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峻緯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鄧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23萬9,513元(包括292萬3,463元基樁工程款及31萬6,050元鋼便橋租金)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表示其僅就基樁工程款中之70萬5,600元及鋼便橋租金之14萬7,000元為爭執(原審卷30、31頁,本院卷23頁背面),將上訴聲明改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8萬6,913元(即3,239,513-705,600-147,000)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嗣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以被上訴人重複起訴為由,變更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聲明之變更,僅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原約定基樁工程以半套管方式施工,嗣因上訴人之指示而改以全套管施作,自構成契約變更,其得依兩造所成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基樁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0萬5,600元,縱此項施作未構成契約變更,上訴人既因其施作受有利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茲追加依該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既基於已完成工作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基樁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改制前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下稱楊梅國中)0612災後重建工程-後山校區安全水保持工程(下稱水土保持總工程)中之ψ60cm場鑄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交予伊施作,約定由伊連工帶料,於103年3月9日進場施作,伊按每月實做數量估驗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給付該期工程款,其中50%現金,另50%簽發6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基樁工程之鋼便橋交由伊施作,約定鋼便橋租期6個月,逾期則每個月另以2萬3,000元(原判決誤植為1萬3,000元)計付租金(即鋼便橋租金),亦約定每月依實做數量請款,付款方式為50%現金,另50%為60天票期之支票。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亦簽發支票支付部分之工程款,惟該支票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經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基樁契約及鋼便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份起積欠之系爭基樁工程工程款292萬3,463元(包括以全套管施工之70萬5,600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積欠之鋼便橋租金31萬6,050元(包括鋼便橋修改費用14萬7,000元),合計323萬9,513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23萬9,5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如以全套管施工未構成契約變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5,6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院執行事件)獲得分配款,應已就系爭基樁契約及鋼便橋契約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本件顯重複起訴;縱無重複起訴,被上訴人以全套管方式施作,應屬依工程慣例所需配合之項目,依系爭基樁契約第2條第1、2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縱非如此,系爭基樁契約約定以半套管方式施作,伊既未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無由請求70萬5,600元基樁工程款;至鋼便橋修改部分,乃被上訴人向其報價時所應預估,不得嗣後再向伊請求,況被上訴人迄未說明14萬7,000元係如何計算,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清償協議書不生效力,亦不得執以為上訴人承認積欠上開基樁工程款及鋼便橋修改費用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㈠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基樁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楊梅國中水土保持總工程中之系爭基樁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見支卷第3-9頁)。
㈡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5日將水土保持總工程中之鋼便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約定如逾期6個月,另按月計付2萬3,000元租金(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以發票日依序為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7日,面額依序為92萬9,381元、50萬9,400元、92萬9,382元支票支付系爭基樁契約工程款,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見支卷10-11頁)。
㈣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領292萬3463元(即1,858,763+207,900+151,200+705,600)(見原審卷第27-30頁),上訴人迄未付款,並爭執70萬5,600元為其應付之工程款。
㈤上訴人自10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鋼便橋租金,至103年12月27日止,積欠租金16萬9,050元(即195,300-147,000+120,750)(見原審卷第31-3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基樁契約工程款及鋼便橋契約租金,經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應如數清償原所積欠之工程款及租金323萬9,513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性質?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基樁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鋼便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9,513元工程款及租金;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既於桃院執行事件獲得分配款,顯已取得執行名義,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桃院執行事件獲得分配款92萬2,177元(另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萬5,916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係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不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判決、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797號及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9頁),與桃院執行事件節本之內容又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7-104頁),分配表次序18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列債權原本「3,239,513」、「債權利息期間104.06.23至105.03.28」「年利5.000%」(見本院卷第85頁),復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致,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原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另取得執行名義而本件乃重複起訴之情事可言。雖上訴人以上開分配表所載不夠明確,應調閱桃院執行事件卷宗始能確認云云,但稽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5年6月22日桃院豪韶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1-94、118-119頁),既記載被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正本」,其後並有「本件為假執行」之註記(見本院卷第91、118頁),更徵被上訴人受償之94萬8,093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2萬5,916元)(見本院卷第92、118頁背面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之記載)係基於原判決之假執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上訴人所辯於法未合,顯不可採,且無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之必要。
㈡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性質?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基樁契約及鋼便橋契約完成工作及提供鋼便橋所需鋼軌後,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分期清償276萬3,063元及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分期清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協議前所積欠之323萬9,513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基樁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基樁工程請款單、鋼便橋施作及租賃估價單暨請款單、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支卷第3-11頁,原審卷第27-30、25、31-32頁,本院卷第59-60頁)。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至3條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參元整($2,763,063)和解,並約定清償方式如下:1.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願先行清償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整($1,381,532)。餘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整($1,381,532)於104年6月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整($81,532),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伍萬元整,105年元月起每月30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至清償為止。2.乙方應以現金或將同額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清償。(略)3.乙方有按時給付款項之義務,倘乙方有一期遲延、未給付或未匯入足額款項時,視同債權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就未到期部分債權為一次性清償。倘…。丙方、丁方願為乙方連帶清償系爭工程款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參元整($2,763, 063)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時,丙、丁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400,000)。」,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上訴人陳稱:「不爭執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之真正,也確實有簽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非惟系爭協議業已成立並生效,依系爭協議所載之上開內容,既係基於兩造間原即存在且內容明確之工程款法律關係,就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及清償之方式達成之和解,並未以其他法律關係或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亦堪認系爭協議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基樁契約、鋼便橋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工程款及租金債務,但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僅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3,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見支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基樁工程改以全套管施作之工程款為70萬5,600元,上訴人雖未爭執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兩造就系爭基樁契約及鋼便橋契約已達成如前所述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⒊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並不完備,協議書並未實質生效,因為沒有丁方所以不生效力,上訴人認為是協議的草稿」「上訴人未履行是因為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30日第一期分期款期限前就對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見本院卷第112頁、第57頁背面),但系爭協議第6條已載:「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為憑」,立約人部分亦有甲、乙、丙三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承運)之署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甲、乙、丙三方已就退讓之工程款數額、清償方式及連帶清償等必要之點之意思達成合致,系爭協議於立約時即告成立,殊不因系爭協議之丁方空白,即認該協議僅是草稿,更無從否定其效力。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全套管方式施作基樁,乃工程之慣例,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曾指示,即不構成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萬5,600元,至鋼便橋修改亦屬被上訴人報價時所應預估,於被上訴人說明並證明14萬7,000元之修改費用前,復無由請求其為給付云云。惟系爭協議已合法成立生效,既如前述,上訴人亦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即不待言,仍有依該協議第1條約定清償276萬3,063元本息之義務,其之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基樁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鋼便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3,063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樁工程款70萬5,6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