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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秀琴
再審被告
張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再審原告部份敗訴,該敗訴部分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惟因同案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審理期間,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閱訴外人王陳玉華於鼎康證券開戶「證券交割銀行」之系爭交易期間銀行交易中之「有摺提現」及「有摺轉帳」傳票,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囑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後,再審原告之更一審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11日開庭時,再審原告始知,再審被告所主張其所使用人頭戶王陳玉華帳戶內被盜賣股票之系爭交易,竟有部分賣出後款項係匯至再審被告之關聯戶中,甚有部分股票之賣出交割款未如原審判決所稱遭再審原告盜領或取得,乃係完成當日或次日之股票買賣交割款,原審就該等部分未能查明且判決錯誤,是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始知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傳票資料,且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未經原審斟酌或使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再審原告部份敗訴,該敗訴部分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惟於99年10月11日再審原告開庭時方知悉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於99年9月20日以()國世館前字第59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更一審事件)所檢送訴外人王陳玉華自83年12月起至84年6月31日止及87年9月9日之「有摺轉支」、「有摺提現」之相關交易傳票(下稱系爭傳票)(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卷㈠第197頁至第364頁),系爭傳票業據再審原告於更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劉彥良律師於99年9月30日閱卷後即已知悉(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卷㈠第367頁),並於99年10月11日更一審事件準備程序進行時主張依系爭傳票再審原告並無侵占及盜賣情事(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誤;又訴訟代理人,於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對於彼造與當事人所為之行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立法意旨可參,故堪認再審原告業已於99年9月30日其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即已知悉系爭傳票;甚且,再審原告就盜賣、侵占再審被告之股票等刑事部分,亦經再審被告告訴在案,而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發回理由已指出就再審原告盜賣、侵占再審被告太平洋建設股票10萬股及新亞建設股票15萬股部分,「依王陳玉華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所載(見更㈤卷第89頁),84年2月25日有證券交割存入款153萬8586元,該筆款項於同月27日前並無支出提領紀錄;而同月27日之交易明細則有66萬2986元之無摺轉支紀錄。如果無訛,上開出賣股票之交割款似係用於支付王陳玉華帳戶內84年2月27日另筆股票交易之交割款。原審遽認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股票係經被告盜賣,並偽造交割單交割後再予詐領,與卷證資料即有未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惟王陳玉華之證券買賣對帳單係記載84年5月10日賣出該股票共10萬5千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亦列有「有摺轉支12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更㈤卷第85頁、第91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16號刑事全卷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時亦已知悉就系爭股票股款訴外人王陳玉華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是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1日方知悉系爭傳票資料,並於99 年1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不變期間云云,顯不足採。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9等7筆盜賣或侵占情事均未敘明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就該部分之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9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傳票資料,惟其遲至9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卷第3頁上之收狀日期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9等7筆盜賣或侵占情事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情事(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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