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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4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葉火燿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再審被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李銘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部分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其係經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答辯㈠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之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再證5)後,始於同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即再證6),並由伊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7日閱覽該案調閱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案卷,發現再審被告留存於訴外人劉金泉會計師工作底稿中土地資產認列資料等證物,旋於同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本院聲請閱卷書(即再證2)、委任書(即再證4、9)、調查證據聲請狀(即再證6)、本院民事報到單(即再證7)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3、140、171-17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被告雖謂: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瓔滿律師,亦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被上訴人葉嘉銘之訴訟代理人,早已取得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案件之訟訴資料,至遲亦於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提出104年8月3日郭瓔滿律師委任狀之前,即已得悉劉金泉會計師工作底稿之存在,並非於104年7月27日閱覽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案卷時,始取得上述工作底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並非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當事人,郭瓔滿律師於該案係葉嘉銘之訴訟代理人,亦與再審原告無涉,自無僅憑再審原告嗣亦委任郭瓔滿律師為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推認再審原告早已取得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之訴訟資料。況再審被告對所指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提出104年8月3日郭瓔滿律師委任狀前,即已得悉劉金泉會計師工作底稿存在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指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30日云云,即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違法經營未經開放許可之高爾夫球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伊上訴,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駁回伊上訴確定。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訴外人葉金財及葉嘉銘之帳戶匯款支付,伊雖主張與葉金財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投資,惟就經營共同事業之內容等事項,未提出詳細數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日方小島投資集團匯款予葉金財、葉嘉銘之時間,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及分期給付之時點相合,並參酌葉嘉銘另案證述,足徵系爭土地係日方小島投資集團所購買。伊主張自日本匯入之款項係葉金財向日本某人士之借款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日方匯款入葉金財及葉嘉銘之帳戶方式迂迴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等語。惟伊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閱覽該案調閱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案卷,發現再審被告留存於劉金泉會計師工作底稿中土地資產認列資料(即再證1),可證明伊與日方小島投資集團間,就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乃日方小島投資集團對葉嘉銘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借款,並由葉金財及葉嘉銘自由支配該借得資金,非如原確定判決以日方小島投資集團匯款予葉金財、葉嘉銘之時點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支付時點相合,即認日方小島投資集團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該未經斟酌之工作底稿,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揭關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以日方小島投資集團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認定,而得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自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50元;㈢再審被告應給付627,250元,及自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再審原告所提工作底稿未顯示伊為無權占有人,與判斷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顯非一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該工作底稿所載金額,與伊87年財務報表非金融業之借款項所載金額相同,足證係伊認列作為應返還小島投資集團之長期借款、再審原告等僅出借帳戶,尚不足認定再審原告非借名登記名義人。再審原告雖主張借款供葉金財、葉嘉銘自由支配使用,惟與再證15消費借貸契約書已約定資金用途為土地購入不同;再審原告與葉金財等人所簽「覺書」,亦載明渠等僅為單純名義借貸,對該金錢無任何權利、責任。又依劉金泉之證述可知,該工作底稿係小島健嗣指派之日籍總經理豬狩哲朗,為處理伊上帳事宜所提供之文書,葉金財等與小島投資集團間之資金往來,係為購入球場土地之代收代付,無實質借貸關係。小島健嗣於105年6月15日、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1號再審原告涉嫌背信案(下稱桃園地院背信案),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亦證述,購買球場土地之資金,全由伊與再審被告出資,未用葉金財、再審原告等個人資金等語。況再審原告於桃園地院背信案固主張與葉金財合資購地,惟所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有異,且迄未提出其等曾共同出資之證據。此外,如再審原告等係向小島投資集團借款購買系爭土地,逕可於歷審訴訟程序主張,當無待本件再審程序方提此新攻防方法;小島投資集團又豈有出借此鉅額款項卻未向再審原告等追討之理,足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此外,再證10至17,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證明再證1所載借貸事實,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證18、19亦無足證明小島投資集團有實質借款予再審原告等;至再證20小島健嗣之證述及再證21關於再審被告股份歸屬之備忘錄,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及葉金財有出資購買土地外,或其等向小島健嗣借款購買土地之情,均無法證明再證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再證1即劉金泉會計師工作底稿,主張依該證物可知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乃日方小島投資集團對葉嘉銘等間之借款,並由葉金財及葉嘉銘自由支配該借得資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由日方小島投資集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證1「土地及負債上帳」內⒉記載:小島投資集團1998年12月31日對葉嘉銘等3人之借款與未收合計,借款1,159,515,156元、未收款354,301,231元,合計1,513,816,387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翻譯見同卷第96頁)。惟依上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固謂其所提再證3、8、10至21,可佐證再證1如經斟酌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但查,再證3即會計師劉金泉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作證所述:該部分係指小島投資集團借款予葉嘉銘、葉火燿、李國壘,與伊當初要處理之項次⒋上帳無關。再審被告係取得土地承擔負債,土地到公司須付款,未付即負債;然係自何人取得土地、承擔何人債務及其時間等,因帳係再審被告提供及製作,伊無法回答為何如此製作,伊僅就結果、而非過程查核(見本院卷㈠第96頁)等語,足知再證1關於土地及負債上帳之記載,僅係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負短期、長期債務之帳目,尚無從據此認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出資購入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再證10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7-201頁),其所有權人並非再審原告、且無資料顯示該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土地相涉;再證11即龍潭鄉黃泥塘段第271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02-205頁)亦無從認定此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購入系爭土地所設定。再證12即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1年7月16日瑞實(101)193號函及附件所檢送之貸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6、207頁),乃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函詢之資料,並經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㈠⑵詳述再審原告為前開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均列載於再審原告與葉金財之信託契約,非其與葉金財共同出資購買;其中97-2地號土地並係再審被告抵償再審原告工程款之借名登記土地,非再審原告與葉金財合夥購買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4頁)。再證13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係葉金財與訴外人所簽之他筆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尚難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依據;再證14即再審原告名下之69筆土地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8、229頁),乃由再審原告自行彙整,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既為再審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顯無從遽信為真。至再證15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明定:資金用途係土地購入資金(見本院卷㈠第230、233頁),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借得資金由葉金財等自由支配乙節迥異;其餘貸借明細表、送金明細、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31、232、234、235頁),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證16即華南商業銀行84年3月25日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經核即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理由㈠⑶所述小島投資集團於84年3月24日匯款美金93萬元,經結匯換算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為24,179,6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葉金財華南銀行帳戶之同筆款項;再證17即台灣關係貸付金(見本院卷㈠第237-245頁),乃再審被告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事件所提被證12(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卷㈠第80-88頁、本院卷㈠第11頁),並經本院101年年度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認定小島投資集團匯款予葉金財之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及分期給付價金之時間吻合,且匯款總金額亦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參酌葉嘉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再審被告於該件抗辯系爭土地係小島投資集團出資購買為可採(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再證18即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所提準備㈤狀(見本院卷㈡第43-45頁),就劉金泉之上揭證述,主張證人係表示基於查核實質原則,可由信託契約、設定抵押予銀行擔保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債務、申請球場之範圍、以及再審被告(即該事件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而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狀判斷認列借名土地為資產之允當性,並非表示需各項要件均符合才能認列為公司資產;而自298地號土地有記載於葉火燿與上訴人首任董事長葉金財之信託契約內,有於87年度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及有於89年度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再審被告(即該事件上訴人)有實際使用土地而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狀,當已符合證人查核實質判斷之標準等語,核與劉金泉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作證所述即再證3,實屬一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說詞反覆,尚有誤會。又查,再證19即覺書(按即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乃葉金財(即甲方)與李國壘、再審原告、葉嘉銘(即乙方)所簽,不足證明小島投資集團確有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情。再證20即小島健嗣於桃園地院背信案作證所述:明台公司係為蓋龍潭高爾夫球場所成立之公司,全部的錢都是伊所出,其餘股東姓名都是名義人,資金係伊由東京調度至台灣,兩地之調度均依伊意願而匯款項;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5億元,係為買土地蓋高爾夫球場,嗣由明台公司清償,而非由葉金財個人清償,因其無此資力。購買龍潭高爾夫球場土地,葉金財、葉嘉銘或葉火燿完全未以個人資產出資購買。葉金財僅係代理人,該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是明台的,但因係農地,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故須以農民名義取得。葉金財及葉火燿無土地所有權,其等僅根據公司指示購買土地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20-123頁)等語,反足證再審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證21即1994年11月30日所簽覺書(按即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129-132頁),乃再審被告股份歸屬之備忘錄,其第1條、第2條第2項約明:再審被告公司所有發行股份以及出資金額皆歸甲方(即東和LAND株式會社)所有;櫛田由美彥、大沼昭、李國壘、葉嘉銘、葉火燿、吳倫仲六名於第2條表列中之信託契約日期與乙方(即葉金財)間簽訂信託契約,確認僅為名義上股東登記。是該覺書顯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再證1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