賣及交割資料後,由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鼎康八七(行)字第0000號函送之告訴人張一惠鼎康證券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八七頁),與告訴人張一惠於調查站中所提出之前述鼎康證券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內容均相同,僅告訴人張一惠自己提出之該份將自己住處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遮隱,且告訴人張一惠的確居住於前述門牌號碼,亦有告訴人張一惠調查站筆錄所載地址(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二頁)可資參考,又為何告訴人張一惠要將自己持有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住處予以遮隱?又前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既寄送至告訴人張一惠住處由告訴人張一惠按期收受對帳單,又為何告訴人張一惠遲遲不知股票短缺甚至遭盜取一空。況告訴人張一惠所指訴之盜領、盜賣行為係長期逐次為之,被告乙○○若有意逐次盜用印鑑予以盜領、盜賣,自當一併盜用印鑑變更對帳單寄發地址,以免遭拆穿,依前述本院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由該公司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三第八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內容,可知對帳單係由專責部門統一寄發,被告乙○○既未將前述告訴人張一惠住處地址變更讓告訴人張一惠無法收到前述對帳單之情況下,又如何可能逐次緩步盜領、盜賣且告訴人張一惠均不知情?又何不一次全數盜空?
(六)被告乙○○於離職轉赴台育證券之際,尚且通知告訴人張一惠及被害人王陳玉華請其在台育證券開戶,股票轉往台育證券:
1、據告訴人張一惠本院民事庭調查時表示:被告乙○○在鼎康證券公司係任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等語(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六一頁,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書所載)。
2、告訴人張一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張一惠要到台育證券升職時,有要告訴人張一惠開戶,且王陳玉華有填開戶單據等語(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二十頁稱:「(問:何時知乙○○要至台育公司?)她有說她要升職至台育公司拿一些開戶單要我填,我沒有填,王陳玉華有填。」等語);被害人王陳玉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至台育證券任職時,我有開戶,並有現股買賣等語(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二十頁稱:「我有開戶,她有說將股票移至台育公司」等語、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二五頁稱:「(問:去台育公司有無現股買賣?)有的。」等語)。
3、由上可知,本案告訴人張一惠指述被告乙○○盜領、盜賣其股票之時間,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則被告乙○○若真已盜取告訴人張一惠股票、股款,被告乙○○怎可能告知二人並請其等開戶移轉股票?告訴人張一惠、被害人王陳玉華既有收受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又怎可能至斯時還未發現股票交易情形及遭盜領?尤其被告乙○○既已離職,告訴人張一惠已經知悉上情,又如何可能將自己鼎康證券公司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由被告乙○○保管,且被害人王陳玉華仍舊交由被告乙○○保管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及印鑑,並直至半年後才發現股票一空?告訴人張一惠指述顯然不合邏輯及常理,益見被告乙○○確實未保管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被害人王陳玉華交割存摺及印章。
(七)就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盜領、盜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大同股票一百張部分,再詳予說明如下:
1、查本院判決之結果,與本院民事庭判決結果不同者,僅係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乙○○有盜領、盜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五十張、大同股票一百張,細繹本院民事庭判決之理由為:上訴人張一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後,乙○○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立具記載積欠上訴人張一惠股票之借據,意圖要求上訴人張一惠撤銷告訴。查乙○○立具之借據所載股數達百餘萬股,價質不菲,倘上訴人張一惠確曾同意貸與乙○○股票,衡情上訴人張一惠應會事先要求乙○○出具借用之書據,載明借用股票之種類、股(張)數、何時償還及應付之代價等,資為憑據,甚且要求乙○○應提供擔保,而非於對乙○○提出檢舉後始由乙○○書立借據。況乙○○就其究係於何時向上訴人張一惠借用股票、每次借用之種類、張數、何時及如何償還等細節,均無法陳明,所抗辯其係向上訴人張一惠借用股票云云,難予採信。此部分上訴人張一惠主張乙○○係未經其同意盜領股票,應屬可信(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亦即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僅為:告訴人張一惠之指述,及前述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立具記載積欠告訴人張一惠股票之借據。
2、惟查前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立具記載積欠告訴代理人惠股票之借據,係屬被告乙○○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依法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惟上開借據得否作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前揭被告乙○○所立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據,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須具備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二個必要之要件,始得作為證據,經查:
(1)借據是否具備「真實性」,即上開被告乙○○所填寫之借據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乙節:前述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立具記載積欠告訴人張一惠股票之借據,其內容如下(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一四六頁):「借據 本人乙○○向張一惠小姐借有下列股票,中華開發二千四百股、新亞建設二十萬股、新亞建設二十九萬一千股、大同股票十萬股、新亞建設十五萬股、台苯一萬股、太平洋建設十萬股,今後於上班後,盡其所能陸續償還,以示負責,特此聲明。此致 張一惠小姐」:
①前述借據內容,根據告訴人張一惠自己具狀表示:其中有關新亞建設股票二百九十一張係不實的等語(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
②扣除上開新亞建設股票二百九十一張外,即係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台苯股票十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四張(告訴人張一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改稱非二十六張而係二十四張)、大同股票一百張,則由前開論述可知:其中新亞建設股票一百五十張於賣出後係匯入告訴人張一惠子林壯叡帳戶、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係依告訴人張一惠委託而買在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帳戶;太平洋建設股票一百張於賣出後係匯入王陳玉華交割帳戶供作告訴人張一惠另筆交割款;台苯股票十張係根本不存在;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四張與告訴人張一惠自始所稱相異,最後所稱之一百五十張經調查結果,係告訴人張一惠存入自己永欣證券帳戶中,足證前述所謂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立具記載積欠告訴人張一惠股票之借據,內容根本不實在。
(2)借據是否具備「任意性」,即上開被告乙○○所填寫之借據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書寫乙節: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個借據不是我要寫的,是張一惠逼著我寫的,至於裡面的內容也是張一惠要我跟據她講的內容所寫的等語(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二第五八頁),參酌告訴人張一惠自己具狀表示:被告乙○○於簽寫上開借據後,查覺不對,欲向告訴人張一惠要回借據,告訴人張一惠不還,被告乙○○當場在告訴人張一惠長青診所自殺,告訴人張一惠並將被告乙○○送醫,告訴人張一惠於偵查中並檢具忠孝醫院病歷(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以供佐證,而告訴人張一惠的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乙○○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詳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之三頁)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張一惠已先具狀自承新亞建設股票二百九十一張不實在,且上開借據內容竟有不存在之股票、有賣出之股票係匯入告訴人張一惠之子帳戶內猶要被告乙○○簽寫上開借據,而民事庭判決書亦認為上開借據所載股數達百餘萬股,價質不菲,如被告乙○○非遭告訴人張一惠逼迫簽寫上開借據,又為何要於內容根本不實在之借據上簽寫上開內容予告訴人張一惠收執?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立之借據,內容既不具備「真實性」,亦不具備「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根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
3、次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張一惠指述之內容,依前揭論述,有諸多不實在,實無法依前揭多所不實之指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股票之依據,況經查證後,復發現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指述之內容與實際不符。
4、末按「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九0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綜前述判例意旨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本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直接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如民事庭判決所認定被告乙○○有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中華開發股票、大同股票,且而民事判決所認之事項,固可供本院參考,然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因與本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依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為不同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本院經綜合判斷全部書證及人證之證述後,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前述民事庭判決所認定被告乙○○有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中華開發股票、大同股票。
(八)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關於是否第一手股票,依照之前更四審調查結果,只有新亞增資配股,也就是六萬兩千股部分是屬於第一手股票,其餘的股票皆為非第一手股票的買賣。2、方才被告有提到她不可能在空白的存券領回申請書上以盜蓋印章的方式來申請領回股票,這部分與方才庭上提示證據第四九項是不相符合的,因依照證券公司提的處理手冊,要存券領回的話是先由客戶在存券申請書上以手寫方式及用印,證券公司再依照手寫資料去打上相關交易資料,所以被告本身自己是營業員,自己卻主張申請書須先打印之後再由申請人用印,這個程序與證券公司的程序是不相吻合的。3、被告方才也提到證券公司的組織或程序來證明她不可能一手遮天去盜領或盜賣股票,但在之前調查過程中可發現證券公司有很多程序上的疏漏,例如方才提到的證據四九規定客戶來領股票時須在證券號碼清單上蓋章,但在被告犯行暴露之後,告訴人曾經向鼎康證券調相關資料,發現這個遭到盜領的包括大同電機、中華開發、福昌紡織、元大多元基金,在這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根本就沒有蓋張一惠的印文,所以這部分也可以知道證券公司相關程序的疏漏使被告可以遂行他的犯罪。4、被告雖然她有主張她是跟張一惠來借借據上所記載的股票,但被告關於借貸的內容所言都是前後不一的係。5、關於新亞十五萬股部分,被告也是主張跟張一惠借的,但這個股款雖然流入林壯叡帳戶,但這部分沒有辦法證明張一惠有出借股票給被告。6、另之前我們也有整理關於王陳玉華帳戶的交易明細,我們發現跟王陳玉華帳戶有往來的,有部分是乙○○她所使用的帳戶或有跟乙○○有往來的帳戶,從此部分事實我們可以證明事實上王陳玉華的帳戶是乙○○所在掌控的,因此雖然太平洋的股款有部分是用來交割王陳玉華帳戶的股票,但這部分跟張一惠並沒有關連,張一惠事實上只有借用王陳玉華的帳戶去購買新亞建設的融資股拾伍萬股跟太平洋的十萬股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本院再詳為說明如下:
1、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新亞建設股票六萬二千股部分,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本院既判決無罪,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況依前述,本院亦認定除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新亞建設股票六萬二千股係第一手股票,餘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皆屬非第一手股票,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控尚非足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2、又本院所提示第四九項證據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元證字第○○○○○○○○○○號函暨附件(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內容係說明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客戶要領回其證券存摺內之流程、手續及相關文件事宜,其中有關:
①「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流程圖」為:
⑴客戶提出申請。
⑵客戶持證券存摺及原留印鑑,並於「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二聯上填具內容。
⑶券商收件。
⑷券商結帳後應列印「存券領回清冊」一式二份,於指定時間送達集保公司核對印鑑及以向集保公司領取股票。
⑸第二個營業日領回股票。
⑹券商攜帶「存券領回清冊」至集保公司領回股票。
⑺客戶憑「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向券商領取股票時,客戶應於證券號碼清單簽蓋原留印章,一份併同股票交付予客戶收執,另一份連同「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收回。
②有關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係記載:1客戶部分(1)持證券存摺及原留印章。(2)於「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二聯上填具內容。2經辦員部分:1檢視「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客戶填寫資料是否正確以核對客戶身分、印章及證明文件是否無誤。以上內容,皆無告訴代理人所稱:要存券領回的話是先由客戶在存券申請書上以手寫方式及用印,證券公司再依照手寫資料去打上相關交易資料云云,反而係須先由客戶須先提出申請,再由券商準備前述「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二聯供客戶填寫,則前揭「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既係屬券商之傳票,且須要準備「一式二聯」,觀諸告訴代理人張一惠自己提出之大同股票「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的確係由鼎康證券公司先繕打交易序號、交易代號等傳票內容,則被告乙○○又如何可能事先持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由告訴人張一惠蓋章後,再持回填寫而偽造成一式二聯且為由券商打入相關電腦序號之「代支出傳票」,足見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代理人張一惠係於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上蓋章云云,應與前揭函覆內容不符;再告訴代理人亦指稱被告乙○○本身自己是營業員,依前述函覆內容,須由後台之經辦人員處理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事宜,被告乙○○又如何於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代理人張一惠蓋用印章後之空白「存券領回申請書」上再處理相關事項?益見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空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3、告訴代理人指稱方才提到的證據四九規定客戶來領股票時須在證券號碼清單上蓋章,但在被告犯行暴露之後,告訴人曾經向鼎康證券調相關資料,發現這個遭到盜領的包括大同電機、中華開發、福昌紡織、元大多元基金,在這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根本就沒有蓋張一惠的印文,所以這部分也可以知道證券公司相關程序的疏漏使被告可以遂行他的犯罪云云。經查本案於起訴後,告訴人張一惠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提出相關本案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大同股票「委託領回交付清單」(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惟其上有告訴代理人張一惠蓋用印章(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四六頁),又依前述說明,本件告訴人張一惠第一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大同股票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已有告訴人張一惠印章蓋用於其上,但告訴人張一惠其後於上訴本院後,陸續多次再提出同一份之大同股票「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影本上,卻遮隱自己於其上之印章而提出無任何告訴人張一惠印章蓋用於其上之同份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大同股票「委託領回交付清單」(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七六頁、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0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僅提出蓋有自己印章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大同股票「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影本(詳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一五頁)後,請求本院調取前述大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詳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九六頁),以證明告訴人張一惠並未於股票上背書,而係被告乙○○盜領出告訴代理人張一惠股票後在他人帳戶內出售(惟依前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保結法字第○○○○○○○○○○號函覆可知,委託人即告訴人張一惠不用於大同股票之出讓人欄蓋章),足見告訴代理人所稱所有「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上,根本沒有蓋用張一惠印文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告訴人張一惠所提出之交付清單所示,如係補發,則由證券公司於其上蓋用「補發」日期章(詳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惟本件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提出之大同股票無論係「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抑或係「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皆無蓋用補發日期章,足見上開大同股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及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皆非補發,益見告訴代理人指控事後向鼎康證券公司申請補發所有股票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云云,亦屬不實。
4、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立借據,係屬被告乙○○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而前述借據因不具備上開二個要件,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已詳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復執前述借據為證,自不足採。
5、關於新亞十五萬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告訴代理人也自承上開股票賣出後,款項係匯入告訴人張一惠之子帳戶,況被告乙○○根本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如何辦理新亞建設股票十五萬股之賣出交割事宜,益見借據所寫內容不實,告訴代理人復再執此借據作為被告乙○○有盜賣告訴代理人張一惠股票之依據,自不足採信。
6、告訴代理人又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太平洋建設股票之交割款雖經調查後係直接匯入被害人王陳玉華之交割帳戶供作另筆交割款,然指述上開王陳玉華的帳戶是被告乙○○所在掌控云云,惟被害人王陳玉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結證稱:交付自己王陳玉華交割存摺,目的是要供作張一惠股票融資使用等語(詳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六號卷三第八頁稱:「(問:妳是開戶後就將存摺資料交給乙○○?)不是,是後來張一惠要在我戶頭買融資,我才將銀行交割存摺及印章交給乙○○,沒有將證券存摺交給乙○○。」等語),足見太平洋建設股票賣掉後匯入前述王陳玉華交割存摺,係用以供作另筆交割款,即係要供告訴代理人張一惠操交易另筆股票時供交割款使用,且告訴人張一惠係指述:被告乙○○將股票賣掉後將款項盜領,而被告乙○○既未盜領,如何證明被告乙○○將之侵占?更何況被告乙○○並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一一九一七四-二號帳戶證券存摺,如何辦理太平洋建設股票之賣出交割事宜,益見告訴代理人指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根本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無法辦理告訴人張一惠指述盜賣自己存放於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更何況根本無告訴人張一惠指述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苯股票;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非但無法證明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且被告乙○○係屬前台營業員,根本未辦理屬後台人員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製作過程,更何況前述「存券領回申請書」係「代收入傳票」須由券商製作以電腦打入之一式二聯傳票,被告乙○○如何持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事先由告訴人張一惠蓋用後再由自己填入由券商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前述一式二聯傳票,又券商於翌日所製作以電腦打印領回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亦係屬後台人員依後台人員自集保公司領回之股票號碼製作,被告乙○○又如何持空白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由告訴人張一惠用印後,再由後台人員製作「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又被告乙○○既未持有屬所有權證明文件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又如何在他人帳戶內出售屬告訴人張一惠之股票?更何況本案查無任何以告訴人張一惠名義之委託書,被告乙○○如何將之出售?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亞建設股票二百股亦非在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華開發股票有部分係告訴人張一惠自己存入自己永欣證券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同股票並係由告訴人張一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己用印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如係被告乙○○盜領,又為何告訴人張一惠會持有前述由券商製作以讓告訴人張一惠領回大同股票之「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是本件應無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犯行甚明。
肆、由上說明,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乙○○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盜領、盜賣告訴人張一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新亞建設股票、太平洋建設股票、台苯股票、中華開發股票、大同股票等股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各項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僅依憑告訴人張一惠及被害人王陳玉華指述,及鼎康證券公司告訴人張一惠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對帳單,佐以告訴人張一惠事後於一審所提出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據為由,即對被告乙○○論罪科刑,未予核對檢察官起訴書及前揭借據內容有根本不存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台苯股票十張、根本未買入告訴人張一惠自己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新亞建設股票二百張、根本與實際不符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中華開發股票二十四張,且未依法調取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有關股票買賣、存券領回相關手續是否須證券存摺,被告乙○○根本未持有被害人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如何盜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亦未究明告訴人張一惠指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流向、交割金額去向,復於檢察官起訴後,無限擴張告訴人張一惠所指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故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一:張一惠指述乙○○利用王陳玉華000000-0號帳戶盜賣股票之情形┌──┬────┬───┬────┬───┬────┬─────┬───┬───┐│編號│股票名稱│起訴書│存放帳戶│所有人│犯罪日期│犯罪方法 │一審判│本院判││ │ │所載股│ │ │ │ │決所認│決所認││ │ │數 │ │ │ │ │定股數│定股數│├──┼────┼───┼────┼───┼────┼─────┼───┼───┤│一 │新亞建設│十五萬│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四年│在王陳玉華│十五萬│十五萬││ │開發股份│股 │公司 │ │五月十日│000000-0 │股 │股 ││ │有限公司│ │000000-│ │ │號帳戶盜賣│ │ ││ │ │ │0號王陳 │ │ │後,再持王│ │ ││ │ │ │玉華帳戶│ │ │陳玉華交割│ │ ││ │ │ │ │ │ │存摺提領 │ │ ││ │ │ │ │ │ │ │ │ │├──┼────┼───┼────┼───┼────┼─────┼───┼───┤│二 │太平洋建│十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四年│在王陳玉華│十萬股│十萬股││ │設股份有│ │公司一一│ │二月二十│一一九一七│ │ ││ │限公司 │ │九一七四│ │三日 │四-二號帳│ │ ││ │ │ │-二號王│ │ │戶盜賣後,│ │ ││ │ │ │陳玉華帳│ │ │再持王陳玉│ │ ││ │ │ │戶 │ │ │華交割存摺│ │ ││ │ │ │ │ │ │提領 │ │ │├──┼────┼───┼────┼───┼────┼─────┼───┼───┤│三 │臺灣苯乙│一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四年│在王陳玉華│一萬股│本院九││ │烯股份有│ │公司 │ │二月二十│000000-0 │ │十五年││ │限公司 │ │000000-│ │四日 │號帳戶盜賣│ │度重上││ │ │ │0號王陳 │ │ │後,再持王│ │更(四││ │ │ │玉華帳戶│ │ │陳玉華交割│ │)字第││ │ │ │ │ │ │存摺提領 │ │一三三││ │ │ │ │ │ │ │ │號判決││ │ │ │ │ │ │ │ │認為此││ │ │ │ │ │ │ │ │部分不││ │ │ │ │ │ │ │ │實故為││ │ │ │ │ │ │ │ │無 │└──┴────┴───┴────┴───┴────┴─────┴───┴───┘附表二:張一惠指述乙○○利用自己000000-0號帳戶盜賣股票之情形┌──┬────┬───┬────┬───┬────┬─────┬───┬───────────┐│編號│股票名稱│起訴書│存放帳戶│所有人│犯罪日期│犯罪方法 │一審判│本院判決所認定數 ││ │ │所載股│ │ │ │ │決所認│ ││ │ │數 │ │ │ │ │定股數│ │├──┼────┼───┼────┼───┼────┼─────┼───┼───────────┤│一 │新亞建設│二十萬│鼎康證券│張一惠│不詳 │盜用張一惠│十九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 │開發股份│股 │公司張一│ │ │印章,偽造│九千六│)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認定││ │有限公司│ │惠000000│ │ │張一惠名義│百股 │此部分不實故為無 ││ │ │ │-0號帳 │ │ │之存券領回│ │ ││ │ │ │戶 │ │ │申請書向鼎│ │ ││ │ │ │ │ │ │康證券公司│ │ ││ │ │ │ │ │ │行使,詐得│ │ ││ │ │ │ │ │ │中華開發公│ │ ││ │ │ │ │ │ │司股票,及│ │ ││ │ │ │ │ │ │偽造張一惠│ │ ││ │ │ │ │ │ │名義委託書│ │ ││ │ │ │ │ │ │利用不詳帳│ │ ││ │ │ │ │ │ │戶賣出。 │ │ │├──┼────┼───┼────┼───┼────┼─────┼───┼─┬─────────┤│二 │中華開發│二萬六│鼎康證券│張一惠│不詳 │盜用張一惠│二萬四│一│以左列犯罪方法,於││ │股份有限│千股 │公司張一│ │ │印章,偽造│千股 │ │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盜││ │公司 │ │惠000000│ │ │張一惠名義│ │ │得張一惠名下十萬股││ │ │ │-0號帳 │ │ │之存券領回│ │ │出售 ││ │ │ │戶 │ │ │申請書向鼎│ ├─┼─────────┤│ │ │ │ │ │ │康證券公司│ │二│以左列犯罪方法,於││ │ │ │ │ │ │行使,詐得│ │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 │ │ │ │ │中華開發公│ │ │盜得張一惠名下三萬││ │ │ │ │ │ │司股票,及│ │ │股出售 ││ │ │ │ │ │ │偽造張一惠│ ├─┼─────────┤│ │ │ │ │ │ │名義委託書│ │三│以左列犯罪方法,於││ │ │ │ │ │ │利用不詳帳│ │ │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 │ │ │ │ │戶賣出。 │ │ │盜得張一惠名下二萬││ │ │ │ │ │ │ │ │ │股出售 │├──┼────┼───┼────┼───┼────┼─────┼───┼─┴─────────┤│三 │大同電機│十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四年│盜用張一惠│十萬股│十萬股 ││ │股份有限│ │公司張一│ │一月十八│印章,偽造│ │ ││ │公司 │ │惠000000│ │日 │張一惠名義│ │ ││ │ │ │-0號帳 │ │ │之存券領回│ │ ││ │ │ │戶 │ │ │申請書向鼎│ │ ││ │ │ │ │ │ │康公司為行│ │ ││ │ │ │ │ │ │使,詐得大│ │ ││ │ │ │ │ │ │同公司股票│ │ ││ │ │ │ │ │ │十萬股,及│ │ ││ │ │ │ │ │ │偽造張一惠│ │ ││ │ │ │ │ │ │名義委託書│ │ ││ │ │ │ │ │ │利用不詳帳│ │ ││ │ │ │ │ │ │戶賣出。 │ │ │└──┴────┴───┴────┴───┴────┴─────┴───┴───────────┘附表三:即本院無從置喙部分┌──┬────┬───┬────┬───┬────┬─────────┐│編號│股票名稱│股數 │存放帳戶│所有人│犯罪日期│犯罪方法 │├──┼────┼───┼────┼───┼────┼─────────┤│一 │新亞建設│六萬二│增資配股│張一惠│八十四年│盜用張一惠印章偽造││ │開發股份│千股(│ │ │十一月七│增資配股領據,詐得││ │有限公司│另尚有│ │ │日 │股票六萬二千股,及││ │ │四百股│ │ │ │盜用張一惠印章在股││ │ │未被盜│ │ │ │票出讓人欄內偽造張││ │ │賣) │ │ │ │一惠名義背書及偽造││ │ │ │ │ │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 │ │ │ │ │、委託書,在不詳帳││ │ │ │ │ │ │戶內賣出。 │├──┼────┼───┼────┼───┼────┼─────────┤│二 │福昌紡織│十四萬│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四年│盜用張一惠印章,偽││ │股份有限│二千股│公司張一│ │四月十日│造張一惠名義之存券││ │公司 │ │惠000000│ │ │領回申請書向鼎康公││ │ │ │-0號帳 │ │ │司為行使,詐得福昌││ │ │ │戶 │ │ │紡織公司股票十四萬││ │ │ │ │ │ │二千股,偽造張一惠││ │ │ │ │ │ │名義委託書利用不詳││ │ │ │ │ │ │帳戶賣出。 │├──┼────┼───┼────┼───┼────┼─────────┤│三 │福昌紡織│八千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三年│在張一惠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 │公司張一│ │十二月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公司 │ │惠一一八│ │十七日 │九日盜用張一惠印章││ │ │ │八三九-│ │ │偽造交割單交割。得││ │ │ │九號帳戶│ │ │款支票偽造張一惠背││ │ │ │ │ │ │書在楊銘中帳戶提示││ │ │ │ │ │ │。 │├──┼────┼───┼────┼───┼────┼─────────┤│四 │福昌紡織│五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三年│在張一惠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 │公司張一│ │十二月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公司 │ │惠000000│ │十九日 │一日盜用張一惠印章││ │ │ │-0號帳 │ │ │偽造交割單交割。支││ │ │ │戶 │ │ │票在楊銘中帳戶提示│├──┼────┼───┼────┼───┼────┼─────────┤│五 │福昌紡織│十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三年│在張一惠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 │公司張一│ │十二月三│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盜││ │公司 │ │惠000000│ │十一日 │用張一惠印章偽造交││ │ │ │-0號帳 │ │ │割單交割。支票在劉││ │ │ │戶 │ │ │友瑞帳戶提示。 │├──┼────┼───┼────┼───┼────┼─────────┤│六 │立益紡織│十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三年│在張一惠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 │公司張一│ │十二月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公司 │ │惠000000│ │十八日 │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 │ │ │-0號帳 │ │ │造交割單交割,得款││ │ │ │戶 │ │ │支票偽造張一惠背書││ │ │ │ │ │ │在楊銘中帳戶提示。│├──┼────┼───┼────┼───┼────┼─────────┤│七 │南港輪胎│十萬股│鼎康證券│張一惠│八十三年│在張一惠帳戶盜賣,││ │公司股票│ │公司張一│ │十二月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 │ │惠000000│ │十八日 │日盜用張一惠印章偽││ │ │ │-0號帳 │ │ │造交割單交割,得款││ │ │ │戶 │ │ │支票存入葉高麗子帳││ │ │ │ │ │ │戶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