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李昆曄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抗告人
曾怡華
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 月間,為擔保債務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103年10月30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遠電公司於同年7月29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就收受價值2,800萬元貨品後3個月應給付伊百分之九十貨款2,520 萬元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給付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遠電公司因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乃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合約所生之貨款債務,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出貨後,遠電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亦有遠電公司訂購單、相對人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可稽。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此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否認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 項記載:「甲方(指遠電公司)除先支付百分之十訂金外,另百分之九十貨款於驗收合格後3 個月內分期給付,必要時乙方(指相對人)同意視甲方需要得以再無條件延展3個月」等語(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遠電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之清償期,係貨物驗收合格後之3 個月。而遠電公司訂購單其上載明「交貨地點:自取」;又相對人出貨單之「取貨人簽收」欄,則係由(和澤電子)黃君煒簽收,並非遠電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55、56頁)。倘若非虛,遠電公司是否業已受領貨品,貨品驗收合格後屆滿3 個月為何時,尚有未明。原裁定未予詳查,徒憑訂購單及出貨單,即認遠電公司之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