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鄭王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心韻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伊母親即上訴人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顯已侵害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伊夫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7層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建造後各層房屋雖分以伊夫妻、子或子媳名義登記,然向由伊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鄭炳煌過世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與伊達成協議,均同意鄭炳煌過世後將來取得系爭大廈者,仍應將房屋交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直至伊亡故。嗣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伊依該協議為前述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是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該協議係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及委任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至伊死亡前其目的尚未達成不得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之父鄭炳煌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被上訴人、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並於鄭炳煌去世前即為日本人收養);另周寶菊為長子鄭智銘之妻、陳淑敏為被上訴人之妻,有兩造戶籍謄本及關係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40頁)。
㈡系爭大廈為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各樓層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中1、2樓為鄭炳煌,3樓為周寶菊、4樓為陳淑敏、5樓為被上訴人、6樓為鄭智銘,7樓為上訴人,有登記名義人說明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名冊及變更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271至273頁)。
㈢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鄭智銘等3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僅申報系爭大廈之1、2樓房地為其遺產;其後於99年間就前述1、2樓房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時,乃約定1樓全部歸上訴人取得,2樓分割為同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等4戶,其中2樓及2樓之1兩戶分歸鄭智銘取得,2樓之2(即系爭房屋)、2樓之3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鄭智銘、被上訴人於完成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後,復分別以贈與為由將前揭2樓之1、2樓之3,各自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被上訴人之子鄭皓中。有鄭炳煌遺產清單、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0、原審補字卷第5至6頁)。
㈣前述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及7樓房地,其後經移轉或輾轉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三子鄭智誠所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65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前因家族協議,已合意鄭炳煌過世後仍由其就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具有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固舉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等人之證詞,證明含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曾協議並同意於鄭炳煌死亡後,上訴人仍就系爭大廈全部為使用、管理及收益,該協議性質屬附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鄭炳煌死亡後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之人仍應受其拘束,係類似使用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是以,上訴人辯稱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大廈所有權時,該協議條件成就,其自得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故其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至99年間系爭1、2樓部分為房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僅為所有權歸屬之分配,無礙前述條件成就已生其對系爭房屋為全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效力。惟查,證人鄭智銘於上開另案事件中證述:97年10月間伊父親鄭炳煌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在伊及兩造均在場時,伊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系爭大廈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上訴人即伊母親來收取、管理。伊父親過世前半年即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家族成員中並無人對此協議提出反對,大家都贊同等情(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雖核與其妻即證人周寶菊證述:系爭大廈是伊公婆即鄭炳煌、上訴人出錢所蓋,伊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成員常有聚會,他有對家族成員口頭交代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上訴人來延續,後來伊公公去世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上訴人來收取,當時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見原審卷第60、61頁),及證人鄭智誠證述:伊父親鄭炳煌生前有說他在世時系爭大廈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上訴人即伊母親收取及管理。他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伊回來台灣時都有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伊父母、伊、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被上訴人、陳淑敏、被上訴人之子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沒有人有意見,當時被上訴人還點頭說很好(見原審卷第71頁)各等語大致相符。然縱令前開3名證人之證述屬實,即鄭炳煌之家族成員於其在世時暨死亡後守靈時即97年12月間,均曾達成由上訴人繼續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協議。但系爭房屋原係鄭炳煌所有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依法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故上開協議性質顯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於鄭炳煌在世時所為之預先協議及其死亡後成立分管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所稱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及委任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云云。事後,99年1月間前述共有人即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既另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同意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如前述,則除當事人間另為其他協議外(上訴人亦不否認共有人為前述遺產分割時並無另為協議,自陳前開協議非被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條件,係鄭炳煌生前有交代,守靈時全體繼承人也討論同前之協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該分管約定本僅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在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上揭分管協議亦隨同失其效力,其占有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執此失效之協議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其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被上訴人遲至102年起始自行繳納房屋稅,足見鄭炳煌97年過世後,系爭大廈各戶稅金確係由其持續繳納,此實為各家族成員與其協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大廈全部之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自行為系爭大廈各層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云云,並提出99年至101年房屋稅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惟查,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大廈1至4樓與6、7樓之繳稅日期皆為99年5月24日與100年5月23日,99年度之總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5,568元【計算式:31,995(1樓)+12,312(2樓)+11,865(2樓之1)+18,543(2樓之2)+9,273(2樓之3)+11,898(3樓)+11,604(3樓之1)+17,441(3樓之2)+ 9,465(3樓之3)+ 4,202(4樓)+ 4,579(4樓之1)+7, 029(4樓之2)+ 4,726(4樓之3)+20,318(6樓)+20,318(7樓)=195,568元】;100年度之總納稅金額為17萬1,998元【計算式:31,326(1樓)+12,102(2樓)+11,658(2樓之1)+ 18,264(2樓之2)+ 9,096(2樓之3)+11,688(3樓)+ 11,397(3樓之1)+17,166(3樓之2)+9,291(3樓之3)+20,005(6樓)+20,005(7樓)=171,998元),而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於99年5月24日、100年5月23日,各有1筆「轉帳支出19萬5,568元」、「現金支出17萬1,998元」之紀錄,可證99、100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支付等情,此有99、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0至291頁反面)。縱上訴人有其前稱繳稅及代管被上訴人前述帳戶存摺之情事,亦無足認該等款項即為其自有資金所支付,或代繳稅款必係本於前述協議之原因關係而繳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核對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確實自101年2月4日起,每月皆由帳號0000000000匯入1萬5,000元;於101年9月27日匯入2萬元、1萬5,000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每月匯入3萬5,000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開始匯入3萬8,000元直至103年4月30日,此情可證系爭大廈2樓、2樓之3雖分別由鄭智銘、鄭皓中登記取得,然仍由其收取該二戶租金,另參系爭大廈自98年1月至102年11月間之收支總表金額與日期亦皆相符,足見系爭大廈於鄭炳煌過世後,其確有依據家族協議對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迄今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系爭大廈之收支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28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鄭炳煌生前或死後,被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對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均由上訴人處理之提議並無異議,而任由上訴人就系爭大廈2樓、2樓之3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且於被上訴人99年間因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同,充其量亦僅能認係事後單純沈默而已,依上開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仍已同意繼續受前述分割前之協議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