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03號
- 上訴人
- 吳國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媚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零參拾肆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訴人、被上訴各自上訴部分,依序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
三、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元。
四、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
五、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7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修復至施行剔槽埋管工程前之狀態、②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34元本息、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日止,按月賠償27,000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①為因財產權涉訟,兩造均同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聲明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27,000×12×10=3,240,000)。是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340,034元(1,650,000+450,034+3,240,000=5,340,0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3,743元(4,520+7,730+4,158+17,335=33,743,原審北簡字卷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尚短少20,222元(53,965-33,743=20,222),自非適法。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樓地板依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述聲明①、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樓地板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為修復。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先位聲明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7,000元。⒊被上訴人應就聲明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備位聲明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元(1,650,000+3,240,000=4,890,000),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824萬元(15,000,000+3,240,000=18,24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之訴定之,即應核定為1,8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768元。上訴人僅繳納216,000元(22,735+26,002+167,263=216,000,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五第217頁),不足42,768元(258,768-216,000=42,768),亦於法未合。
㈢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975元(本院卷一第1頁),短少22,027元(26,002-3,975=22,027),其上訴顯不備法定程式。
㈣從而,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222元、42,768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027元,爰命兩造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