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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俊賢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公司33萬3,000股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占7.4%),因再抗告人近年資產減少,未見再抗告人提出相關憑證,相對人亦無從知悉再抗告人經營情形,為保護自身之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股票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卷第11頁至第120頁)。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據。惟依相對人提出其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其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之時間有先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僅得對於其加入再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則原裁定未限制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帳目時間,容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事,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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