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 原告
- 藍俊雄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廖淑英
- 原告
- 蔡易達
- 被告
- 黃威愷
- 被告
- 孫健恆
- 被告
- 吳采潼
- 被告
- 林怡芬
- 被告
- 文智和
- 被告
- 沈沛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謙律師
- 被告
- 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威愷、文智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易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俊雄、廖淑英、蔡易達原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廖瑞文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藍俊雄、廖淑英先撤回對於被告黃威愷、孫健恆、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沈沛臻及陳顯榮之起訴(參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其後再追加對被告廖瑞文、林怡芬、文智和起訴後復行撤回(參本院卷㈠第119 、143 頁正反面、223 、224 頁,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而原告蔡易達則撤回對被告廖瑞文之起訴(參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並於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後復行撤回(參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132 頁反面、143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主張:原告廖淑英於民國95年5 月26日、6 月21日及12月5 日,向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吳采潼,先後購買慧眼公司所銷售格德曼尼公司(GOLDMANY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MIXED FUND,下稱系爭基金)2 萬美元、1 萬美元及1 萬美元,原告藍俊雄則於96年6 月7 日向被告吳采潼購買系爭基金2 萬美元,惟嗣均無法回收。被告吳采潼明知慧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銷售系爭基金業務而仍向伊販售,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而分別加損害予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聲明:㈠被告吳采潼應給付原告廖淑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之金額均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采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采潼應給付原告藍俊雄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采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蔡易達主張:伊經訴外人劉月紅介紹,於95年11月9 日向慧眼公司購買系爭基金1 萬美元,並將價款匯予慧眼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文智和,嗣基金到期後本金與利息皆未獲償還而受損害。被告文智和、黃威愷、孫健恒、吳采潼、林怡芬、沈沛臻、陳顯榮均為慧眼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慧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銷售系爭基金業務而仍向伊販售,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而分別加損害予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聲明:㈠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文智和、沈沛臻、陳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達32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置辯:
㈠被告黃威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伊為慧眼公司業務人員,然未曾見過亦未販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健恆部分:伊為慧眼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黃威愷同組,主管為訴外人廖瑞文及林義盛,未見過原告蔡易達,亦未販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伊與本件無關,且本件亦已逾追訴期限等語。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采潼部分:伊雖為慧眼公司業務人員,伊因應徵時見慧眼公司頗具規模,復領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並有分析師、經理人等,認為係正派經營而不知有違法情形,伊及母親亦有投資系爭基金同而為受害人,且投資基金係個人行為,伊未強迫原告廖淑英、藍俊雄投資,亦未參與販賣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事宜,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怡芬部分:伊為慧眼公司經理,但未見過原告或販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且與被告文智和分屬不同部門而非其主管,與其無從屬關係,亦未分得售予原告蔡易達之佣金,另本件法律追訴期已過等語。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文智和部分:被告文智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伊為慧眼公司經理,與劉月紅分屬不同公司,互無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原告蔡易達購買系爭基金之部分僅係經劉月紅與另位女子介紹予伊,而伊亦未接受原告蔡易達之匯款,且伊自公司領得此部分之介紹費後即全數交給劉月紅與另名女子,慧眼公司係為求管理方便而將劉月紅銷售之客戶編在伊名下;另原告蔡易達於購買系爭基金時知屬境外基金,已知有風險,自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自陳於96年10月間發現無法贖回之異常現象,而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沈沛臻部分:伊不認識原告3 人,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係經被告吳采潼仲介而購買基金,原告蔡易達則是經訴外人劉月紅及被告文智和仲介購買基金,伊並非共同販賣之人,對其等均無侵權行為。又本件自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顯榮部分:伊固為慧眼公司之業務人員,但不認識且未曾販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原告蔡易達實應向出售之業務員文智和、其主管或公司負責人王益洲等人求償,慧眼公司業務人員多達上百位,伊可能係因刑事分案之故而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本件已逾法律追訴期等語。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主張:原告廖淑英分別於95年5 月26日、6 月21日及12月5 日,向慧眼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吳采潼先後購買慧眼公司所銷售系爭基金各2 萬美元、1 萬美元及1萬美元,原告藍俊雄於96年6 月7 日向被告吳采潼購買系爭基金2 萬美元,嗣均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卷宗所附投資管理協議(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及其附件、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合約備忘錄、GM公司函、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㈣第279 至281 、291 至293 、335 至353 頁)足稽,復為被告吳采潼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07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廖淑英、藍俊雄復主張被告吳采潼未經許可販售慧眼公司所銷售系爭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而致伊受投資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吳采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且其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基金依其投資管理協議(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 )所載,GM公司係為客戶所持有之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提供相關管理與投資服務,並載明該約定書非購買或出售證券之要約,僅屬專業管理約定書而非信託約定書,其形式似具全權委託投資性質,又內附合約備忘錄,僅列示投資項目包括Golden Mixed Fund A 、Golden MixedFund B及Golden Mixed Fund C ,惟無投資標的之具體內容,難認該商品屬境外基金,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5 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00449號函在卷足稽(參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 號刑事卷㈠第219 、220 頁),是以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基金者,核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而慧眼公司固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惟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據該會以104 年9 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39176號函覆本院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認慧眼公司及受僱之被告吳采潼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其等銷售系爭基金自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而被告吳采潼於刑事審理中,即自陳其因上開違法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之行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等語(參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㈠第322 頁反面),是其於本院抗辯不知為慧眼公司銷售系爭基金係屬違法云云,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下略)」。又同法第6 條、第4 條第4 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條第1 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 章總則第9 條第1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亦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其違法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故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第107 條第1 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吳采潼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第107條第1 款規定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致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之投資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行為並與原告廖淑英、藍俊雄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吳采潼違法銷售系爭基金,不法侵害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損害,則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吳采潼賠償,尚無不合。
㈢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尚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是原告廖淑英、藍俊雄另主張:被告吳采潼與慧眼公司非證券商,其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之行為,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核非可取。
㈣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係於103 年12月2 日對被告吳采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卷第1 、5 頁)。而被告吳采潼因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之行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前經原法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47 至166 頁反面),且上開刑事判決已於98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廖淑英、藍俊雄,此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104 年12月24日台刑十字第1040000027號函附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6、15、16頁),則原告廖淑英、藍俊雄自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吳采潼銷售系爭基金予其等之犯罪事實,當已知悉所受投資無法取回之損失係因被告吳采潼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其等至遲在98年1 月22日即已因上開刑事判決書而知悉被告吳采潼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廖淑英、藍俊雄對於被告吳采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 年1 月2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主張其等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尚無可取。從而被告吳采潼抗辯原告廖淑英、藍俊雄於10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廖淑英、藍俊雄請求被告吳采潼給付損害賠償,核無可取。
五、又原告蔡易達主張:伊經訴外人劉月紅介紹,於95年11月9日向慧眼公司購買系爭基金1 萬美元(基金帳號:TW-GMF-222171 ),嗣基金到期後本金與利息皆未獲償還而受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合約備忘錄、受益憑證、GM公司函、投資管理協議(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 )及其附件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52至62頁反面),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蔡易達復主張:被告均為慧眼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慧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銷售系爭基金業務而仍向伊販售,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而加損害予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文智和為慧眼公司經理,負責銷售慧眼公司販賣之系爭基金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文智和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陳在卷(參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㈠第322 頁反面),而慧眼公司佣金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文智和因原告蔡易達投資系爭基金而領得佣金之情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43 號偵查卷㈡第206 頁),核與原告蔡易達主張係由他人介紹經被告文智和接收其匯付之價款而向慧眼公司購買系爭基金等語相符。被告文智和雖猶辯以:原告蔡易達購買基金之部分係由訴外人劉月紅及另一個人介紹予伊,慧眼公司僅係為求管理方便而將劉月紅銷售之客戶編在伊名下,伊並未經手原告蔡易達購買系爭基金之業務,且伊自公司拿到原告蔡易達購買系爭基金所分得之介紹費,亦全部給劉月紅及另一位小姐,伊並未自留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7頁),惟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而尚非可採,且慧眼公司既將原告蔡易達購買系爭基金所生佣金給付予被告文智和,益可徵其確有參與慧眼公司出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之行為。是以原告蔡易達主張伊經由訴外人介紹向慧眼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並由被告文智和依慧眼公司業務流程參與包括購買資金匯入及分配等相關販售事宜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㈡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須以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始足當之,並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蔡易達於本院自陳:伊係與訴外人劉月紅接洽而向慧眼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並未與本件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沈沛臻、陳顯榮等人接觸,但劉月紅表示係與被告文智和接洽,且伊匯付購買資金至GM公司後亦係由劉月紅通知被告文智和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9、50、107 、113 頁),核與被告文智和於本院陳稱:原告蔡易達購買基金之部分係由訴外人劉月紅及另一個人介紹予伊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7 頁)大抵合致,復與慧眼公司佣金明細表記載蔡易達投資系爭基金之業績歸屬被告文智和之情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43 號偵查卷㈡第206 頁)相符。而被告林怡芬於本院抗辯:伊為慧眼公司經理,與被告文智和分屬不同部門,亦非其主管,伊工作內容僅負責自己業務及所帶領組員的招攬業務,並未與劉月紅同組或擔任其主管,伊之佣金包括自己招攬業務之獎金,及伊下屬組員或伊所認識外面業務員招攬業務之獎金,不會就別組招攬之業務領得佣金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2 、144 頁正反面、145 頁);被告吳采潼辯以:伊為副理,工作內容即為招攬業務,無管轄之下屬,主管為經理即被告文智和,伊招攬之業務直接向會計報告,並未與劉月紅同組或擔任其主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145 頁);被告孫健恆辯以:伊為主任,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與被告黃威愷同組,主管為訴外人廖瑞文、林義盛,無管轄之下屬,並未與劉月紅同組或擔任其主管等語,伊僅就自己招攬之業務分得佣金,主管可能會分到部分,但不同組的人就不會分到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4 頁正反面、145頁);被告沈沛臻則辯稱:伊為業務,負責招攬業務,未帶領組員,主管為訴外人方世英,與劉月紅、文智和均無業務關係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4頁正反面、145頁);被告陳顯榮辯以:伊為慧眼公司業務人員,但與被告文智和無關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5頁);而原告蔡易達對上開被告抗辯並無爭執,堪認被告黃威愷、孫健恆、林怡芬、沈沛臻、陳顯榮雖為慧眼公司業務人員,然與被告文智和並不同組而無業務、財務上之隸屬、合作或指揮監督關係,而被告吳采潼雖為被告文智和之下屬業務人員,惟就被告文智和自己或被告文智和經由外部人員介紹招攬所得之業務,亦無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亦無利益獲取關連,尚不足遽認有參與出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之情形。此外,原告蔡易達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沈沛臻、陳顯榮確有參與慧眼公司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之事宜,自難認其等就文智和販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為加害人、造意人、幫助人等情形,並堪認原告蔡易達所受之損害要與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沈沛臻、陳顯榮無涉,而不具因果關係。
㈢又慧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如前述,足認慧眼公司及受僱之被告文智和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其等銷售系爭基金自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文智和因違反上開規定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致原告蔡易達之投資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行為並與原告蔡易達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蔡易達另主張:被告文智和與慧眼公司非證券商,其銷售系爭基金予伊之行為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核非可取。從而被告文智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法銷售系爭基金,不法侵害原告蔡易達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蔡易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文智和賠償,尚無不合。被告文智和雖尚辯以:原告蔡易達於購買系爭基金時已知屬境外基金,已知有風險而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基金風險高低核與眼公司及被告文智和是否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並無關連,是被告文智和據此辯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㈣而原告蔡易達另主張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沈沛臻、陳顯榮亦共同參與販售系爭基金予伊等語,既尚不足認為真實,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關於推定過失之適用。則原告蔡易達主張上開被告6 人共同銷售系爭基金予伊,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其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6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易達係於103 年12月3 日對被告文智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卷第8 頁)。而原告蔡易達自陳伊匯付購買資金至GM公司後係由劉月紅通知被告文智和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7 、113 頁),足見其於95年間購入系爭基金時即知被告文智和參與其事。而蔡易達前即以:慧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營業員劉月紅、文智和、王益州等人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向伊銷售系爭基金,由劉月紅並於95年11月9 日協助伊填寫申購書、前往銀行匯款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再將相關文件資料轉交給文智和進行後續處理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對劉月紅提起公訴後,原法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月紅、王益洲及被告文智和等人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罪,而判處劉月紅有期徒刑3 月,並敘明被告文智和所涉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另案審結;嗣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文智和所涉部分,亦於101 年5 月29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文智和因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蔡易達等行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原告蔡易達提出之原法院於99年4 月8 日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㈠第183 至216 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附97年1 月16日詢問筆錄可考,且原告蔡易達已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此亦為其自在卷甚明(參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則原告蔡易達既已於97年間提出告訴,並於本院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則其自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劉月紅與被告文智和共同銷售系爭基金予其等之犯罪事實,當已知悉所受投資無法取回之損失係因被告文智和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其至遲已因上開刑事判決書而知悉被告文智和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蔡易達對於被告文智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 年間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蔡易達主張其等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文智和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尚無可取。從而被告文智和抗辯原告蔡易達於103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蔡易達請求被告文智和給付損害賠償,核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廖淑英、藍俊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吳采潼給付原告廖淑英150 萬元,給付原告藍俊雄6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采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蔡易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文智和、沈沛臻、陳顯榮連帶給付原告蔡易達32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